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春霖、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李春霖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林志聖 法定代理人 上 二 人 陳國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姜振聰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彭煥欽 上 三 人 周福珊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 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甲○○ 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光春照明 有限公司(下稱光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昀誠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昀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新億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暨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0,6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卷【下稱桃院勞專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中國電器 公司及己○○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1頁),於同年9月26日 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5,9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581 至589頁)。復於111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1,22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11頁),又於111年9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5,99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 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頁),另於111年10月20日與光春公司、丙○○及昀誠公司、乙○○分別調 解成立,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之業主, 將前揭工程委由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承攬,互助營造公司將前揭工程中辦公棟帷幕牆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中國電器公司進行,中國電器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委由光春公司進行,光春公司又委由昀誠公司、被告新億公司進行,原告係受僱昀誠公司。 (二)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在前揭工程現場進行安裝燈具作業,因被告新億公司僱用之吊車司機即被告甲○○操作吊車時未 將吊車右側支撐座伸出,導致操作過程中吊車翻覆,原告因而自高度約12公尺處下墜(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撕脫傷併鼻黏膜、鼻翼及中隔軟骨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億公司,因其前揭疏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新億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戊○○為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 被告新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各法定代理人均為負責各公司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性安全衛生設備及實施相關安全措施,然被告互助營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屬實,被告丁○○違反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規定, 皆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各自公司間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看護費用17,600元: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急診就診,於同年4月27日出院。前揭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故得請求看 護費用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18,39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顯然無法從事以前工作,經兩造於本訴中合意之鑑定單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鑑定結果為20﹪,原告為82年4月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於系爭事故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案號:108年度 勞訴字第43號,下稱另案)中認定107年10月30日為原告 工資補償之末日,其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07年10月31日起 算至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47年4月28日止,約有39年之工作期間,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53,067元,扣除另案已認定之失能補償34,671元 ,尚得請求2,118,396元(計算式:2,153,067-34,671=2, 118,396)。 3、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原告因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開刀手術急救始從鬼門關被救回,其身心承受之痛苦及驚嚇非筆墨所能形容,除需長時間復健外,心理痛苦亦需長期調適才能平復,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擁有多項專業證照,然因系爭事故已無法從事上開專業技能,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 。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5,996元,及自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戊○○抗辯略以: 1、為防止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以「共同作業」為要件。此所稱「共同作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如原事業單位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系爭工程由中國電器公司轉由被告新億公司、昀誠公司承攬,交由昀誠公司僱傭之勞工即原告進行現場安裝燈具作業,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並非與被告新億公司、昀誠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僅係單純居於定作人之法律地位,管理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並未有任何作業行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指之事業單位,亦 無與被告新億公司、昀誠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前提要件 不符,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鈞院得不受其認定之拘束。縱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假設語氣),被告互助營 造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20日亦有派員巡視、監督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施作內容,確認各廠商之作業疏失均已改善,且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有收受被告新億公司提供之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被告甲○○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證書及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原告簽立之勞工遵守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及臺北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明,足見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已落實與系爭工程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指導及協助,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已盡職業安全管理義務。 