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梁文諭、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李玉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梁文諭 被 告 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有規定。查,本件起訴後,被告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525310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選任原負責人甲○○為清算人等情, 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同應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經理,惟被告自108年10月5日開始欠薪,且無預警突然於108年10月16日 終止契約,是原告得請求項目如下: 1.積欠工資: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被告未支付108年9月份薪資34,500元及10月份薪資18,400元(計算式:34,500×16天/30)。 2.預告期間薪資: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應付23,000元(計算式34,500/30×20天)。 3.資遣費:原告平均工資為34,500元,原告工作年資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得請求資遣費21,611元,並 提出資遣費試算表1紙。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511元。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均為34,500元,惟被告自108年10月開始欠薪,且突然於108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帳戶明細、資遣費試算表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9月份薪資34,500元、10月份薪資18,400元(薪資小計52,900元)、預告期間工資23,000元、資遣費21,611元,合計97,511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給付請求即主文第1項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