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宗鴻、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吳麗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芬 訴訟代理人 郭明勳 黃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6,9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佈置人員 ,負責殯葬場所的花山佈置,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於次月10日以現金支付,上班時間上午8時 至下午5時半,中午輪流用餐。原告平日超時工作,被告 未給予加班費,月休僅5日,被告亦未提供休假日工資。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遂於109年2月9日至12日排休4日,13日至23日請特別休假7 日,並於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被告拒絕給付109年2月工資。為此,原告得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此外,原告並未毀損保管車輛,且車輛維修費用係被告於離職後始請求,並非兩造之約定;另原告於應徵時於人事資料表記載「卡債,希望領現」,並非要求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亦不可以原告同意後減輕或免除雇主責任。 1.109年2月工資: 月薪55,000元換算日薪1,833元,該月工作日計22日,工 資40,326元(1,833元×22=40,326元)。 2.延長工時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被告均未 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自107年3月至109年2月合計加班時數為249小時7287分鐘,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項 規定計算,被告積欠加班費共116,905元(見本院卷第217頁之附表3、第213至215頁)。 3.休假日工資: 原告月休5日,相較法定8日短少3日,任職22個月期間即 短少66日,並應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故休假日工資為241,956元(1,833元×66×2=241,956元)。 4.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原告薪資級距,被告應提繳78,5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5.未投保勞健保損失60,000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而由原告自費參加新北市藥妝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藥妝工會)投保勞健保,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及健保,則原告應負擔繳納之勞健保比例各為20%、30%,因被告未為之,致原告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勞健保所負擔繳納保費比例均爲60%,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 增加保險費支出之差額,共6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78,5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僱傭原告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兩造約定月薪55,000元,包含基本工資39,000元(內含本薪19,600元、全勤2,000元、伙食補助2,400元、一般津貼12,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及責任津貼16,000元,該責任津貼性質為加班費 ,已包括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息日工資等費用,被告發給薪水皆有薪資條及領據,原告受領薪資未作何表示,現請求加班費,未符誠信。 (二)關於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因原告應徵時,表明有負債,希望不要投保勞健保,被告念及原告需要工作養家,而提供工作機會,被告過失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係因原告要求,希望法院審酌賠償金額。 (三)原告實際工作至109年2月8日,被告僅應給付原告工資至 該日。又原告任職期間於108年8月28日起保管公司車輛(車號:000-0000),迄至109年2月8日返還時衍生維修費 用7,190元,應與109年2月份薪資相互抵銷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5,000元,換算日薪為1,833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為55,000元,換算日薪為1,833 元;被告雖不爭執其每月給付原告55,000元,惟辯稱該數額包括性質為加班費之責任津貼16,000元,扣除16,000元後之基本工資爲39,000元,以此換算日薪應以1300元計算 等語。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為5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推定原告每月所受 領之55,000元均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工資性質。且依被告所稱應扣除計算之責任津貼16,000元,其性質為加班費;而加班費乃勞工提供勞務之代價,自具勞務對價性,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固定受領該責任津貼即加班費,具給付經常性,則亦應認該責任津貼具有工資性質。從而,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即應以每月工資55,000元計算,即為1,833元。 (二)原告得請求109年2月工資及7日特休未休工資共27,495元 : 原告主張其109年2月份之工資應計算22日,除了工作至2 月8日之外,還包括4日之休息日工資、7日之特休未休工 資,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326元(1,833元×22=40,326);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工作至109年2月8日,僅得請求8日工資。經查: 1.原告於109年2月份並非均在職,故其排休天數即應按其在職天數與該月份天數之比例計算。又原告自承109年2月份工作8日已包含2天之排休(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其再 請求實際上班日後之休息日工資,即非有理。 2.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已明定勞工特別休假,因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應由雇主發給工資。原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最後上班日之109年2月8日,工作年資未滿2年, 依同條第1項規定,有特別休假7日。故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7日之工資,為有理由。 3.綜上,關於原告本項請求,原告得請求至109年2月8日之 工資及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15日,共27,495元 (1,833×15=27,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三)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被告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自107年3月至109年2月合計加班 時數為249小時7287分鐘,被告積欠加班費共116,905元 (見本院卷第217頁之附表3、第213至215頁);並主張 其月休5日,相較法定8日短少3日,任職22個月期間即短少66日,故被告積欠休假日工資241,956元(1,833元×66×2=241,956)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所付薪資之數額已包括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假日工資等費用等語。 2.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 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 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 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時,即約定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 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 異,更行請求。