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焯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陳伶嘉律師 翁新雅律師 邱學思律師 李相台 葉佩鷺 林承佑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魏鈺潔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魏鈺潔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魏鈺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以下簡稱原告)係以兩造間於108年11月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2項為依據,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請求本訴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依照系爭合作契約書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請求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診所顧問公司)給付薪資82,386元,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㈠按有關醫療保健服務業,其服務對象為病人,不單為勞資關係,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係,且其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具特殊性,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極度困難,且其負面影響將大於正面,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8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900817號函、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93年10 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30050332號函公告,均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足認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自非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而本件被告係以其醫師身分與原告簽訂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我國司法及行政實務穩定見解,無論兩造間事實經過及法律關係被認定為何,本件均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經平等討論協商後,共同簽訂醫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全額投資設立之和眾診所醫療服務(每週至少40小時),包括「臨場服務」之執行,並於第二條㈥約定:「…雙方非為雇傭關係 而非係合作拆帳之承攬關係」,且兩造合作期間,被告與原告人員共同拜訪企業,向企業說明臨場服務內容以招攬業務,並與原告共同擬定與企業簽約之內容,被告亦曾提供原告關於如何與企業商談費用之建議,以促進合約之達成,足證兩造係以平等、互信之合作關係締約,而被告於駐診時段中在外兼任兼職臨場服務者,應與原告拆帳,然而於兩造合作期間內,被告始終未曾提供其在外兼職之案件數量、時間、收入等資料,原告處於資訊缺乏之情形而難以訂定細節,被告一再忽略契約條文中在外二字,又蓄意錯置甲乙二方,其抗辯附約三係被告為原告本來客戶服務、原告應將收入部分再給付予被告等語,即屬無據。 ㈢被告於109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分別僅提供22小時、48小時、4小時之醫療服務,並未依契約約定提供足時數之醫 療服務,且其於109年2月13日傳送訊息予證人林承佑,表示伊自身「近來規劃與執行服務的情況不理想」、「承受壓力太大」,欲片面終止契約,又於同日(109年2月13日)傳送訊息簡要告知其在外兼職之廠商名稱,命令林承佑立即完成附約三草案之撰擬,並要求當晚與和眾診所院長李醫師、財務長即證人尚忠信、法務林承佑開會討論附約三之內容,雖然時間緊迫,被告要求極不合理,原告仍於當晚會議提出附約三草案予被告參閱,未料被告竟稱「一看到就表示無法簽署」,根本無意就附約三之內容與原告協商討論。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撰擬附約三草案,被告反而拒絕表示意見,甚或提供任何協助,足見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 ㈣被告未定期催告即分別於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9日、109 年3月19日表示欲片面終止契約,然被告於109年1月份已有 提供服務時數不足之違約情形,無論被告主張之契約終止時點為何,均晚於其違約而負有違約金給付義務之時點;且縱使被告於兩造締約拒絕提供其在外兼職之廠商資料,致原告無從與其討論附約三之拆帳細節,原告仍於109年2月13日提出附約三草案,惟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商議訂定附約三具體條文。是以就訂定附約三部分一事,違反契約義務者係被告,原告並未違約。 ㈤況且,兩造間係約定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時,原告給付報酬,被告對原告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法律關係,顯屬民法承攬關係。且契約內文係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經他方定期催告而不改善,他方得終止契約」,然而本件原告自始未曾違約,被告亦未催告,直至109年2月13日兩造開會討論附約三草案時,被告才突然表示伊欲於109年3月底終止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要件,被告自無從片面終止之。 ㈥縱使認為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而系爭附約三僅為針對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在外承攬他案之拆帳規定,不影響契約本旨完成與否,兩造是否就附約三訂定具體辦法,不影響勞務目的之信賴,亦不害於契約當事人利益,附約三之訂定與否非屬重大事由,且如前述,被告自己自始未曾善盡協商訂定附約三之義務,附約三之未訂定應歸責於被告。 ㈦就原告109年3月2日和眾行政字第0000000000000函其內文僅就訴外人林彥鈞醫師之診斷處分方式提出質疑,隻字未曾提及被告個人行為,存證信函亦僅係兩造私人間信函,並非他人可得閱覽知悉內容之物,被告社會上個人評價全無遭受貶損之可能,且被告至今未就原告陳述有何不實、被告受有如何損害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㈧是故,被告自其於109年1月間未提供足時數之醫療服務時起,即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遠早於其109年2月13日會議間第1次口頭向原告終止契約,或被告綜合意旨狀宣稱之109年2月19日、同年3月19日之契約終止意思表示時點,因此,本件被告違約,係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㈨況本件兩造締約時,係立於平等友善之地位,被告並與原告人員共同拜訪企業,向企業說明臨場服務內容以招攬業務,更與原告共同擬定與企業簽約之內容、提供原告關於如何與企業商談費用之建議等,且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㈣項、第五條第㈥項等有利被告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個別磋商結果,且雙方係立於平等之締約條件談判,系爭契約顯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民法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歷次書狀均主張系爭契約課予被告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惟自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內容觀之,該條約定係課予「任一方」違反約定時應負之責任,該約定內容同時拘束兩造雙方:原告同樣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被告同時亦受該約定之保障,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㈩就反訴部分: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既為民法承攬關係,反訴原告已自承其於109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分別僅提供22小時、48小時、4小時之醫療服務,得認定反訴原告違約,反 訴被告毋須給付承攬報酬,又若認定反訴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既已於109年2月13日分別以通訊軟體及口頭方式表示終止,又於同年月1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終止之,則自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到達之時起,系爭契約已然向後消滅,反訴原告無從請求109年3月份之報酬。兩造間法律關係係以系爭契約為規範基礎,又反訴原告未依約提供醫療服務,就違約部分,反訴被告自得依契約約定就違約天數依比例扣減報酬。是就109年3月份之報酬,反訴被告至多僅須給付1,563 元,反訴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無論兩造間的系爭契約定性為何,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第7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且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是僱 傭契約,則被告終止契約也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退步而言,系爭契約如認定為委任契約者,則被告之終止契約也符合民法第549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規定。因為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提出本案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即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遲遲沒有提出附約三的內容,此由證人尚忠信證稱「當時就原證1時,被告有提到,他手上有些客戶,若與我 們締約後,原本的客戶如何處理,當時原本的客戶,被告還是可以去接,但是處理客戶的時間不納入契約40小時,若要納入40小時的範圍,必須要用公司名義,並與被告討論如何拆帳,…所以當時合約上就特別記載有寫原有客戶會併進來且有記載分潤及拆帳」等語可以證明,再由證人林承佑證稱「當時是2/13下午,被告用LINE傳訊息給我及群組,提到當日可否約時間,提到晚上要討論事情…當時知道要討論附約三的事情。」、「原證25內容是我擬的,是2/13當天下午擬的,是在我獲得被告所提供客戶資訊之後,我就開始擬…除了第1條客戶資訊之外,其他的內容是我與院長李相台討論 之後制訂出來的,時間是在2/13下午,我有依照討論的內容,制定原證25」等語,由此可知,要訂定附約三的辦法是被告所重視的,且一再要求原告要依約訂定,所以才會與證人等約在109年2月13日進行會談,而原告才因此著手草擬原證25。 ㈢但由原證25第三條記載:「甲方(指被告)於駐診時段內,以乙方(原告)名義兼職之臨場服務或其他醫療業務,其拆帳方法應按件與乙方以書面訂立協議。」,此規定完全沒有具體約定拆帳比例,由上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既已明定,被告在駐診時段承作自己的客戶者,「應與乙方(原告)拆帳。詳細辦法規定於附約三」,就是要在附約三內詳細具體的規定拆帳比例等情,沒想到在109年2月13日兩造會談時,證人林承佑等人提出的原證25草約,竟然還是約定「其拆帳方法應按件與乙方以書面訂立協議」,亦即原證25完全沒有回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的規定,故在109年2月13日會談時,被告看到原證25,即表示無法簽署。亦即是原告沒有依約提出附約三詳細、具體的拆帳比例,這才是兩造在2月13日 會談當天沒有達成共識的原因。 ㈣由上述即知原證25第三條的內容確實沒有回應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的規定,而被告既已一再請原告要擬訂附約三,但原 告則一再虛應敷衍,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不改善而終止系爭契約。但這部分證人尚忠信證稱:「一開始,證人林承佑拿原證25之附約三給被告看,被告表示不想看,他從去年工作狀況,壓力大,提到長輩給她壓力等等,說4月份開始無償幫公司提供勞務,但是我們無 法接受醫師無償提供勞務,我問她的需求是什麼,但是他不說,一直抱怨公司的事情。」等語,以及證人林承佑證稱:「當天2/13晚上我、證人尚忠信,被告三人,在會議室,我把附約三的文件一份給被告,跟他說如果就文件內容有問題可以討論,被告看一下就把文件放在旁邊,被告開始跟我說,工作上的抱怨事項…過程中我想跟被告說我們是否可以把討論回到附約三的文件,因為那天晚上就是要討論這件事情,但是被告沒有開始討論」等語均非事實,此由附約三既是被告所重視,且109年2月13日的會談既是由被告主動要約,何可能被告一開始就不討論原證25?