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黃采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陳禹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維德 被 告 藍偉華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62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6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3,753,770元,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返還浮報之交通費用106,988元,並變更聲明請求 金額為3,860,758元(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被告有浮報交通費用之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又原告就請求返還浮 報交通費用部分,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611至612頁),嗣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主張「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49頁) ,追加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因其主張之事實前後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之專業軟體代理商,被告於109年2月2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前為業務協理,並歷經資深經理、協理,熟知業務往來流程及客戶名單,且明知向西門子公司訂購軟體前應先取得客戶之訂單,不得將西門子專業軟體出售予屬其他代理商註冊之客戶。被告於107年、108年間,未依標準訂購流程,在未取得客戶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通公司)確認之訂單,亦未知會原告,即逕向西門子公司以美金28802.8元及 美金12116.5元下單購買S/WSET,Flotherm(Hardware)、Softwareandsupport-service(Nontangible)軟體(下稱系爭A軟體),及S/WSET,SimcenterFlotherm(Hardware)、Softwareandsupportservice(Nontangible)軟體(下稱系爭B軟體, 與系爭A軟體合稱系爭軟體),嗣原告於接到西門子公司單 方面通知該訂單已確認後,立即向被告詢問,被告宣稱友通公司已承諾購買該軟體,然友通公司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拒絕下訂單,並表示未下單購買系爭軟體,原告因無法轉售系爭軟體而受有購買軟體支出之損害共1,302,739元(含購買軟 體折合新臺幣855,444元、383,669元,及報關費用包含進口報關稅金、處理費、授權費等43,702元、19,924元)。 ㈡後被告為彌補其上開錯單訂購軟體之疏失,且明知友通公司之子公司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陽公司)屬他代理商註冊之客戶,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對友通公司及其陽公司提供合購軟體之優惠方案,遭西門子公司查獲,對原告課以罰點,西門子公司並要求原告須先透過其陽公司所屬代理商購入軟體後,始得轉售予其陽公司,原告因而先向該代理商購入軟體後轉售其陽公司,致受有價差215,000元之損害 。 ㈢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向原告陳稱客戶群○電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全稱詳卷,下稱A公司)處長有成本行銷費用 之需求,前後向原告支領376,031元、71萬元,後於106年、107年間又以客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稱詳卷,下 稱B公司)之處長有成本行銷費用需求,先後向原告支領95 萬元、20萬元;原告於108年4月間開始查核,並請被告說明及提供客戶收受簽單或領據,然被告支吾其詞、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文件,顯然未將上開款項作行銷用途,被告共向原告訛領行銷費用共計2,236,031元。 ㈣再原告於被告離職前發覺被告浮報出差交通里程數、溢領交通費,被告雖已坦承浮報及同意歸還,惟經清查102年至107年底,被告浮報交通費共計106,988元。 ㈤嗣原告曾委請律師代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内返還 上開款項,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收受該函。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上開訂購軟體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訛領之行銷費用,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浮報之交通費,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自109年3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7 58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原告公司僱傭之經理人,受原告指揮、監督,伊下單係經過公司同意,伊並無疏失或任何未按指示辦理之情事。