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75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馮瀚廣 被 告 董建佑 周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董建佑、周品妍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萬7121元、16萬6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除沿用上開聲明外,另訴請被告董建佑給付其16萬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惟備位聲明金額高於先位聲明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應以金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9941元(=63萬7121元+16萬6410元+16萬641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