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惠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惠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宜佳、葉瑞明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提出之聲請狀,其「訴之聲明」欄所載內容並非關於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錢)之記載,原告於該聲請狀中亦未載明提起本訴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顯不合於程式;又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其提出之聲請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法判斷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另原告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敘明其訴訟標的及請求具體原因事實,並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