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心瑜、英屬維京群島商億鮮食品有限公司、賴世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張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億鮮食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昌(LAI,SHIH-CHANG)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6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5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斯時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嗣於108年2月1日、108年6月1日各調 整薪資為35,000元、40,000元。詎被告於109年1月初先調動原告職務,嗣由其人力資源部門吳佩穎於109年1月30日口頭告知因職務調動調降薪資5,000元,對此原告並不同意,於 刷摺後知悉被告於109年2月5日僅給付薪資35,000元,固於109年2月6日被告補足差額5,000元,然仍執意自109年2月起 調降原告薪資5,000元,原告乃於109年2月25日先口頭終止 勞動契約,於109年2月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一再表明將與原告協商,原告方勉為其難繼續工作,然被告不僅未協商,於109年3月5日逕僅給付薪資35,00 0元,原告乃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09年3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工資6,500元 被告短少給付109年2月新資5,000元,又原告於109年3月工 作9日之薪資,以35,000元計算則短少1,500元【計算式:( 40,000-35,000)×9/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500元(計算式:5,000+1,500)。 2.資遣費25,0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年資1.25年,而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5,000元(計算式:40,000×1.25×1/2)。 3.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 原告年資1.25年、月薪40,000元,而預告期間為20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計算式:40,000÷ 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特休未休工資2,667元 原告年資1年以上2年未滿,於109年應有7日特別休假,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僅休假5日,被告亦未折算薪資予原告,又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667元(計算式:40,000×2/3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失業給付損失4,560元 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000元,月投保薪資 為40,100元,原告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應為24,060(計算式 :40,100×60/100),惟被告於109年2月僅以36,300元為原告 投保,原告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僅為23,300元,則原告所受損失為4,560元【(24,060-23,300)×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4,560元。 6.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係非自願離職,故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 第 3項、第38條、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394元(計算式:6,500+25,000+26,667+2,667+4,56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美編人員 ,每月薪資為30,000元,嗣於108年2月調整薪資為35,000元,因行政會計人員李姿儀於108年5月10日離職,改由原告兼任行政會計外,尚以每月10,000元報酬對外委由王怡君處理帳務,直至108年6月29日被告终止委託王怡君處理帳務,將所省下費用,作為原告擔任行銷美編人員兼任行政會計、帳務工作之報酬,自108年7月1日起加給薪資5,000元(包含108年7月5日發放6月份薪資),故原告薪資為40,000元。 ㈡原告兼任行政會計、帳務工作後,錯誤連連,諸如:公司於10 8年7月變更負責人,故應更改松江辦公室及大安門市發票購票證等資料,卻因公文遺失迄未更新松江辦公室發票章及發票購票證;108年8月參與美國業務出差,返國後直至109年1月未能交出完整出差報告及相關行銷企劃,導致進度落後無法即時掌握市場資訊,影響業務發展;108年12月31日需支 付松江辦公室B1租金即押金2個月及使用金1個月合計75 ,000元,因作業疏失僅匯款50,000元,經通知金額錯誤始匯款補足短少金額25,000元;每月5日需支付大安門市當月租 金,惟未如期支付,經屋主通知始匯款,致公司商譽受損;何妍榛薪資自108年8月起至12月改以現金支付,卻漏報108 年8月至12月所得稅,是原告無法勝任行政會計、帳務工作 ,被告不得已於109年1月初告知原告免兼行政會計、帳務工作,改由吳佩穎兼任。原告既未兼任行政會計、帳務工作,被告乃於109年1月扣減原告薪資因兼行政會計、帳務工作所獲報酬5,000元,然原告反應薪資調整不應扣減受告知當月 之薪資,被告方於109年2月5日以現金支付109年1月因兼任 行政會計、帳務工作所獲報酬5,000元,惟自109年2月起原 告已免兼行政會計、帳務工作,自無法再獲取報酬5,000元 ,是被告因原告未兼任行政會計、帳務工作而扣減工作報酬,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㈢原告既未兼任行政會計、帳務工作,當不得領取兼任行政會計、帳務工作所獲報酬5,000元,是原告109年2月薪資、109年3月工作9日之薪資並無短少5,000元、1,500元。原告固有7日特別休假,惟其109年2月25日口頭請辭,於109年3月9日離職,特別休假比例應為1.32天(計算式:7×69/365),原告 既已休假5天,超出應休特別休假3.68天(計算式:5-1.32),焉可再休2天。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行銷美編人員,其後兼任 行政會計、帳務工作,因原告不能勝任,被告乃免除其兼行政會計、帳務工作,是被告未使原告繼續兼任行政會計、帳務工作,係基於企業經營所需,且原告擔任行銷美編及該職務薪資35,000元並未改變,係原告自願辭職,非遭被告資遣,被告無需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500元、 資遣費2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特休未休工資2,667元、失業給付損失4,56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無所據。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79頁): ㈠原告自108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月薪30,000元,同年2月1 日調整為35,000元,同年6月1日再調整為40,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5日發薪時,是給付2月份工資35,000元給原告。 ㈡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因職務調動遭調降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證2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於109年3月2日收受送達。原告再於109年3月10日發原證3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收受送達。 ㈢原告原擔任行銷美編工作,並自108年5月被告行政會計人員離職後兼任該職務,被告於109年1月告知原告免兼該職務,兩造於109年2月5日有原證12之對話。 ㈣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0,000元。 