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柯豐、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郭程元、吳思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王柯豐 被 告 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程元 被 告 吳思慧 萬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智能公司),但該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又其遭原實質負責人陳仁達詐欺,以及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未依法置備財務文件、召開股東常會並報告財務狀況或破產事實等,致其於民國108年5月份未能即時知悉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無力清償積欠薪資及有可聲請破產之事實,而繼續為被告台灣智能公司工作,受有實質薪資之損害;被告吳思慧自台灣智能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0月18日任公司董事長,另被告萬蓓琳為台 灣智能公司執行長,應與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除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給付薪資外,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萬蓓琳、吳思慧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吳思慧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中市西區;被告萬蓓琳住居所均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則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3人應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下個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下個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72,075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45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試用3個月後,於同年12月1日正式任法務長。兩造約定1年到期時雙方得不預告解約,但於到期當日不行使者,視為再續1年,惟 非定期契約關係;約定月薪資為實拿制60,000元,即除匯入原告帳戶之60,000元外,包括公司和個人負擔之各種規費(普通事故保險費4,122元、就業保險費413元、職災保險費60元、墊償基金分攤金11.45元、健保費3,10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4,368元),皆屬於公司承諾給予原告之實質薪資利益 ,故總計月實質薪資為72,075元。 ㈡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自108年5月份起停付薪資,即有傳聞已財務破產,惟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董事長即實質負責人陳仁達,於開會時堅稱尚有財產於國外會匯回,被告台灣智能公司並未破產,係因政治立場問題遭政府刁難,因此會拖延相當時日,故將部分員工資遣,對原告等其他員工則堅稱資金充足,會盡快讓錢進來,但恐怕要一段時間,希望原告等能夠留任,甚至延長原告第1任期至109年2月,以爭取原告留任, 原告雖承諾留任,惟未接受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緩期清償薪資債務。原告留任後,陳仁達不時有新構想、議題討論及法律文件製作工作之交辦,讓原告在未能確認究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真無薪資清償能力前,主觀傾向繼續觀望到約定之不預告解約日。於108年12月3日上班時,即發現陳仁達於辦公室和室燒炭自裁身亡,於相驗過程中,方和被告吳思慧見面認識,並由其說明後方驚覺除公司募集之資金外,陳仁達與被告吳思慧根本無國外任何資金可挹注公司。加以,被告台灣智能公司從未依法召開過股東常會,本應於108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亦未召開,且原告風聞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未依法製作財務報表,甚至連商業會計法應備置之會計帳簿等法定文件都付之闕如,原告自無從由任何可靠管道確認公司是否破產。原告既已依約進行工作,基於勞動契約之給付債務已發生,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同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自108年5月份即無清償原告薪資之能力,依公司法第211條、民 法第35條規定,被告台灣智能公司即應聲請破產,若原告知悉事實勢必請求資遣或自行辭任,自然不發生留任時間之薪資、生命、職業生涯之損失與遭受債務不履行之事,惟因陳仁達詐欺原告,及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未依法置備法律文件,致原告因其等詐欺而受有該當於勞動契約約定薪資之損害,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應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實質薪資損害共計852,450元(含108年5月至11月每月60,000元、108年12月至109 年5月止每月72,075元)。 ㈢被告吳思慧自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設立時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 ,擔任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董事長,對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萬蓓琳擔任被告台灣智能公司執行長,對外代表被告台灣智能公司,且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無分層負責等界定職位職責之說明文件,員工均認被告萬蓓琳即相當於總經理,應認其有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負責人權責及地位,且其於108年9月24日擔任董事,更於108年10月18日改任監察人,顯為陳仁達得方便使用於各種要職之 人。是就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未依法置備財務文件、召開股東常會並報告財務狀況或破產事實等,其等皆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45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思慧以: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成立之初,因實際負責人陳仁達化療,身體虛弱,請被告幫忙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但被告只是掛名董事長,從未參與台灣智能公司任何業務或指揮。嗣陳仁達表示公司股東希望由陳仁達擔任董事長,復因公司監察人辭任,故於108年10月11日辦理變 更登記。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被告從未看過,亦未授權他人用印,僅有將印章交給陳仁達,被告對公司人事任用從未處理。另原告所稱108年5月份被告曾至公司一事,該日是被告唯一一次至公司,前往係因陳仁達化療後追蹤門診,被告到公司等陳仁達,順便看公司狀況,當時萬蓓琳跟陳仁達正面試1位專業人士,公司每個辦公區坐滿工作人員,感覺 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不知原告為何會稱被告知悉公司狀況不好,違反什麼規定。又,陳仁達當時稱之前於大陸工作時有一筆錢在香港,在等這筆錢從香港匯回來就可以支付員工薪水,被告理解這是陳仁達之個人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萬蓓琳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應與台灣智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若未依被告實際負責處理公司事務之事項而為相對應之主張,單純僅以被告職稱,或未舉證被告有何違法行為,難令被告與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在台灣智能公司成立之初任職,惟被告於公司僅能從事各項能源專案事務之推動業務,從未負責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財務、法務或人事等業務。另被告雖掛名執行長,但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當時之主事者陳仁達行事風格較單線扁平,故被告僅負責專案執行兼行政聯繫工作,無其他事務之決策權,更未曾過問任何財務、法務或人事之事務,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且由原告起訴狀第5頁內容可知,被告台灣智能公 司皆係由陳仁達處理公司之財務現況、人事組織等事務,在職務層級上也是高於被告,非因被告掛名執行長一職,就負責所有原告所稱之公司事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㈢被告係於陳仁達過世而有合作廠商對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提起告訴,始知被告台灣智能公司在外積欠貸款,被告自108年3月起之薪資及公出差旅代墊款共1,300,000餘元,被告台灣 智能公司積欠至今,被告亦為受害者,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責任,顯對象錯誤。