由此即可見該二名證人的證述不實在。 ㈤因為證人等提出的原證25,並沒有具體詳細規定拆帳比例,已經違反上引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的規定,所以,被告才在2月13日當場主張終止契約,但為了原告業務的考量,所以 曾在當場主動拋出由被告無償作到三月底等。只是原告隨即於109年2月15日原證7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等。為了回應原 告2月15日的存證信函,被告也在2月19日以被證4的存證信 函,再次要求原告在七日內就拆帳比例進行協商等,此由被證4存證信函記載:「…惟貴我雙方尚未就本人其他臨場服務 等醫療業務之拆帳方式達成協議,僅協議另以『附約三』為約 定,即先試行合作,嗣後本人多次催請台端(原告)就『附約三』內容進行協商,然迄未獲具體回應。」即已說明事實的經過,特別以109年2月19日被證4的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定期催告,以完成系爭契約第七條終止契約前的催告程序;嗣因原告仍不履行訂定附約三,被告才在109年3月19日的LINE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1,此即是原告違約 情事之一。 ㈥且附約三所要約定之分帳部分,是被告為原告客戶提供臨場服務的部分,可以和原告拆帳,此金額是不包含在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的25萬元範圍內,就是在系爭契約規定之25萬元 之外還外加附約三規定的分帳。至於被告在訂約前的自己的客戶,則是由被告自己時間提供服務,不在系爭契約規定的每周40小時之內,故原告不得干預。當時在系爭契約特別如此規定,就是以被告可以額外多得分帳利潤的誘因,讓被告也可以幫忙為原告拉客戶。 ㈦這部分由原告所草擬的附約三(即原證25)亦寫明:「第一條一、甲方於108年11月9日簽立本合約前,已在外兼職之臨場服務或醫療業務之清單如下…」、第三條則寫明:「第三條一、甲方於駐診時段內,以乙方名義兼職之臨場服務或其他醫療業務,其拆帳方法應按件與乙方以書面訂立協議。二、駐診時間依本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周一至周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扣除午休1小時)」等語,而所寫明「以乙方(原告)名義兼職之臨場服務或其他醫療業務」,就是指被告為原告客戶提供服務之意。再由第二點駐診時間是周間上午9 時至下午6時之系爭契約40小時之範圍,亦可明知是指被告 在系爭契約規定40小時內、為原告客戶提供臨場服務。且拆帳是指被告在系爭契約25萬元外,可以額外享有的金額。 ㈧另外因附約三既是要規定原告客戶的臨場服務的費用,故有關原告的客戶所須提供服務的時間以及客戶要給的報酬等,均是原告所掌握的資訊,而被告只是在行前被安排要去提供服務,所有關於原告的客戶與原告間契約的規定,諸如:提供勞務時間報酬等,被告只能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間接得知,所以有關附約三的分帳比例,自應由原告提出,與被告討論,否則被告無從提出相關條件。 ㈨而被告在職期間,從109年1月中起即開始為原告客戶提供臨場服務,加總109年1月間有11場;2月間有24場;在3月被告離職前有2場等,有被告在職期間為原告客戶提供臨場服務 清單可證,因為原告一直沒有依系爭契約規定提出附約三的分帳比例,已造成被告無法依約得到上開臨場服務的額外分帳利潤,對被告而言已有損失。所以被告到職後,即非常在意要趕快訂立附約三,此由被告與原告在109年2月11日對話訊息:「為什麼我12月1日講都沒人理我,說之後再談附約 ,現在又怪我沒生出來…」等語,即足證明被告在履行系爭契約的第1天即109年12月1日就提出要談附約三,但被告不 理。 ㈩因被告已從109年1月中起即為原告客戶提供臨場服務而沒有依系爭契約獲有額外的分帳利潤,所以在被告堅持下,才有109年2月13日之開會。只是在2月13日原告提出原證25之附 約三卻是沒有具體約定分帳比例的規定,亦即原告完全沒有誠意要訂定分帳比例,讓被告無法拿到系爭契約規定的額外分帳利潤,使被告受有損失,對被告而言,原告即違反系爭契約規定,所以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孰料原告卻於訴訟中主張草約條文內容尚非具體明確,附約兩造均得對條文內容細節提出意見以為討論等語,顯然是臨訟推託之詞。 原告又稱「本件被告係專業醫療服務之提供者,原告根本無從掌握、估算被告兼職件數、兼職工作時間、兼職收入等附約三第三條之相關事項…此種拆帳契約本應由服務提供者即本件被告提出附約細節,被告既不提出相關資料、單據供原告評估,又於原告迫於參考資料有限、僅草擬附約概要之情形下,率爾指控原告違約…」等語,完全顛倒事實,查如上所述,附約三是在約定原告客戶的業務,該客戶既是和原告簽訂契約,原告對於上述之件數、工作時間及收入等完全清楚。更何況是由原告向客戶收取報酬,可見原告書狀稱其不清楚相關事項等,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在其診所文宣中,未經過被告同意,而妄稱:「本診所係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魏鈺潔醫師『帶領』經驗豐富護士團隊 提供服務」,查被告在原告診所都是聽命行事,完全無法獨立主張專業事務,已如前述。更何況,被告在原告診所所接觸之護理人員,都沒有臨場服務經驗,故原告文宣所稱:被告「帶領經驗豐富護士團隊提供服務」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分別在被證4存證信函主張:「台端對外發布之文 字、照片、影音、圖檔等資訊,如涉及本人資訊或以本人為廣告內容,應徵得本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均視為本人不同意」;以及3月9日存證信函主張:「…為維本人名譽及客戶權益,台端廣告內容不應有誤導之嫌。…反而於文宣中強調『本 診所係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魏鈺潔醫師【帶領】經驗豐富護士團隊提供服務』…然不應以本人名義背書。又台端來函表示 刊登前均獲本人同意,此非事實。」,原告文宣已損害被告名譽。因此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且被告在109年3月2日請假單附上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不料 ,原告竟立即在當天(3月2日)發函給台大醫院院長質疑該診斷書,其上寫明:「查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收到同仁上呈之假單,並附上由貴院林彥均醫師開立之診斷書…貴院名重杏林,為醫界之龍頭,所開立之診斷書應有公信力,應為醫界之表率。惟貴院林彥均醫師之行徑,恐有偽造文書之虞」。嗣又以3月17日台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0 號第四點稱:「就台端(即被告)於三月二日遞交之請假單部分,台端所提示之診斷書顯係教唆林姓醫師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台端係職業醫學科醫師,以職場配工、復工為專業,而台端竟罔顧專業,行使不實之診斷書,影響本公司業務甚巨,並已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等語誣指被告犯罪等情。