2、被告戊○○並非負責系爭工程現場關於勞工安全業務之人, 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則無從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其並未提出107年4月20日至4 月27日住院期間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或憑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雖提出北醫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至12﹪,然前揭診斷證明書未說明工 作能力喪失之部位,實際失能情況與程度,所稱勞動能力減損與原告擔任職務或工作內容之關連性及具體影響等,北醫111年1月6日函附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 評估報告」,固記載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20﹪,然該報告僅粗略填載:「29﹪、24﹪、24﹪」等不知所云之結 論顯屬率斷;且依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24日函,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一般經治療2個月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又原證3薪資單形式上真正有疑,不足證明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53,067元,不 足採信;至非財產上損害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顯然過高。 (二)被告新億公司、丁○○、甲○○抗辯略以: 1、前述工程由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承攬,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將前揭工程中系爭工程中委由中國電器公司進行,中國電器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委由光春公司進行,光春公司將燈具安裝作業交由昀誠公司施作,並向被告新億公司租用移動式輪型起重機乙輛(含司機)協助進行現場燈具安裝作業,被告甲○○係被告新億公司僱傭之司機,被告新億公司並非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僅係提供車輛(含司機)給光春公司,按車次按日計酬,不負責現場施工,現場施工均由現場人員處理,除被告甲○○外,被告新億公司並未 派人至現場,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依現場實際 施工人員之指示操作起重機,由施工人員進行安裝作業,被告甲○○駕駛起重機抵達現場時,被告互助營造公司現場 人員指示被告甲○○不得將移動式輪型起重機右側2支外伸 撐座伸出,以免影響交通,故被告甲○○只能伸出左側2支 撐座,嗣後即由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即原告指揮被告甲○○移 動起重機上之吊籃進行左後方燈具調整作業,原告於左側作業完成後,又指揮被告甲○○將移動式起重機吊臂往右側 移動,被告甲○○依原告指示將移動式起重機吊臂往右移動 之際,該起重機因此失去平衡而往右側翻覆,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2、承上,被告新億公司未負責現場施工,原告請求被告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被告甲○○依工地人員 指揮,未將移動式輪型起重機右側2支外伸撐座伸出,固 然有過失,就此部分被告新億公司或許有應與被告甲○○負 雇用人連帶責任之情形,惟當日在場指揮被告甲○○之原告 ,明知當日工作範圍不包括右後側,且移動式輪型起重機右側2支外伸撐座並未伸出,不應指揮被告甲○○將移動式 起重機移至右側,詎原告疏未注意,逕自指揮被告甲○○將 移動式起重機移至右側,致起重機因失去平衡往右側翻覆而生系爭事故,原告應屬與有過失。 3、被告新億公司僱用被告甲○○時,已確實查核被告甲○○具備 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資格,且要求被告甲○○提供相關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及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證照及研習證書;又被告新億公司所有移動式起重機,均按時進行保養,每日作業前經檢點,並有承保相關保險,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足見被告新億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關之注意,被告新億公司應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另主 張被告新億公司為負責勞工安全業務之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新億公司係受光春公司指派,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之雇主及次承攬人,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係規範雇主責任,原告係受僱昀誠公司或光春公司,現場承攬人及施工人員為光春公司,被告新億公司並非原告雇主,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目請求表示意見如下:原告107年4月20日係於急診就診,同年4月21日係接受清創及創傷性鼻整 型重建手術,同年4月27日出院,前揭3日並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縱認自107年4月22日起至4月26日止有受專人照 顧之必要,原告何以以1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看護費用1 日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依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擦、挫、鈍傷等皮肉傷,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滿1月即騎乘重機車外出,日常活動均正常,其是否因系爭 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實有可疑,且北醫鑑定內容過於草率;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綜合判斷,原告既與有過失,且系爭傷害屬身體損害,只要遵循醫囑按時復健應可回復,原告請求3,000,000元,顯屬 過高。 5、原告與中國電器公司、己○○、光春公司、丙○○、昀誠公司 、乙○○等人和解、調解成立,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和解 、調解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2至15頁,並依判決書寫方式略作文字修正及因有刪除不爭執事項而做項次調整):(一)南山人壽公司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南山廣場新建工 程之業主,將前揭工程委由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承攬,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將前揭工程中辦公棟帷幕牆照明燈光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中國電器公司進行,中國電器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委由光春公司進行,光春公司又委由被告新億公司、昀誠公司進行,原告係受僱昀誠公司。 (二)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安裝燈具作業,因被告新億公司僱用之吊車司機即被告甲○○操作吊車時未 將吊車右側支撐座伸出,導致操作過程中吊車翻覆,原告因而自高度約12公尺處下墜(即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至急診就診,於同年4月21日進 行清創及創傷性鼻整型重建手術,同日轉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27日出院(見原證1,即桃院勞專調卷第25頁)。 (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認被告新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7 年4月20日利用移動式起重機附掛搭乘設備搭載原告從事 帷幕牆燈具調整作業時,該起重機之外伸撐座未完全伸出,導致移動式起重機翻覆,造成原告隨搭乘設備從約12公尺處下墜至地面之職業災害,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2款、第32條第1項規定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2頁)。 (四)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系爭事故對昀誠公司、光春公司進行檢查,並未發現違反法令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 (五)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億公司,因其前揭疏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惟被告甲○○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六)原告與中國電器公司、己○○就系爭事故以600,000元為訴 訟上和解,並已收訖前述金額。 (七)原告於108年間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互助營 造公司、光春公司、昀誠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 款、第62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154,671元,及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昀誠公司給付短報投保 薪資之損失72,423元,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昀誠公司應給付72,423元,其餘之訴駁回(即另案),另案已扣除光春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00,000元、與中國電器公司和解金其中329,731元,且已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56頁)。 (八)乙○○及被告丁○○、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 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496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新億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之1條)?