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鴻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葉鴻伸 何炳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台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鴻伸新臺幣331,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炳乾新臺幣354,875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917元為原 告葉鴻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875元為原 告何炳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鴻伸、何炳乾分別自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哲煌所設立之紅珊瑚通運 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上按出車出團日以每日500元計算之出差費,以紅珊瑚通運有限公司名義發給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哲煌基於營業考量,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2年4月8日改以被告名義發給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然與原告所約定工作內容及工資均相同。詎被告於108年8月間片面要求原告放2個月無 薪假,但仍有要求原告出車出團之情形,此後開始積欠工資,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資及資遣費: ⒈原告葉鴻伸: ⑴工資:108年9月出車出團7日,僅給付10,500元;10月未 出車出團,亦未給付工資;11月出車出團18日,未給付工資及出差費;108年12月出車出團7日,僅給付底薪30,000元,未給付出差費;109年1月出車出團5日,底薪 及出差費未給付;自109年2月起未再指派原告出車出團;自108年9月至109年4月,合計尚欠218,000元【計算 式:23,000+30,000+39,000+3,500+32,500+30,000+30,000+30,000】。 ⑵資遣費:自101年9月27日計算至109年4月30日之資遣費1 13,917元。 ⒉原告何炳乾: ⑴工資:被告要求原告待命出車出團,惟並未實際指派原 告出車出團,自108年9月起未給付工資,迄至109年4月30日止,積欠底薪24萬元。 ⑵資遣費:自101年9月4日計算至109年4月30日之資遣費為 114,87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鴻伸、何炳乾331,917元 、35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 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文。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甲類遊覽車登記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遣費試算表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