則原告不但侵害被告權利,更嚴重損害被告名譽,核此是屬於不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已難令被告再為原告繼續服勞務。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是僱傭契約,而原告有上揭違約情形,被告依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契約。縱使系爭契約如果不是僱 傭契約,亦應是委任契約,而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都是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得依委任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依民法第511條及512條就是規定承攬契約的終止。至於其他民法承攬章節所未規定的終止情事,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當然可以在私法契約內為規定。而系爭契約是原告所擬具,依系爭契約第6條以及第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為終止系爭契約的情事規定等,完全是契約自由的展現,在沒有違反法令禁止或強制規定時,完全合法。原告指稱承攬人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顯然錯誤。 本案爭點既是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民法第507條是規定承 攬人解除契約的權利,與本案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是不同,本案自不得適用民法第507條甚是明顯。原告援引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被告不符該條要件,故不得解除契約等情,顯然是張冠李戴。 系爭契約是僱傭契約,而原告既有如上所述之三大違約情事,已經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原告書狀卻稱「兩造就附約三訂定具體辦法,不影響勞務目的之信賴,亦不害於契約當事人利益或不可期待,遑論顯失公平之有,附約三之訂定殆非屬重大事由。」顯然不合事實,自不得採信。系爭契約既已遭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再於事後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的違約情事,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即不可採。 反訴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到診所駐診,且在沒有外出臨場服務時,必須在原告總公司辦公。被告上下班必須打卡、請假也必須提出假單申請等,此有被證1之LINE的訊息對話;以 及被證2之被告今年2月份班表。再依原告質疑被告在109年3月2日向被告請假時,提出的假單所附的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而去函台大醫院質疑醫師偽造文書等,該函即自承被告請假須提出假單向原告申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點規定:被告工作是在「和眾診所」駐診,並擔任臨場服務顧,而被告在駐診時或是臨場服務,該對象及客戶,都是原告的客戶,被告並不負招攬客戶的責任,而是提供醫師勞務,為原告客戶服務。再由系爭契約前言表明:「…茲因乙方(原告)…全 額投資設立和眾綜合診所(址設台北市○○○路○段0號1樓), 以利我國醫師自由執行醫療業務,乙方願與甲方(即被告)合作於和眾診所使用乙方提供之場地、人員、設備,由甲方依自身醫療專業執行醫療業務…」就已經明定被告須在原告指示的地點提供勞務,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⑵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每週至少駐診40小時;且每日看診病人及體檢人數逾兩百人時,應以每個超過人次120元分配利 潤等,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計時、計日、計件等方式為之,都是僱傭契約的表徵。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㈣若甲方(即被告)於駐診 時段中在外兼任兼職臨場服務或其他醫療業務者,應與乙方拆帳。詳細辦法規定於附約三。㈤就甲方已在外兼職臨場服務或其他醫療業務,且已揭露於附約三者,乙方不得干預。」意思就是:被告在訂定系爭契約之後,不可以任意自己招攬客戶承作,而是要和原告拆帳。由此觀之,被告沒有獨立招攬客戶承作的自由,而是從屬於原告的指揮監督。 ⑷原告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申報被告收入,不是判斷系爭契約定性的依據。而原告沒有為被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等情,已是違法,被告前已向勞保局提出申訴,嗣勞保局為釐清系爭契約是否是僱傭契約而函詢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已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回函,其回函以:依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業已敘明「醫院與醫師間應該無法成立合夥關係,而為一種僱傭關係」,尤其行政院衛生署曾於100年11月17日函再次明 確認定「有關醫院醫師與醫院之法律關係,應該屬於僱傭關係」,足見系爭契約是僱傭契約無疑。 ⑸再者,系爭契約既是規定由被告提供駐診及擔任臨場服務顧問等,是典型的提供勞務給付契約,而不是完成工作的承攬性質。故倘若系爭契約不是僱傭契約者,亦應是委任契約。⑹又系爭契約是原告片面規定的定型化契約,與其簽約的醫師完全沒有議約的空間。再看系爭契約的內容,自行記載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在第七條約定高額的懲罰性違約金,令簽約的醫師無法期前終止、解約等情,已合於民法第247條 之1第2、4款規定之:加重被告之責任;以及對被告有重大 不利益之情事,可見系爭契約第7條為無效的約定。本案雖 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但系爭契約應是僱傭契約,已如被告前狀的主張,則被告就是受僱人、勞工。再依照本條規定宗旨,系爭契約是定型化契約,則系爭契約內寫明兩造是承攬關係,且規定第7條違約金條款等情,對勞工之被告顯失公 平,被告自不受拘束。 ⑺且由上所述,因為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情事,致使被告不得已而終止系爭契約,如院認定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者,衡諸上述兩造履約之情事,由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亦屬過高,依法得予酌減。 ⑻並聲明: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魏鈺潔8 2,386元,並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就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師合作契約書、勞工健康服務中心介紹臨場服務之簡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及林彥均醫師科別證明、台大醫院109年3月6日校附醫內 字第1090014091號函、當代婦產科學概論文章截圖、勞動部函、被告於懷寧醫院執業證明、行事曆、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職業醫學科介紹網頁、原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暨執行業務明細、被告全民健保投保申報表、台北市醫師職業工會介紹網頁截圖、附約三擬稿、打卡紀錄、請假單、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調解紀錄、勞動部公布「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基法現況」、衛生福利部「住院醫師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Q&A」、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107建構社區整合健康照護網路計畫」簡報截圖、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截圖、「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特約醫師遴聘要點」等文件為證(本訴卷第15-19、123-168、213-215、229-283、433-456、507-515頁,反訴卷第25-31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LINE訊息、班表、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LINE訊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臨場服務清單、對話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函等文件為證(本訴卷第79-101、305-308、541-545、563-567、621-622頁,反訴卷第9-16、35-3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 抑或承攬或委任?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 反訴請求給付82,3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8年11月8日衛署醫 字第900817號函、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30050332號函公告,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排除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係以其醫師身分與原告簽訂契約並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足認被告自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 ㈢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民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僱傭契約乃以勞務提供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指示,從事一定種類工作之勞務提供為目的,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因此,僱傭與承攬雖然或均有勞務提供之樣貌,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88年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簽訂醫師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立合作契約書人魏鈺潔醫師(以下簡稱甲方)與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基於國家醫療政策,關於分級醫療、多點執業及國際醫療三項政策之實現,全額投資設立和眾綜合診所(址設台北市○○ ○路○段0號1樓,以下簡稱和眾診所),以利我國醫師自由執 行醫療業務,乙方願以甲方合作於和眾診所使用乙方提供之場地、人員、設備,由甲方依自身醫療專業執行醫療業務,元簽訂本合作契約書,就雙方合作事宜達成協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如下列條款:」、「第一條:㈠雙方合作期間起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㈡甲方同意由乙 方聘為顧問並至乙方所設立之河種診所以承攬醫療業務。並擔任臨場服務顧問,進行業務規劃及人員培訓等事宜。㈢甲方同意將其醫師執照及勞動體檢醫師執照登記於和眾診所。㈣甲方同意並授權乙方考量診間配置、人力配置及甲方時間等因素後,分配甲方之駐診時段。㈤前項之駐診時段得經雙方協議變動之。㈥甲方得至乙方設立之其他醫療院所駐診,不同醫療院所應分別議定權利義務關係。第二條:㈠甲方同意每周應至少於和眾診所駐診40小時。㈡依前項規定駐診者,乙方應分配250,000元予之。㈢若駐診時數有所增減,乙方 應依前項比例調整分配之金額。㈣除前兩項之約定外,甲方看診之病患如另有其他自費項目如超音波檢查,則按本契約附約所規定之方法進行分潤。㈤甲方每日看診病人及體檢人數逾兩百人時,乙方應以每個超過人次120元分配利潤予甲 方。㈥前三項所規定之金額,無稅捐機關列計或申報之科目為何,皆不影響雙方非為僱傭關係而係合作拆帳之承攬關係。…㈧甲乙雙方應自行負擔依本條規定所生之稅捐,與他方無 涉。㈨甲方並非乙方之受僱人而係合作對象,故甲方應自覓投保單位納保投繳及自行繳納公會會費等,與乙方無涉。…」等語(本訴卷第15頁),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因此就契約性質分述如下: ⑴就雙方契約關係部分,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略以:「魏醫師,李院長請您在沒有臨場服務時,要在總公司辦公,以便隨時可以討論工作事項,謝謝」、「魏醫師,按照總班表,沒打卡部分,在未打卡單上敘明理由,公司有未打卡單,你中間或進公司時,寫好交給承佑,我們會內部簽核,每位同仁都是如此,不清楚的請請教承佑,謝謝」、「魏醫師提醒你,需付正式的假單或是行程表,假單在辦公室都有,你應該沒找人拿,如果你不清楚,應該要詢問其他同仁,大家都知道在哪裡…」等語,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按(卷第79-80頁),其次,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㈣若甲方(即被告)於駐診時段中在外兼任兼職臨 場服務或其他醫療業務者,應與乙方拆帳。