至原告稱被告事後擔任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應負擔負責人責任云云,然被告會擔任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係因當時之董事及監察人陸續辭職,陳仁達委由被告掛名擔任董事,但被告未因此領有報酬或增加執行長外之職務,仍執行舊有事務,況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積欠被告或原告之薪資,始自108年3月間,原告以被告事後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溯及主張被告與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權益,顯屬無稽。另被告於108 年12月請辭監察人並離職,僅擔任監察人不到1個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全部實質薪資利益,實莫名所以。 ㈣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積欠原告薪資,係基於聘僱契約而有給付義務,被告非聘僱契約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復以民法及公司法等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原告就各法定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其單純僅以被告職稱作主張,無其他聲稱的「被告知悉」或「被告共同侵權」等情,皆係原告泛稱或單方臆測,不應採信。此外,依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至109 年5月,每月72,075元,共432,450元之實質薪資利益,顯有疑義,其主張非真實。 ㈤原告稱陳仁達曾向員工稱公司有財產但在海外,公司非陷於破產狀態部分,然當時公司所有人均在場,陳仁達並非稱公司在海外有資產,而是其個人在海外有資產。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給付852,45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萬蓓琳、吳思慧與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萬蓓琳、吳思慧2人否認,並分執上詞 置辯。茲依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給付852,450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試用 3個月後,於同年12月1日正式任法務長;雙方約定月薪資為實拿制60,000元,其他各種規費皆由公司負擔,但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自108年5月起未依約付薪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被告 台灣智能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原 告所述,兩造於第一年度契約屆滿前,約定延長僱傭期限至109年2月,嗣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董事長陳仁達於108年12月3日死亡,兩造並未再行續約,職是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期間共10個月計之薪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給付薪資600,000元(60,000×1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期間之薪資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雙方約定公司和個人應負擔之各種規費(含普通 事故保險費4,122元、就業保險費413元、職災保險費60元、墊償基金分攤金11.45元、健保費3,10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4,368元),由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負擔,故自108年12月1日 起,依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每月應給付之薪資為72,075元等語。惟縱有其情,然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係約定薪資實拿60,000元,即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每月必須實付原告60,000元,至於其他規費雖已約定應由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負擔,但雙方係約定由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負責向相關單位繳納,而非約定由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向相關單位繳納。職是,原告自無得依勞動契約關係,逕請求被告給付各該項規費予原告。至於被告台灣智能公司若有未依約繳納,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亦僅是原告得否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給付108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任職期間之上述各項費用,亦無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於108年5月公司經營困難積欠員工薪資時,陳仁 達以違反誠信的方法欺瞞員工,告知員工公司有財產在海外,並非陷於破產狀態,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上揭各情,已為當時亦在場之被告萬蓓琳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情,已無可信。況依原告所自述,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當時已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在此期間,公司並有資遣部分員工之相應作為(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台灣智能公司 當時已出現經營困難之狀況。原告為被告台灣智能公司之法務長,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及判斷力,其在明知此情下仍決意留任,復於第一個契約年度屆滿時(108年11月30日)之 半年期間,在被告台灣智能公司仍未支付其任何薪資之情況下,猶決定與被告台灣智能公司合意延任至109年2月,顯見上揭決定,係原告在自行多方考量後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有何故意以違反誠信的方法欺瞞員工之情事。從而,就逾前揭應予准許之範圍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損害賠償,亦屬無 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 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是否有 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智能公司在高度可能破產狀態,具備公司 董事長及執行長名銜者,應依公司法對公司的經營或財務狀況有一定了解,但被告等人違反公司法228、229、315條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萬蓓琳、吳思慧等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⑴按公司法第228條:「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第229條:「董事會所 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等規定,核係旨在使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其他股東得確實瞭解並掌握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是各該規定保護之法益應為公司股東之利益,公司之受僱員工不在其列。職是,縱被告台灣智能公司有未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前述各列表冊,並提交股東常會之行為,其受害之人為公司之股東,而與公司之受僱人無關,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3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⑵公司第315條固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五、與他公司合併。六、分割。七、破產。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確已有本條所列應予解散之事實,空言主張,本無可取。況,縱有其情,本條所要保護之法益亦應為股東權益,至多兼含與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相對人或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等權益,並不包含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3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給付薪資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部分,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智能公司給付,為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萬蓓琳、吳思慧與被告台灣智 能公司3人連帶賠償852,45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另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台灣智能公 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