四、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簽訂後,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8年6月份起月薪調整為4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對原告之薪資合意為每月40,000元。而被告於109年3月5日發薪給付同年2月份工資時僅支付35,000元給原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65頁),原告工資金額即有變動調降之情事,與兩造勞動契 約約定已有未符,被告自應就兩造另有約定或已得原告同意,始變動調降原告工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固抗辯調降原告109年2月份薪資係因原告免兼行政會計、外部帳務工作內容之故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薪資查詢資料為憑(院卷第201、203頁),原告則否認此情。查,被告提出上開書證,僅係證明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9日前係以每月1萬元報酬委任訴外人王怡君處理對外帳務,認原 告自108年7月起受任交接處理外帳事務,惟被告當時係調整原告108年6月份工資,並非自108年7月份始行調整工資。又被告前行政會計人員李姿儀於108年5月離職後,原告早已兼任公司內部會計行政事務,惟被告並未因兼任職務及時為原告加薪,而係自108年7月5日起始行調整原告108年6月份薪 資,則被告調整原告工資原因是否確如其所辯職務調整原因,已有可疑。況原告先後所兼任之公司內部行政會計及外帳事務,被告原先分別委由李姿儀、王怡君專人負責,尚且各支付逾萬元不等之工資或報酬,嗣被告要求原告同時兼任,原告工作內容及責任因此同時加重,惟其僅受領5千元加薪 幅度,是否即為兼職對價報酬,更非無疑,是原告認其薪資調整與兼任事務間無關,尚非無據。再者,原告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負責人口頭表明「我聽Vicky說我這個月薪水會被調5千元...原因?」、「...可是我當初加薪時也沒有跟我說是因為這件事,而且我也不是接了這份工作之後馬上就有」等語,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存證信函中亦稱:「於109年1月30日收到人資吳佩穎口頭通知,以職務調動為由調降薪資,因該司並無給予任何協商空間,逕自於109年1月31日寄出勞健保級距調整表單...」等語,此有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及存 證信函可參(院卷第29頁、第145頁),均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間未經兩造協商或徵得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免兼上開職 務為由,片面決定調降原告工資5千元,並僅支付原告109年2月份工資35,000元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薪資調整 與所兼任職務間具關連性,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未經兩造協商或得原告同意,逕行調降原告工資,難謂於法有據。 4.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原勞動契約條件足額支付原告工資,已如上述,即有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勞 工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109年2月工資差額5,000元、109年3月工資差額1,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依勞動契約如數給付全額工資,即被告仍應按月支付原告工資40,000元,另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9年3月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9頁),惟被 告僅以月薪35,000元計算標準發放原告109年2、3月工資, 是原告請求109年2月工資差額5,000元、109年3月工資差額 1,500元,即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得請求金額多少?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預告工資部分: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a.依 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b.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c.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a. 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b.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則本件既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發給20日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 告資遣費,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受僱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9 日,工作年資為1年2月又9日,資遣基數為143/240(計算式:[1+(2+9÷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3,833元(計算式:40,000×143/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 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109年度尚有2天特別休假未休,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日特別休假未休補償工資為2,667元(計算式:40,000÷30×2)。 4.失業給付損失部分: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明定。查,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採計所 申報投保薪資,原告本得依109年3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40,100元之60%支領失業給付金24,060元(計算式: 40,100×60%),惟被告109年2月間將原告月投保薪資改為36,300元,致原告僅受領每月23,300元失業給付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就業保險給付帳戶明細可查(院卷第49至51頁),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支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金額4,560元(計 算式:[40,100×60%-23,300]×6),即有理由,應予准許。5.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 願離職」包括因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亦如上述。查,本件原告既經本院認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已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復按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有明定;另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被告應於上開時間前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另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依據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560元(包括:工資差額6,500元、資遣費23,833元、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667元及賠償失業給付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據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