詳細辦法規定於附約三。㈤就甲方已在外兼職臨場服務或其他醫療業務,且已揭露於附約三者,乙方不得干預。」等語(本訴卷第1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被告攷勤表、請假單(本訴卷第433-436頁)等文件,足見被告上下班均應打卡,若未上班亦須提 出假單向原告請假,工作時間每周必須達40小時(時數與法定工時上限無異),工作地點則固定為總公司及和眾診所,則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及限制,並無自由決定之空間,雙方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明確,此與承攬契約關係之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時間、地點及方式本質不符,且與僱傭契約以工作時間為基礎而規範關於勞工休息休假等相關約定相符合,尤其勞動契約係建構在工作時間之約定上,工作時間之約定即為勞動契約必要約定之事項,此即與無未有工作時間約定之承攬契約本質不同,因此,被告主張:雙方間應為僱傭關係,應可確定。 ⑵其次,審酌被告於109年3月間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訴卷第145頁)向原 告表示因多囊性卵巢症候群需休養兩周請假時,因原告質疑被告請假之診斷證明書偽造之嫌,即以「和眾綜合診所」名義發函予台大醫院院長,限台大醫院院長於函到3日回覆其 質疑,函文記載略以:「說明: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 ,收到同仁上呈之假單,並附上由貴院林彥均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其上記載:『多囊性卵巢症候群』、『…宜持續 追蹤治療,宜休養2週…』云云。經查,貴院林彥均醫師之門 診科別為免疫風濕,試問何以林醫師得開立婦科疾病之診斷證明?經本院詢問婦科專科醫師,多囊性卵巢症候群並不需要長期休養。退步言之,若需長期休養,必定有正當理由,但診斷書上僅稱『宜追蹤治療』,並未敘明長期休養之理由 ,試問何以多囊性卵巢症候群需兩週之休養?」等語,此有和眾綜合診所函在卷可按(本訴卷第83頁),而此經台大醫院於109年3月6日回覆略以:回復「該病人之相關診斷為本 院之婦產科醫師,經由臨床症狀及影像結果所作出之診斷。亦有文獻指出該疾病與自體免疫疾病之關聯性,經查並無風濕免疫科不可開立此一診斷之條文存在。考量照顧患者應以全人照顧為優先,非以科別作為區分,故並無違反現存法規之事實。關於第三點之提問,患者於近期因症狀復發,於門診經診察後依照醫師之專業考量建議宜需休養,屬於醫師依其醫療專業所進行之判斷,提供貴機構進行參考裁量。若有疑義,還請貴機構秉持實證之精神回復來函」等語,則有台大醫院校附醫內字第1090014091號函可按(本訴卷第147 頁),而就被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請假文件,因被告質疑即發函台大醫院院長並限期3日提出說明之過程以 觀,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請假具高度審核許可之指揮監督權限,甚為明確,而原告所擁有此部分指揮監督權限,亦屬僱傭關係之指揮監督權限,而與承攬或委任關係全然不符合,是被告主張:雙方間應為僱傭關係,應可確定。 ⑶另外,依照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4項「除前兩項之約定外,甲方看診之病患如另有其他自費項目如超音波檢查,則按本契約赴約所規定之方法進行分潤」、第5項「甲方每日看診病 人集體檢人數逾兩百人時,乙方應以每個超過人次120元分 配利潤予甲方」、第5條第4項「若甲方(即被告)於駐診時段中在外兼任兼職臨場服務或其他醫療業務者,應與乙方拆帳。詳細辦法規定於附約三。」等約定,係為兩造間分配利潤及拆帳之規定,而無論承攬或委任關係中乃係著重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並無涉「分配利潤及拆帳」等事宜,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即非有據。 ⑷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照雙方所約定之提供勞務時間、請假規定、兼職收入歸入等等規定以觀,其與勞動契約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請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勞務債務人依約定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即得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時段計算報酬之情形相符,是雙方間應為僱傭關係,甚為明確,應可確定;是故,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以及上揭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而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應堪採據。 ⑸至於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雖記載:「乙方非甲方之僱用人,無須負民法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本訴卷第17頁),但是,本件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責任,係為強制規定,並無從由契約當 事人以約定排除責任之方式除去,再審諸系爭契約內容為原告所擬定,由此足認為被告主張該契約係原告故意規避僱傭契約性質之虛偽不實之約定等語,亦與上揭認定相符合,應可採信,併此敘明。 ㈤其次,民法第48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 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係由被告提供醫療專業為原告公司執行醫療業務,而屬於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而就兩造間合作契約第七條「㈠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他方定期催告改善而仍不改善,他方得終止契約。如該違反契約之情形係無法催告改善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任一方如有於契約屆滿前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有因自己因素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均視同違反本契約。