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周希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周希呂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日生,於109年3月23日遭被告解僱時,離強制退休之65歲尚 餘4年4月又14日,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4,124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9,063元{124,124元×12月×(4 ﹢4/12﹢1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 付薪資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 明第1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9,06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16元{65,449元×(1-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