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麥家雯、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吳正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麥家雯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王健發 王 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 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次月5日發放,嗣因被告遲延發放108年12月份以後之工資,且遲未補償原告同年3月4 日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36,738元,原告乃於109年3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預告當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6,738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當月1至9日工資9,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 休假16日工資1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2,875元,合計134,613元,扣除已發給17,636元,應再發給116,977元,另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因使用滑板車下坡 時自行摔傷,同年6月15日手術後休養6個月期間,被告繼續發給工資,且於109年4月5日發給醫療費用35,748元、3月份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133,952元 ;兩造未約定被告應固定於每月何日發放工資,原告於109年1月2日回復工作後至離職前應上班43日,卻請假14日,又故意 於同年3月間對工資發放日表示意見,再於當月6日預告當月9 日離職,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無理由,且已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67至168頁) ㈠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約定每月工資 3萬元,於次月發放。 ㈡原告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前往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療,相關事項如下: ⒈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至12月16日自付醫療費用合計36,738元(含證書費990元)。(見原證2收據) ⒉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後,仍按月發給原告工資3萬元,扣款項目包括遲到、缺勤、勞健保費、預支等。(見被證2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 ⒊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情形如下:(均按平均日投保 薪資920元之70%核付,見被證10勞保局函) ⑴108年8月14日核付11,592元:給付期間108年3月8日至同 年7月2日,給付日數共18日)。 ⑵108年12月26日核付107,548元:給付期間108年7月3日至 同年12月16日,給付日數共167日)。 ⑶109年3月31日核付14,812元:給付期間108年12月17日至 109年3月9日,給付日數共23日)。 以上金額合計133,952元。 ⒋原告於109年1月15日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6,738元。(見 原證3簽呈) ㈢原告於109年3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預告同年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㈣原告於109年3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證4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㈤被告於109年4月5日實付原告17,636元(以同年3月9日離職為準):(見原證5同年3月薪資表) ⒈應付項目:基本薪資27,6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共3萬元,加上其他給付41,898元,合計71,898元。 ⒉應扣項目:勞保費182元、健保費116元、缺勤扣款23,063元、已領扣回30,901元,合計54,262元。 ㈥原證1至5,被證1、2、10、14,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6,738元,為無理由: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36,73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 中是因使用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被告已於109年4月5日 發給原告醫療費用35,748元等語。經查: 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是因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若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參照民法第483條之1),故勞工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參見立法理由)。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 ⒉依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而 支出醫療費用36,738元等情,以及被告辯稱:原告當日是因使用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等語,可見原告受傷非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自非屬職業災害。 ⒊至於勞保局固然因原告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 禍受傷,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⒊、卷第129至133頁之被證1 0勞保局函),然查,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 所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基於勞工保險關係,使勞保局對於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之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使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補償責任,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難依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認為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又被告於109年4月5日實付原告109年3月份工資17,636元時, 其薪資表應付項目雖含醫療費用35,748元(見卷第55頁之 原證5薪資表備註欄),亦不因此改變原告於108年3月4日 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非屬職業災害之性質。 ⒋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醫療費用36,738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9年3月1至9日工資9,000元、未休特別休 假16日工資16,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9年3月1至9日工資9,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6日工資16,000元, 被告則辯稱:其已於109年4月5日發給3月份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5日實付原告17,636元,是以同年3月9日為 準,以應付基本薪資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其他 給付41,898元(含職業災害請假2日工資712元、醫療費用35,74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438元),合計71,898元, 扣除勞保費182元、健保費116元、缺勤扣款23,063元(含 同年3月未上班23日扣款23,000元、事假扣款63元)及已領扣回30,901元,合計54,26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卷第 55頁之原證5薪資表),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否認被告得扣除「已領扣回30,901元」,然查: ⑴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 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原告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被告僅須折半發給工資, 且得以原告所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抵充之,1年內逾30 日之普通傷病假則不發給工資。 ⑵被告於原告109年3月工資中扣回之已領工資30,901元,包括「預領病假11日工資5,500元」、「6日特休及6日 薪資共12,000元」、「溢領薪資745元、12,656元」(見卷第55頁之原證5薪資表備註欄),其中「預領病假11日工資5,500元」是指原告於108年6月5至28日曾以其因職業災害受傷為由請公傷病假(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11日,被告先以普通傷病假發給半數工資5,500元,俟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費後,扣回原發給之半數工資(見卷第117頁之答辯狀),「6日特休及6日薪 資共12,000元」是指原告於108年3月21日至5月10日曾 請特別休假6日,嗣均改為公傷病假,俟原告請領職業 傷病補償費後,被告扣回原發給之6日特休工資,另因 原告請公傷病假日數較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日數多6日 ,被告乃扣回原發給之6日工資(見卷第117至119頁之答辯狀)。審酌原告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非屬職業災害(如前所述),故其後原告據以請傷病假,僅得請普通傷病假,且僅得就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 請求被告折半發給工資;再依兩造所提108年請假卡所 載(見卷第157頁之被證14、第215至221頁之原證9),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陸續請病假,同年6月16日手術後則連續請病假數月(見卷第43頁之原證2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第221頁之原證9請假卡),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原告 休養6個月後,於109年1月2日返回職場等語(見卷第99 、135頁之答辯狀、職災已請日期及天數表),亦未爭執,可見被告於原告請普通傷病假期間,至多僅須折半發給工資至108年7月間,且得以原告所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抵充之,同年8月至12日毋須再發給工資。故被告因原 告於同年6月5至28日請普通傷病假11日而折半發給工資5,500元、同年3月21日至5月10日請特別休假6日後改為公傷病假,均俟原告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後,扣回原發給之11日半數工資、6日工資,另因原告請公傷病假(原僅得請普通傷病假)日數較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日數多6日,而扣回原發給之6日工資,並非無據。 ⑶再者,被告因原告於108年6月以後請普通傷病假及公傷病假而發給之工資,既於原告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後扣回,且同年8月至12日本毋須再發給工資,卻僅於原告 同年10月至12月份、109年1月及3月份工資扣回5,530元、5,315元、226元、5,970元、17,500元(5,500元+12,000元),合計34,541元(見卷第107頁之被證2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第55頁之原證5薪資表),尚不及勞保局核付原告之108年3月8日至109年3月9日職業傷病給付總額133,95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⒊),可見被告應得再扣 回99,411元(133,952元-34,541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5日未足額發給3月份工資9,000元、未休特 別休假16日工資16,000元,亦不應扣回「溢領薪資745 元、12,656元」等情,縱然屬實,上述被告應得扣回而尚未扣回之工資99,411元亦足以抵充之。 ⒊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9年3月1至9日工資9,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6日工 資16,000元,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2,875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因被告遲 延發放108年12月份以後之工資,且遲未補償原告同年3月4 日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36,738元,原告乃於109年3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預告當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2,875元,依勞動 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6,738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因被告未補償醫療費用而認為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 ⒉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被告應固定於每月何日發放工資等語,業據提出108年1月至109年4月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為證(見卷第107頁之被證2),審酌該清單所列各月份工資發放日期分別在次月1日至14日之間,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 然無據,縱然108年6月份以後之工資多在次月5日或6日發放,亦難因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份工資分別於109年1月10日、2月12日、3月10日發放,而認為被告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記載被告於109年2月4日表示「年後資金調度關係,最晚14日會發放 薪資」、同年3月3日表示「公司因疫情動盪影響緣故,延伸資金調度問題,2月份薪資延至3月20日發放」等語(見 卷第211頁之原證8),惟其後被告分別於同年2月12日、3 月10日發放1、2月份工資(見卷第107頁之被證2),難認有何遲延。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等語,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資遣費72,87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 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