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天翼、福庫商行有限公司(原名:回憶橫丁有限公司)、廖政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黃天翼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福庫商行有限公司(原名:回憶橫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5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4,35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記載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被告應補提繳156,233元至勞工保險 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9年9月7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56元, 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補提繳114,355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99-100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回憶橫丁居食屋」擔任店員,約定每月薪資42,000元,嗣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積欠原告108 年2月、9月、11月、12月薪資,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原告遂於108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表明因被告積欠薪資,要 終止契約離職之旨,本質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廖正豪表示人手不足,希原告能做到109年1月7日止,故原告改以109年1月7日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日,原告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原告復於109 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薪資及資遣費,但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金額: ⒈薪資135,526元: 因兩造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被告亦未給予每月薪資單,原告無法舉證每月薪資為42,000元,惟依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108年度每月領取之薪資額最低為32,072元,爰以此作為每月薪資計算,則原告108年2月、9月、11月、12月應領薪資共128,288元(32,072元×4)。另原告 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7日之薪資為7,238元(1、32,072元÷31=1,034元。2、1,034元×7=7,238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之。 ⒉資遣費112,730元: 原告於108年7月8日至109年1月7日止,各月薪資如附表所示,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3,699元。又,原告自10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月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工作年資為6年又252天,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112,730 元(33,699元×【6+252/365】)。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之。 ㈡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補提繳退休金114,355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32,072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被告依法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998元。惟被告於102年5月至105年12月、108年3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7日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年1月至107年12月、108年1月、2月、4月、5月、7月僅為原告提繳1,584元,每月 差額為414元,被告應補提繳114,355元(【1,998元×51】+【1,998元÷31×7】+【414元×29】=114,355)。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之。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56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補提繳114,355元至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第1項及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因被告 積欠原告108年2月、9月、11月、12月薪資,而有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經其於108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 體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離職之旨,因被告以人手不足,希原告能延109年1月7日,而改以該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之臉書工作經歷翻拍照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2月25日存證信函、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21-26 、71-7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則: ⒈關於薪資135,526之請求部分: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月薪42,000元,惟依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在108年度各月所領得之 薪資額,最高可達40,258元,最低亦有32,072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有32,072元,並請求以此數額計算其未領得之各月薪資等語,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9月、11月、12月薪資共128,288元(32,072元×4),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7日之薪資7,238元,合計135,526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112,730元部分: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08年2月、9月、11月、12月等各 月之薪資,以及原告嗣於108年12月29日以此情由,以通訊 軟體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離職之旨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等語,核屬有據。 ⑶原告係自102年5月1日起受僱,至109年1月7日終止契約日止 ,年資共6年又252天。又,原告108年度各月所領得之薪資 額,最高可達40,258元,最低亦有32,072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每月應領之薪資至少如附表所示, 據此計算其平均工資為33,699元等語,亦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730元(33,699元×【6+252/365 】÷2),為有理由。 ⒊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114,355元請求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2,072元為基礎,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按月提繳工資33,300元之級距,為其提繳退休金1,99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但被告 於102年5月至105年12月、108年3月、6月、8月至12月、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7日等各月,均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另106年1月至107年12月、108年1月、2月、4月、5月、7 月等各月,則僅為其各提繳1,584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9-30頁)為證,堪認屬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短提繳退休金共114,355元(【1,998元×51 月】+【414元×29】+【1,998元÷31×7】),請求被告補提繳上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理。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業經審認如前,核符合前開就業 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要件,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基法第19條規範目的,乃在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 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爰命被告發給如主文第3項所載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原告就其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併請求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5,526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730元,合計248,256 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114,35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本判決主文 第1項、第2項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月份 薪資額 1 7 38,245元,按比例計算為29,609元(38,245元÷3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2 8 32,072元 3 9 32,072元 4 10 37,060元 5 11 32,072元 6 12 32,072元 7 1 7,238元(按比例計算,32,072元÷31﹦1,034元;1,034元×7﹦7,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