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天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劉金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李天璽 被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份。㈢被告應提撥4,75 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其中聲明第1、3項,為財產上之給付,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40,514元(計算式:35,764+4,750=40,514),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該聲明係因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應徵收333元【 計算式:1,000-(1,000×2/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3,33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