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祐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許祐豪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麗兒(即萬炳商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46,937元(計算式:326,867+20,070=346,937),其中薪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年終分紅部分合計為新臺幣291,467元(計算 式:46,387+80,000+29,200+34,080+4,800+97,000=291,46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 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67元(3,200-【3,200÷3×2 】=1,066.6,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失業補助、退休金提繳 差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5,470元(計算式:35,400+20,070=55,47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067元(計算式:1,067+1,000+3,0000=5,06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