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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陳曉梅

  • 原告
    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蓋士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蓋士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 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請求所提出起訴狀,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補繳聲請費(兩造間之前因相對人向勞動局檢舉後所進行調解,與本件訴訟之內容並不相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電話紀錄可按);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為1,584,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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