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新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如前述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新億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戊○ ○、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億公司與被告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七)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八)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新億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之1條)? 1、被告互助營造公司部分: (1)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 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亦指出:「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 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 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 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準此,可知原事業單位如僅 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共同作業」。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互助營造公司與再承攬人光春公司、3次承攬人昀誠公司、被告新億公司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對於被告新億公司僱用之被告甲○○使用 移動式起重機搭載原告從事帷幕牆燈具調整作業,對於有翻覆等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監督」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新億公司依起重收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將移動式起重機 外伸撐座伸出,致生系爭事故云云,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受檢單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47頁),惟被告互助營造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中國電器公司進行,中國電器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委由光春公司進行,光春公司又委由被告新億公司、昀誠公司進行(見不爭執事項(一)),就系爭工程,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係基於定作人地位,管理施作進度,並無任何作業行為,即無與光春公司、昀誠公司及被告新億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且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有派人巡視、監督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施作內容,有107年4月20日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協議、連繫、調整、巡視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7頁 ),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並有收受被告新億公司提供之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被告甲○○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證書、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原告簽立之勞工遵守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及臺北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59至567頁),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為被告新億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被告甲○○執行業務有過 失(詳如後述),此非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所得預見,自無從就此作何防止災害之必要措施,尚難認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全義務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有違反何項義務,則其以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2、被告新億公司部分: (1)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對軟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 、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認被告新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0日利用移動式起重機附掛搭乘設備搭載原告從事帷幕牆燈具調整作業時,該起重機之外伸撐座未完全伸出,導致移動式起重機翻覆,造成原告隨搭乘設備從約12公尺處下墜至地面之職業災害,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2款、第32條第1項規定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不爭執事項(三)),被告新億公司未舉證證明有於事前調查該起重機於系爭工程作業範圍之環境狀況、作業空間等,並相對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自係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2款、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新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揆其旨趣,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此觀諸上開法律第1條規定即明,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亦係本於法律之授權,為保障勞工健康安全所制訂,應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被告新億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新億公司固辯稱:伊公司未負責現場施工,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之雇主及次承攬人,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係規範雇主責任,原告係受僱昀誠公司或光春公司,現場承攬人及施工人員為光春公司,被告新億公司並非原告雇主,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甲○○係受僱被告新億 公司擔任吊車司機,被告甲○○與其雇主即被告新億公司就 吊車於系爭工程操作事宜,自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亦應負相當之職業安全風險,而非僅單純出車、出人,故被告新億公司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三)如前述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新億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戊○ ○、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2、經查:本件被告戊○○固為被告互助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被告互助營造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被告戊○○即無庸連帶負責。至丁○○固為被告新億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惟其辯稱:並不負責至施工現場督導工程之進行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負責各該公司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而就現今有關公司事業經營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即公司之經營者並無法事必躬親,乃眾所周知者復不違常情;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於執行被 告新億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自不能僅憑被告丁○○為被告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唯一事實,即採為其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論據。至民法第28條實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援引為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應屬誤會。 (四)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億公司與被告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188條立法精 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上開但書規定係屬舉證責任之轉換,由僱用人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後,方可免除賠償責任。