經查,關於兩造約定之薪資及工作條件 ,原告自承「口頭約定,講說全包五萬五...月休五日...」及稱其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前曾於其他公司從事相類工作(見本院卷第270頁),再參酌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投保單位為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至5月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投保單位為新騏花藝有限公 司),至於其餘之投保薪資均未高於上開投保薪資;則 由兩造約定之薪資數額明顯高於原告之前從事相類行業 所得之薪資數額一節以觀,被告辯稱其所付薪資中已包 括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假日工資等語,尚非無據。兩造 既已約定55,000元之數額是包括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假 日工資,且該數額並未低於依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加計 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是原告再行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息日工資,並 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76,970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於107年3月6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被告均未提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 2.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應依各月份實領薪資之數額依法提繳,其中關於109年2月份之薪資,應為14,664元(1,833×8=14,664元),故自107年3月6日至109年2月8日之應提繳數額,為附表所示,合計76,970元。原告本項請求於76,970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致其損失3,484元: 1.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以藥妝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勞健保,因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致其受有增加保險費支出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應徵時,表明有負債,希望不要投保勞健保,被告始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語。 2.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7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 事業、機構之受僱者」、「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第27條第1 款第2目亦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 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應屬強制規定。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具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於法 有據。 3.再者,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依其主張,乃請求其以藥妝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勞健保所支出保費之差額損失。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其108年10月至109年3 月之常年費及勞健保費繳款單(原證6),且由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係於108年10月1日始加入藥妝工會,則關於本件計算損害之期間,應為108年10月1日至109年2月8日。兹就原告得請求之勞保費及 健保費損失,分別審認如下: ⑴勞保費損失部分: 查原告自108年10月起之薪資為55,000元,於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均應適用第16級月投保薪資45,800元。而保險費率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計算,再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由被告為其投保者,依第15條第1款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原告負擔20%,即原告應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分擔1,008元,109年2 月投保天數為8天,原告之分擔額為268元(詳卷附108 年度及109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 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合計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4,300元(1,008元×4+268=4,300)。 然原告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自行參加藥妝工會,109年1月至3月繳納之勞保費為4,377元,換算109年1月 至2月8日勞保費應為1,848元(計算式:4,377元÷3×1又8/30=1,848),加計原告108年10月至12月所繳納之勞保費為4,248元(見原證6),合計原告負擔勞工保險費之費用為6,096元(1,848+4,248=6,096)。因此計算原 告因被告未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失為1,796 元(6,096-4,300=1,796)。 ⑵健保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與第2款,就第一類、第二類被保險人負擔金額30% 與60%之差額損害。原告自108年10月起投保於藥妝工會,每3個月繳納健保費2,025元,有原告提出之繳款單為憑(原證6),迄至109年2月底共繳納健保費3,375元(2,025×1又2/3=3,375)。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688元(3,375÷60%×30%=1,688)。 ⑶綜上,兩者損失合計3,484元,是原告此項請求於3,484 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被告以對原告之7,190元維修費用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 由: 被告抗辯對原告具有7,190元維修費用債權,並以此債權 主張抵銷,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車輛保管人簽名檔案及車輛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惟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損壞其保管車輛之行爲,是被告 此項主張,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證,為無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 月工資及7日特休未休工資共27,495元,勞健保保費損失3,484元,以上合計30,979元,及該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76,97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説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編號 期間 工資 月提繳工資級距 每月提繳6% 提繳期數 小計 1 0000000-0000000 47,658元 48,200元 2,892元 1 2,892元 2 0000000-0000000 55,000元 55,400元 3,324元 22 73,128元 3 0000000-0000000 14,664元 15,840元 950元 1 950元 合計:2,892元+73,128元+950元=76,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