㈡任一方有前項他方得終止契約之違約情事,未違約之一方不論有無終止本契約,均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訴卷第19頁),然上開約定,業已使得勞工不論終止契約之原因為何,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雇主之損害,片面加重被告就民法第489條所負 提前終止僱傭契約後之責任,顯然失衡,而造成不公平;況且,勞工是否終止僱傭契約,乃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如果准許資方以契約方式加重勞工決定離職時須負擔賠償,勢必將使勞工是否任職之決定受到不當限制,因而剝奪憲法對於工作權保障之實質核心,而民法第489條第2項所定如因當事人一方過失之原因而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者,他方僅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而懲罰性違約金乃係債權人在損害賠償之外,得另行向債務人請求之違約金,則將使勞工之工作權之選擇及保護受有不當侵害,乃非有據;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非有據。 ㈥再就被告是否得以因雙方兼職報酬拆帳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以及因原告質疑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而損害被告名譽致無從再維持僱傭關係之信任基礎之部分,經查: ⑴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4項有關被告兼職報酬之拆帳事宜,曾經於109年2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討論,此有證人尚忠信證稱略以:「(兩造除原證1醫師合作契約書外,還要 另外訂立原證25之附約三經過為何?)當時就原證1時,被 告有提到,他手上有些客戶,若與我們締約後,原本的客戶如何處理,當時原本的客戶,被告還是可以去接,但是處理客戶的時間不納入契約40小時,若要納入40小時的範圍,必須要用公司名義,並與被告討論如何拆帳,當時面試時,被告說有6家、8家、9家客戶數,當時他也不能確定,我們說 等你確定後,再來寫附約,被告就說他回去想,再提供名單給我們,所以當時合約上就特別記載有寫原有客戶會併進來且有記載分潤及拆帳,這些客戶,原告不會去接觸,因為原告跟被告不會有競爭的關係,約款就是原證1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4、5款…」、「(請說明109年2月13日開會之內容與經過?)一開始,證人林承佑拿原證25之附約三給被告看,被告表示不想看,他從去年工作狀況,壓力大,提到長輩給她壓力等等,說4月份開始無償幫公司提供勞務,但是我們無 法接受醫師無償提供勞務,我問她的需求是什麼,但是他不說,一直抱怨公司的事情…」(卷第465-466頁),以及證人 林承佑證稱「(兩造除原證1醫師合作契約書外,還要另外 訂立原證25之附約三經過情形?)當時是2/13下午,被告用LINE傳訊息給我及群組,提到當日可否約時間,提到晚上要討論事情,其他訊息我不記得,是被告提出,我當時有回說可以,證人尚忠信也回應他可以,所以當天是我、證人尚忠信、被告三位,當時知道要討論附約三的事情,是對話訊息有提到,訊息沒有附其他文件,其他訊息是什麼我記不起來,我回去會再找LINE訊息,如果有會再提出。我在LINE有詢問被告當時她的客戶名單有哪些,他有回覆我,我就再問她服務頻率、時數,當時被告都有回覆我,他是用LINE打字回覆的。(原證25的內容,是如何擬定的?)原證25內容是我擬的,是2/13當天下午擬的,是在我獲得被告所提供客戶資訊之後,我就開始擬。當天下午在LINE中,我先跟被告確認在原證一醫師合作契約書於11/9簽訂前,被告還有哪些是屬於他合作的客戶,提供服務的頻率,服務的時數等等這些事情,被告就告訴如原證25第1條所記載這五家客戶及頻率、 時數,這個表格是我依照被告所述的內容打字出來的。除了第1 條客戶資訊之外,其他的內容是我與院長李相台討論之後制訂出來的,時間是在2/13下午,我有依照討論的內容,制定原證25,我在2/13下午擬定完成。(原證25附約三第三條第一項,就被告於駐診時段內,以原告名義兼職之臨場服務或其他醫療業務之拆帳方法,僅約定應按件與原告以書面訂立協議,這樣記載約款經過為何?)那時候與院長李相台討論拆帳方式應如何約定,討論過程中我有與院長李相台討論,但是過程不太記得,最後結論是以按件的方式比較好,所以就擬定這個約款。…(109年2月13日開會時,被告就你提供的資料有何回應?)當天2/13晚上我、證人尚忠信,被告三人,在會議室,我把附約三的文件一份給被告,跟他說如果就文件內容有問題可以討論,被告看一下就把文件放在旁邊,被告開始跟我說,工作上的抱怨事項,他所提的抱怨內容,與調解所提的範圍是相似的,過程中我想跟被告說我們是否可以把討論回到附約三的文件,因為那天晚上就是要討論這件事情,但是被告沒有開始討論,當場我有把被告的抱怨紀錄下來,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有把妳的陳述抱怨事項作下來,作成會議紀錄,當場我有把會議紀錄給被告,向他表示當天會議就是這個紀錄事項的過程,請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有看,但是我請他簽名時,被告說他太累了,沒有辦法看任何文件,他也沒有簽名。」等語(本訴卷第468-469頁 )。 ⑵而就兩造於109年2月13日會議討論之附約三之記載「魏鈺潔醫師(下稱甲方),與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於108年11月9日簽立醫師合作契約書(下稱本合約),雙方就本合約第五條第四、五項之規定達成進一步之協議,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如下:第一條:甲方於1 08年11月11月9日簽立本合約前,已在外兼職之臨場服務或 醫療業務之清單如下…甲方至前項所列之公司執行臨場服務 者,應出具報備支援單據與乙方以為憑證。第二條:甲方就前條所提出之清單,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亦不得提列於108年11月9日後以自己名義在外兼職之臨場服務或醫療業務於其中。違反前項規定者,以違約論處,甲方應依本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賠償乙方,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條:甲方於駐診時段內,以乙方名義兼職之臨場服務或其他醫療業務,其拆帳方式應按件與乙方以書面訂立協議。駐診時間依本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108 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間,周一至周五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扣除午休一小時)。」