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運成、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李運成 被上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尚未 繳納裁判費。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上訴人生於68年間,迄133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8月1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新臺幣(下同)43,735元等情,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5年間之收入總數2,624,100 元(43,735元/月×60個月)為準;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附表第 二至四、六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其範圍,應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4,100元,應徵 第2審裁判費40,555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先繳納第2審裁判費13,518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繳納第2審裁判費13,518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酒人字第1080016809號令及109年2月10日金酒人字0000000000號令之懲戒處分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108年8月16日及109年4月6日金酒人字0000000000號令之調動處分無效。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臺北展售處業務處事務員之原職。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3,735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