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梁文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01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1094525310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致無法送達文書,起訴程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另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