(本訴卷第283頁),然而 ,兩造於109年2月13日會議討論之目的即在於處理系爭合作契約內關於第5條第4、5項,有關被告在外兼職報酬之拆帳 比例問題,而原告公司提出之上揭附約三關於拆帳方式則記載為「拆帳方式應按件與乙方以書面訂立協議」,則拆帳比例、方式等均未見記載於附約三,而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公司提出109年2月13日會議討論拆帳事宜,並由原告公司財務長尚忠信、法務長林承佑參與該次會議,事前原告公司法務長林承佑甚且與所長李相台討論擬定附約三之約款,足見關於兼職報酬之拆帳事宜,為兩造所訂之僱傭契約之重大事項,而兩造於上開會議並未做成關於拆帳方式之協議,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一直沒有依系爭合作契約規定提出附約三的分帳比例,已造成被告無法依約得到臨場服務的額外分帳利潤,對被告而言已有損失,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即非無據。⑶且被告於109年3月2日持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表示因 多囊性卵巢症候群需休養兩周請假時,遭原告質疑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被告並以此主張嚴重損害被告名譽,已難令被告再為原告繼續服勞務;準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屬民法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以原告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就兼職報酬部分依約定拆帳,被告並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改善(本訴卷第85-88頁),以及原告 質疑被告提出請假之診斷證明書涉嫌偽造文書等重大事由,已嚴重違反兩造間關於僱傭關係之信賴,被告亦無從期待兩造僱傭關係繼續,亦甚難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而不生齟齬,因此,若要求被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自有害於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則被告於109年3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本訴卷第101頁),自屬合法。被告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屬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㈦另外,就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請求部分:反訴原告魏鈺潔主張略以:「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亦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則依此計算魏鈺潔請病假應給予半薪,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應給付魏鈺潔109年3月份薪資82,386元等語,惟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約定,係由被告自身醫療專業為原告公司執行醫療保健業務,並約定魏鈺潔於和眾診所進行醫療服務,然就醫療保健服務業部分,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78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900817號函、勞動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30050332號函等公告,有關醫療保健服務業,其服務對象為病人,其不單為勞資關係,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係,且其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恒具特殊性,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極度困難,且其負面影響將大於正面,因此,醫療保健服務業目前不適宜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範圍,因此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含住院醫師)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訴卷第441-444頁),而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為 僱傭契約,然魏鈺潔既不屬於原告公司之住院醫師,且主管機關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均已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魏鈺潔復未提出依據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何以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因此魏鈺潔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病假應給予半薪,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應給付魏鈺潔109年3月份薪資82,386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然依主管機關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之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且被告業已於109年3月19日以原告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就兼職報酬部分依約定拆帳,以及質疑被告提出請假之診斷證明書涉嫌偽造文書等重大事由為依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合法。因此,原告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魏鈺潔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魏鈺潔反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109 年3月份薪資82,386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公 司之訴及魏鈺潔之反訴部分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