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方月怡、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方月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5條、第2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595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38,595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