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謝承璋、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謝承璋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辦事處(已廢止) 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辦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辦事處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辦事處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3月3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9頁),復於111 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原告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9頁),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撤回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甲○○,負責籌 設訴外人香港商翱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翱鶚台灣分公司),翱鶚台灣分公司成立後改由該公司聘僱原告,其後被告甲○○結束翱鶚台灣分公司營業,再由被告香港商柏 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鏈公司)及其於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即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聘僱原告擔任工程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3萬861元。嗣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於108年7月26 日宣布解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終止被告柏鏈公司及其辦事處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7月26日。惟被告柏鏈公司及其辦事處尚積欠原告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6日之工資11萬3,413元、預告期間工資13萬861元、資遣費36萬9,89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3,413元未給付,及代墊之差旅費11萬2,900元未償還。又被告甲○○先後以其本人、翱鶚台灣分公司、被告柏 鏈公司及其辦事處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依法人格實體同一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原告自得以柏鏈公司及其辦事處,暨其等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爰依民法第486條、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48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486元,及其中36 萬9,899元自108年8月26日起;其中35萬7,687元自108年7月27日起;其餘11萬2,900元自108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不爭執其與原告間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存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然就法人格實體同一性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聘任通知書,並 無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核章, 而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早於其上記載通知日期107年10月25 日,亦有違常理,且上開通知書第1頁第8點載明勞動關係之建立以原告與被告柏鏈公司簽訂之書面僱傭協議為準,第3 頁載明若原告未於到職後1週內備齊相關文件,則通知失其 效力,原告並未與被告柏鏈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僱傭協議或繳交相關文件,該通知失其效力,故原告未正式入職,其等間僱傭契約不成立。又被告甲○○基於私人交情,自107年5月21 日起擔任被告柏鏈公司及其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在知之甚微之情況下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且調解未成立,其所為表示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再者,原告於107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10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之 出差期間,乃受僱於翱鶚公司,與被告均無關,其所請求之差旅費亦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108年7月份工資10萬9,754元、預告期間工資8萬7,241元、資 遣費7萬7,44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1,859元,以及代 墊之差旅費3萬5,060元,共計為42萬1,355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㈠被告柏鏈公司於106年11月9日於外國為設立登記,並於107年 5月21日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嗣於108年7月30日經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被告甲○○為被告柏鏈公司在我國境內代表 人。 ㈡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至108年7月26日間受僱於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約定月薪為13萬861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6 日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另原告尚有26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原證13、14所示之差旅費共計3萬5,0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翱鶚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主體?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 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 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甲○○,負責籌 設翱鶚台灣分公司,翱鶚台灣分公司成立後改由該公司聘僱原告,其後被告甲○○結束翱鶚台灣分公司營業,再由被告柏 鏈公司及其辦事處聘僱原告擔任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提出聘任通知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名片、電子郵件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第343頁、第349頁、本院卷二第75頁),然: ⑴依原告之勞保及健保查詢資料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5頁),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投保單位為「 克耐得資訊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8年3月31日 止,投保單位為「台北市網路技術研發人員職業工會」,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日,投保單位為「香港商柏鏈科 技有限公司(甲○○代表人)」,原告從未以被告甲○○或翱鶚 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另參酌翱鶚公司於我國負責人為歐曜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設立登記日 期為105年7月13日,並於107年5月8日申請撤回認許等情, 有外國公司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9頁、第45頁、第51頁),而被告柏鏈公司於107年5月21日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於我國負責人為被告甲○○ ,辦事處所在地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其後遷移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等情,亦有外國公司指 派代表人報備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5頁、第399頁),然二者之登記負責人並 非同一,其等人格是否相同而具有實體同一性,即非無疑。⑵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承認原告在前公司的年資,所以到職日會記載104年5月1日,並於調解程序時與 兩造確認後才會列為不爭執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 ,然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願意承認原告在前公司的年資,何以不直接記載其承認原告先前年資等類似用詞?且觀諸原證2之聘任通知書,並未有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或其法定代 理人之簽名、用印,難認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確有以該聘任通知書為承認原告先前任職年資的意思表示。至被告雖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原告於104年5月1日到職,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 ,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時之基礎,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其上並 無記載收入來源為何,而名片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受僱於翱鶚公司,至原告另曾於108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律師,有關翱鶚公司訴訟與清算流程及目前進度,並將副本寄給被告甲○○,雖有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頁 ),然原告詢問之目的為何?究係為何一被告詢問?均無從自該電子郵件中知悉,自難以認定該等法人間有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緊密關連性,無以認被告與翱鶚公司為同一事業主體。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同時受僱於被告柏鏈公司及其辦事處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上雇主名稱記載為「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係同時受僱於該等被告間。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然無從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早於後者核准登記日即107年5月21日,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48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至108年7月26日間受僱於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約定月薪為13萬861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柏鏈公 司辦事處給付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工資、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另原告尚有26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原證13、14所示之差旅費共計3萬5,0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是就原告得 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積欠原告108年7月1日至同 年月26日工資,而其等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7月26日終止,於終止前原告每月工資為13萬861元,已如上述,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6日積欠之工資共計10 萬9,754元(計算式:130,861元÷31日×26日=109,75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⑵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7 年5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 ,已如前述,即原告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另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未提前告知原告即資遣之,原告得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自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8萬7,241元(計算式:130,861元÷30日×20日=87,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於8萬7,2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⑶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 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7年5月21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 7月27日止,其年資為1年2月6日。而原告每月工資為13萬861元,是原告自108年7月27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 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08年1月27日至108年7月26 日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10萬9,754元(計算式:130,861元÷31日×26日=10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萬861元、13萬861元、13萬861元、13萬861元、13萬861元、2萬1,107元(計算式:130,861元÷31日×5日=21,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8萬5,166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 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13萬138元(計算式:785,166元÷181日×30日=130,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6,998元【計算式:130,138元×{1+(2+6/30)×1/12}×1/2=76,9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尚有26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1萬3,413元(計算 式:130,861元÷30日×26日=113,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⑸代墊差旅費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原證13、14所示之差旅費共計3萬5,0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原證14車資887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車費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觀諸 其上記載上下車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29日晚上7時17分、同日晚上8時7分,金額為人民幣188元,核與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搭乘航班於下午4時45分自桃園國際機場起飛,並於同 日下午6時35分至上海浦東國際機場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385頁),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至原告請 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107年7月24日代墊交通費用4,752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107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代墊費用共計3萬111元、10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代墊費用共計4萬2,090元部分 ,固據提出電子郵件、住宿資料、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9頁),然原告自107年5月21日方受僱於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且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與翱鶚公司不具實體同一性,已如上述,則其請求受僱前任職於翱鶚公司所代墊之費用,即屬無據。 ⒉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於107年5月21日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代表人得在我國境內進行合約簽署、報價、議價、招標及採購等工作,有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自與上開條文所「未經許可」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就上開項目及金額負連帶責 任。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42萬3,353元(計 算式:109,754元+87,241元+76,998元+113,413元+35,947元 =423,35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工資10 萬9,754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萬7,241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3,413元,暨均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資遣費7萬6,998 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 被告柏鏈公司辦事處給付代墊差旅費3萬5,947元,及自請求之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