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榮光、友士股份有限公司、加藤純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周榮光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李岳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曾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108年9月30日自請退休後,得依被告所訂勞工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規定,按退休時基本薪資至少115,200元與87年2 月28日以前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17.454個基數之退休金2,010,701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平 均工資213,500元及87年3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 給37個基數之退休金7,899,500元,合計9,910,201元,扣除已發給6,230,052元,被告尚應發給差額3,680,149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68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75年10月6日至108年9月30日以股東身分擔任 被告之監察人、董事,屬於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間無勞雇關係,被告毋須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發給退休金;被告已依自訂勞工退職金給付規定,按原告每月全薪183,000元發給34.044個月之退職金6,230,052元,原告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亦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0至181、425頁) ㈠原告於68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72年7月15日受讓被告(當時名稱為友士電子有限公司)股東加藤惇一之出資10萬元,成 為被告之股東,其後被告變更登記情形如下: ⒈75年10月28日: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8 7.2萬股(每股10元,下同),原告持有股份1萬股,並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75年10月6日至78年10月5日(任期 屆滿延長其執行職務至79年1月5日改選監察人就任時)。(被告自75年10月6日至今,僅設監察人1人、董事3人) ⒉75年12月18日:原告持有股份2萬股。 ⒊77年6月6日:被告變更名稱為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⒋79年2月8日至97年11月21日:原告繼續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79年1月5日至100年11月16日(任期屆滿延長其執行職務至100年11月18日改選監察人就任時)。79年2月8日被告股份總數174.4萬股,原告持有股份4萬股;94年11月18日被告股份總數254.4萬股,原告持有股份5.5萬股;95年1月27日被告股份總數661.44萬股,原告持有股份14.3 萬股,97年11月21日增為15.17萬股。 ⒌100年11月24日至108年8月7日: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0年11月18日至109年10月16日。 (見卷第173頁之被證2股東同意書、外放之被告變更登記事 項卡、變更登記表) ㈡被告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 ㈢被告於69年9月15日至70年2月28日、72年3月3日至108年9月3 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8,100元(至73年7月31日)、8,400元(至78年7月31日)、9,000元(至79年8月31日)、10,200元(至80年8月31日)、11,400元(至81年9月30日) 、22,800元(至81年7月31日)、28,800元(至82年11月30日) 、33,300元(至88年10月31日)、42,000元(至95年7月31日) 、43,900元(至105年4月30日)、45,800元(至108年9月30日)。(見卷第31頁之原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㈣原告於108年9月30日自請退休,當年4月份薪資總額183,000元(含底薪115,200元、其他津貼40,000元、職務加給15,000元、生活津貼5,600元、交通津貼3,5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主管津貼1,000元、兼任津貼300元)。(見卷第79頁之原證7薪資明細表) ㈤依被告所訂員工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計算原告之退職金數額 為底薪115,200元×34.044(按68年6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年 資40年4個月計算之基數)=3,921,869元;被告實際上發給原 告之退休金數額為全薪183,000元×34.044=6,230,052元。(見卷第35頁之原證2員工退職金給付規定、第41頁之原證3被告於108年9月25日發給原告之退休通知書) ㈥原證1至27,被證1至15,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68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87年3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未曾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所定退休金制度,108年9月30日自請退休後,被告依員工退職金給付規定,按原告退休時全薪183,000元,發給34.044個基 數之退休金6,230,052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勞工退職金給付規定,按退休時基本薪資至少115,200元與87年2月28日以前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17.454個基數之退休金2,010,701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平均工資213,500元及87年3月1日以後 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37個基數之退休金7,899,500元, 扣除已發給6,230,052元,被告應發給差額3,680,149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被告毋須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發給原告退休金等語。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202條、第216條、第222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經理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既為公司負責人,相對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而言,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即雇主。原告既於75年10月6日至100年11月18日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其後直到108年9月30日退休時均擔任被告之董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相對於受被告僱用之勞工而言,原告自75年10月6日 起至108年9月30日退休時,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即雇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依法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原告名義上雖擔任監察人、董事,然無實質權力,亦未領取監察人或董事酬勞,公司營運事務實際上由前董事長加藤惇一全權決定,原告僅是服從被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之勞工,並按月領取薪資、享有勞健保等語,然查: ⒈原告雖否認被告曾依法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但不爭執於7 5年10月至106年10月間,在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或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冊(或簽到簿)上簽名或蓋章(見卷第331至369頁之被證3至11),且因被告 前董事長加藤惇一突然去世,於106年10月2日與另一名董事出具同意書,向被告表示同意於補選董事並推選新任董事長前,依往例處理帳務(見卷第371頁之被證12),106年12月5日在同意依員工退職金給付規定發放加藤惇一退職 金之董事會紀錄「出席董事」處簽名(見卷第89頁之原證10),又於108年10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依105年6月23日修 正前公司章程給付董監事酬勞(見卷第375至377頁之被證14律師函),109年6月1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日籍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變更章程關於董事人數之規定,將造成日籍股東獨攬公司經營及監督權,損害臺籍股東權益等語(見卷第381至383頁之被證15律師函),難認原告擔任監察人、董事期間未曾實際執行其職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75年10月6日至108年9月30日實際上是服 從被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之勞工,75年起擔任課長、83年起擔任副理、91年簽訂聘僱合約、94年起擔任經理、退休前擔任管理本部本部長,工作時間固定為每周一至五、每日8時至17時,須依規定請假,擔任經理期間須聽從協 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指示,並接受調動、考核等語。然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原告於75年10月6日至100年11月18日擔任監察人期間,本不得兼任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且 依所提91年2月聘僱合約書(見卷第209至213頁之原證13) 、原告數十年前參與研討會之照片(見卷第465至467頁之 原證28)、原告於98年研修日本酒課程之修業證明書(見卷第225頁之原證17)、被告97年10月組織表(見卷第215頁之原證14),尚難認原告當時確實基於從屬關係為被告提供 勞務;另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以後擔任董事期間,依所 提被告101年1月組織表(見卷第217頁之原證14)、被告前 總經理於106年8月28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見 卷第469至471頁之原證29)、被告公告之108年度年中考核及考核辦法(見卷第221至223頁之原證16)、原告退休時填載之員工工作移交表(見卷第271頁之原證20),難認原告 提供勞務時如何受被告之協理、總經理指揮監督或考核,縱然有固定工作時間或須依規定請假,亦難認非配合所管理員工之固定作息所需,尚難因此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何況,原告退休前擔任董事及管理本部之本部長,退休時之員工工作移交表所載主管僅有董事長加藤純子(見卷第271頁之原證20),可見原告提供勞務時,應 僅須依董事長(即董事會主席)之指示,益難認原告退休前是服從被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之勞工。另被告固然於69年9月15日以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直到原告退休為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工(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尚難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認兩造於75年10月6日至108年9月30日有勞雇關係。 ⒊原告擔任監察人、董事期間,既難認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縱然按月領取固定報酬(見卷第205、207、219、269頁之原證11、12、15、19薪資表、第273頁之原證21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不能因此認為兩造間有勞雇 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發給退休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訂勞工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3,68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