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美玲、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609元(含資遣費332,207元、預告期間工資44,383元、未休假工資19,0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又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67元(4,300×2/3=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一項部分應先徵收裁判費1,433元(4,300-2,867=1,4 33)。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 告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4,433元(計算式:1,433元+3,000元=4,433元)。另暫免徵收之2,867元,將於 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