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億公司,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在 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安裝燈具作業,因其操作吊車時未將吊車右側支撐座伸出,導致操作過程中吊車翻覆,原告因而自高度約12公尺處下墜,受有系爭傷害(見不爭執事項(二)、(五)),被告甲○○既有前述過失,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新億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2)被告新億公司雖抗辯:伊對被告甲○○之選任及其職務之 執行,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新億公司固提出被告甲○○之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核發給被告甲○○之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訓練班結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新北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業工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8頁),足證其對被告甲○○ 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然其對被告甲○○執行吊車司機職 務,有何監督作為,是否曾派員督導、瞭解其執業狀況及現場施工環境,並向被告甲○○提示相關注意事項等節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是被告新億公司前揭辯稱:伊就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無從採信。 (五)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項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急診就診,於同年4月27日出院,有 北醫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桃院勞專調卷第25頁)。前揭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故其請求看護費用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自屬有據。 ②被告新億公司、甲○○固抗辯: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專人 照護之必要,且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適當云云,然 原告當時受有系爭傷害,包括頭部鈍傷、臉部複雜性骨折等,期間並有接受清創及創傷形鼻整型重建手術,衡情應有專人照護之需要;且依原告提出之看護中心網頁列印資料,照服員隨同至醫院照顧之全班費用為2,2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被告新億公司、甲○○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北醫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認原告受有創傷性腦病變、複雜性顏面骨折包括右側顴骨骨折、右上頜、鼻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不完全麻痺等傷害,經以AMA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再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百分比後,認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0﹪,有北醫111年1月6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0101號函附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2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4月20日,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前6月平均工資即40,833元(計算式:〈8, 420+8,588+62,542+49,326+59,692+56,430〉÷6=40,833 ,見桃院勞專調卷第31至33頁)為計算基礎,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97,999元(計算式:40,833×12×20%=97,99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另案認定107年10月30日為原 告工資補償之末日,其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07年10月31 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47 年4月28日(原告為82年4月28日生)止,約有39年之勞動年齡,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53,067元【計算方 式為:97,999×21.00000000=2,153,067.00000000。其 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桃園地院已認定之失能補償34,671元,尚得請求2,118,396元(計算式:2,153,067-34,671=2,118,396)。 ②被告新億公司、甲○○固抗辯:前揭鑑定報告內容過於草 率,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其日常活動均正常云云,然原告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認定,原告因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撕脫傷併鼻黏膜、鼻翼及中隔軟骨損傷、右側顏面神經損傷、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診斷,依其於北醫、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有臺大醫院107年10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再臺大醫院於109年4月13日函覆桃園地院,亦有說明,依他院之事故後就醫資料,輔以事故致傷機轉與解剖構造上之鄰近性,推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函「顏面神經損傷」及「腦傷」,另參酌原告於鑑定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原告仍遺存注意力、記憶力等減損),並將其工作經歷與受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後可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包括頭、臉、神經、腦傷之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5頁),而本院於本件訴訟係經兩造同意選定北醫為鑑定機構,請原告至北醫再次接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北醫亦係依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再依職業、年齡調整而為判斷,縱北醫鑑定結果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不同,然此既為兩造同意之鑑定機構,復查無不能採用其鑑定結果之事證,則被告新億公司、甲○○猶一再爭執鑑定結果,其等此部 分抗辯欠缺事證可佐,不足採信。 (六)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最高學歷為桃園農工機械科,曾擔任冷氣安裝工程人員、水電工程維修人員、室外高空作業人員,其106、107年無所得,108年所 得約為1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而被告 甲○○係國中畢業,曾擔任吊車司機,108年無所得(見本 院卷一第625頁),被告新億公司之資本額為29,000,000 元(見其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勞專調卷第51頁),其108 年銷售額約為2,3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19頁) ,並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被告新億公司、甲○○侵權行為 情節,目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並兩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新億公司、甲○○雖抗辯:當日在場指揮被告甲 ○○之原告,明知當日工作範圍不包括右後側,且移動式輪 型起重機右側2支外伸撐座並未伸出,不應指揮被告甲○○ 將移動式起重機移至右側,詎原告疏未注意,逕自指揮被告甲○○將移動式起重機移至右側,致起重機因失去平衡往 右側翻覆而生系爭事故,原告應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受僱昀誠公司從事系爭工程中安裝燈具作業,其並未具有吊車工程專業知識,無論其是否有指示被告甲○○將移動 式起重機移至右側,被告甲○○應依自身吊車駕駛專業知識 判斷該指令是否可行,而非將自身責任轉嫁在吊車籃上之原告,是被告新億公司、甲○○前揭與有過失之抗辯,亦乏 依據。 (八)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35,996元(計算式:17,600+2,118,396+800,000=2,935,996元),本件原告先於109 年7月間與中國電器公司、己○○以60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嗣後並於111年10月20日分別與光春 公司、丙○○、昀誠公司、乙○○調解成立,然原告並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新億公司、甲○○補償責任之意思,是被 告新億公司、甲○○仍不免其對於原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仍可就差額向被告新億公司、甲○○請求,關於中國電器公 司之和解金額,其中329,731元已於另案扣抵,本件中國 電器公司、己○○部分之和解金額應再扣除餘額,另扣除原 告與光春公司、丙○○、昀誠公司、乙○○調解成立之金額( 因原告與光春公司、丙○○、昀誠公司、乙○○有簽立保密條 款,應扣除之金額詳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0、41號卷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65,72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億公司、甲○○連帶給付2,165,727元 ,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 本院卷三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