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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戴嘉慧

原告
許文鐘
原告
王翌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告
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頌賢(Terence Chung-yin Kwok)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鐘344,12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404元至原告許文鐘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翌翔470,56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484元至原告王翌翔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44,120元、10,404元為原告許文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70,654元、11,484元為原告王翌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之處所均不明(參本院卷第245至247、281、287至291頁),其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許文鐘、王翌翔分別於100年3月23日、97年7月14日開始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等2人薪資,並為原告等2人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經營不善長期虧損,自108年8月起未發放薪資(經反應後部分薪資已以年終預備金帳戶發放),未繳納勞健保費用、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遂於108年9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預扣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段、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1.原告許文鐘:

(1)109年9月份薪資11,200元(即109年9月1日至6日終止,基本薪資56,000元×6/30≒11,200元)。

(2)自100年3月23日至108年9月6日之資遣費236,834元【計算式:56,000元×1/2×{8+(5+14/30)÷12}≒236,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預扣工資8,520元:108年6、7月勞保及健保自付額【計算式:1,008元×2+3,252元×2=8,520元】。

(4)未休特別休假61小時工資14,233元【計算式:56,000元÷30÷8×61≒14,233元】。

(5)年末發放之第13、14個月薪資準備金應由平均工資扣除1,000元津貼後,按比例發放73,333元【計算式:55,000元×8/12月×2≒73,333元】。

(6)應補提繳108年6月至8月退休金10,404元(提繳級距:57,800元×6%×3=10,404元)

2.原告王翌翔:

(1)109年9月份薪資12,200元(即109年9月1日至6日終止,基本薪資61,000元×6/30≒12,200元)。

(2)自97年7月14日至108年9月6日之資遣費,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系統計算得數額為340,075元。

(3)預扣工資3,812元:108年6、7月勞保及健保自付額【計算式:1,008元×2+898元×2=3,812元】。

(4)未休特別休假136小時工資34,567元【計算式:61,000元30÷8×136≒34,567元】。

(5)年末發放之第13、14個月薪資準備金應由平均工資扣除1,000元津貼後,按比例發放80,000元【計算式:60,000元×8/12月×2≒80,000元】。

(6)應提繳應補提繳108年6月至8月退休金11,484元(提繳級距:63,800元×6%×3=11,484元)

(二)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文鐘、王翌翔344,120元、47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分別提繳10,404元、11,484元至原告許文鐘、王翌翔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關於被告欠繳勞工保險費繳款單、被告年末薪資準備金存摺影本、原告許文鐘、王翌翔之108年薪資明細、健保費繳納明細、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存證信函、薪資帳戶轉帳明細查詢、108年度請假紀錄、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0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原告王翌翔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結果,為339,990元【計算式:61,000元×1/2×{11+(1+23/30)÷12}≒339,990元】,是原告王翌翔請求資遣費340,075元部分,於339,990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許文鐘得請求344,120元(11,200元+236,834元+8,520元+14,233元+73,333元=344,120元)及補提繳退休金10,404元、王翌翔得請求470,569元(12,200元+339,990元+3,812元+34,567元+80,000元=470,569元)及補提繳退休金11,484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4日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9年4月14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344,120元、470,569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段、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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