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娟吟、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哲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張娟吟 訴訟代理人 張哲朗 被 告 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訴訟代理人 陳弘斌 陳庭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7年9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於被告,服務期間長達41年7月又15日,其任職期間執行任務未 曾因差錯受責,詎直屬主管李瑞菁於109年4月9日口頭向其 表示「年齡已到,妳可退休」,並願支付預告工資1個月及 到4月15日的工資,惟距原告65歲屆齡退休日即111年1月20 日尚有1年9月5日。原告於109年4月13日矇於不知為何被資 遣,又新聘員工林瑞琪已於當日上任接手原告職缺,原告不情願下只能在退休申請書上簽字,被告刻意塑造原告自請退休之假象,誘導原告離職,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不得強制員工退休)、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規定,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法解雇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自6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計30年4月工作年資,以平均工資 新臺幣(下同)49,770元計算之舊制部分1,509,690元(計 算式:49,770元×[30+4/1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自98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計11年3月又15日 工作年資,以平均工資49,770元計算之新制部分282,030元 (計算式:49,770元×[11+4/12]×1/2),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720元(計算式:1,509,69 0+282,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主管李瑞菁於109年4月9日詢問原告有無提早退 休意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因此願給付同年4月份半個月 薪資、30日未休假獎金作為優退方案,並於109年4月25日匯款予原告,另通知台灣銀行將退休金2,239,650元匯至原告 存款帳戶,故原告係自請退休,並簽署退休申請書等文件,非因被告另聘員工而逼迫原告離職,原告亦非無拒絕退休及選擇留任機會,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未悖於誠信原則及強制規定。本件原告為取得更多優退款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契約嚴守原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91,720元,顯屬無據。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67年9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41年7月又15日;另被告已支付原告退休金2,239,6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02頁、第23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逼迫退休非法解僱,其得請求資遣費,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自請退休,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領取退休金,不得另請求資遣費。是以,本件應審究:㈠原告是否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簽署退休申請書而自請退休;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1,791,72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退休申請書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境下簽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自承於109年4月13日有在109年4月9日退休申請書上 簽名,此有退休申請書在卷可認(院卷第25頁),其上亦載明並勾選退休要件、辦理退休、請領一次退休金並辦理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意旨,其文義明確並非難以理解,佐以,兩造於其後109年4月13日至同月29日間通訊內容,原告僅向被告詢問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證明單、給付款項入帳、業務移交爭議等事宜,均未曾有非自願退休之表示,甚向被告再次確認退休金入帳時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退休乙情,應非虛詞。 ㈢再查,證人李瑞菁並到庭結證稱:「我是財務主管,原告是出納兼小部份人事,我與原告間是主管與部屬關係。我於109年4月9日當天問原告有無意願提早退休,原告回答就做到 今天為止,他的表示就是願意。」、「退休申請書上部門主管是我親簽;已經填妥且有原告簽名,是財務部員工吳兆敏交給原告簽名的。申請書上載日期及勾選內容是由同事幫她勾選的」等語(院卷第196、197頁),可知被告固先表達探詢原告提前退休之意願,惟原告仍表示同意,並直接回應「那要我退休就退休」等語(院卷第87頁),亦簽署上開退休申請書,且參酌兩造於原告簽署退休申請書後有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均未向被告反應係遭逼退,亦未向被告為撤銷之前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且原告兼辦公司部分人事業務,對於人事法規或退休意義及要件自非毫無所悉,其能知悉未達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對被告提前辦理退休之提議,尚非只能全盤接受,全無拒絕之餘地,如原告明知提前退休並不符合本意或有損權益,自可加以拒絕,並無仍自行簽署相關文書並提出退休申請書之理,縱然其係因秉性或其他因素考量未如實表達拒絕,而將真意隱藏心中,惟究與「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是在被脅迫不得已或遭被告欺矇的情況下提出退休申請,並無所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退休申請書係處於締約不自由之情境而簽立乙節,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同意自請退休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堪予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91,720元,並無理由: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參照) ,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勞動基準法 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如上說明,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 ㈡查,本件原告既同意提前自請退休,並提出退休申請書,經被告同意而離職,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另原告所稱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經行政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院臺勞字第1090037910號令 發布定自109年12月4日施行,本件行為時尚非有效施行之法律,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因年齡歧視差別待遇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並無所據,自無資遣費請求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91,720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李瑞菁,另請被告提出台北公司任職人員名冊(院卷第223頁、第279頁),惟被告公司其他人員的任職期間與本件無關,證人業經審理中傳喚到庭,均無再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