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心瑜、英屬維京群島商億鮮食品有限公司、賴世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張心瑜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億鮮食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昌(LAI,SHIH-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因財產權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94元(計算式:未給付工資6,500元+資遣費25,000元+ 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特休未休工資2,667元+失業給付損失4,5 60元=65,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請求未給 付工資6,500元、資遣費2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特 休未休工資2,667元,合計60,83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667元(計算式:60,834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1,000元×2/3=667元) ,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兩者合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暫免徵收之667 元( 計算式:1,000元-333 元=667 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繳納3,333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