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銘常、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靜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李銘常 相 對 人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請求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23,433元(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第(五)之記載,傭庸關係存在期間為民國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聲明第三項 係請求前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667元(預告工資24,667元+資遣費74,000元=98,66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22,100元(23,433+98,667=122,1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聲請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