又系爭軟體應區分為預先下單之Flotherm軟體費用855,444元 加報關費用43,702元(合計899,146元,下稱預先下單軟體 之相關費用)、友通存貨之維護費383,669元加報關費19,924元(合計403,593元,下稱維護軟體之相關費用)。關於前者,若取得客戶訂單為上原廠系統下單之必要條件,為何伊可以在未取得友通訂單之下成功上系統下單?可知預先下單為經過原廠同意,信件也以附件寄送予原告總經理張維德(以下逕稱其名),係張維德指示伊為之,原告於本案爭訟前未曾追究伊私自下單之責任,亦無法說明伊私自下單之動機,顯見此部分係原告因伊離職而刻意尋釁生訟;後者則是為了將前開友通存貨賣出,原告同意向西門子下單友通存貨之軟體Flotherm維護,更新到最新版本,以利轉賣給其陽公司,此部分亦係經張維德同意後才進行。又預先下單軟體係於107年4月30日報關進口,伊請示張維德支付報關款項(張維德為財務,僅有張維德有匯款權限),是原告最遲於此時即已知悉友通沒有訂單,迄原告主張其對伊假扣押執行之時點109年5月27日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 ㈡又伊對友通公司及其陽公司提供軟體優惠方案,亦是經原告同意,倘此轉換存貨銷售予其陽公司係嚴重違反原廠規範,導致原告遭原廠科以罰點,何以原告於伊離職前皆未針對此追究伊責任,卻在伊離職後才來追究此事之責任? ㈢關於退傭部分:退傭乃不可見光之事,本即無法取得退傭對象出具之收取憑證,張維德亦曾自行交付部分退傭,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簽單、領據,而伊交付之3筆退傭即A公司1筆71萬元、B公司2筆所對應之訂單以及貨款皆已收到,且皆已 在當年認列被告的業務成本,並計算業務獎金發放完畢,原告何以在伊離職後才追討此3筆不可見光之退傭?又該筆37 萬元傭金分為5萬元跟32萬元,當時是伊跟張維德一起交付 ,且伊實拿的業務獎金會扣掉傭金,不管由伊自行拿去或伊和張維德一起去給付傭金,傭金數額都會從伊的業務獎金扣除;再原告既稱係因退傭對象向其反應未收到退傭而知悉伊有溢領款項,原告自應就此類無法見光之傭金負舉證責任,以符舉證公平,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係於伊將離職之際,始惡意指摘伊收取款項後未轉交,伊從未表示欲以150 萬元和解。 ㈣出差交通費皆由張維德審核後才發放,因員工守則就申請出差的起點及里程數應如何計算並無相關規定,故起點會按照業務員是否從家裡出發而為申請,從2013年開始皆以此方式申請,中間經過7年皆核准成功,至於使用Google(按指GoogleMap)計算里程是事後協商出來的,伊因不願再跟原告爭執原告原已同意核銷又反悔執意追回之交通費報支費用,而願意返還交通費36,672元,此係基於善意願意退還交通費的差額,但實際上伊並沒有溢領的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0頁、卷㈡第279頁) ㈠原告為西門子公司之專業軟體代理商,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七年,離職前擔任業務協理,負責管理業務單位。 ㈡被告曾於107年、108年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廠(Mentor Graphics(Ireland) Ltd.,後由西門子公司收購)下單 購買系爭軟體,但友通公司嗣後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原告因購入系爭軟體共計花費1,302,739元。 ㈢被告對友通子公司其陽公司提供合購軟體之優惠方案,遭西門子公司查獲,對原告課以罰點,西門子公司並要求原告必須先透過代理商勢流公司購入軟體後,始得轉售予其陽公司,原告先向勢流公司購入軟體後轉售其陽公司,兩者價差為215,000元。 ㈣被告於109年2月2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曾委請磐亞法律事務所代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收受。㈤原告所屬業務向原廠下單前應進行之流程及順序為:⑴確認客戶註冊;⑵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原廠要折扣;⑶要到折扣後向客戶報價;⑷取得客戶訂單;⑸利用原廠網路系統下 單」。 另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7、被證9、被證11至13、 被證21等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卷㈠第259、612頁、卷㈡第14 4、387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8、原證22至31、原證17-1、原證33等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卷㈠第259頁、卷㈡第144、29、279)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獲得業務獎金、犧牲公司利益,未依循標準作業流程,在未經友通公司確認報價及取得訂單,即逕行向西門子公司下單購買系爭軟體,造成原告受有1,302,739元之損害;被告為彌補上開錯單訂購軟體之疏失,未經其同意,對屬於他經銷商之客戶其陽公司提供合購軟體之優惠方案,致其遭西門子公司記點及要求需向該代理商購入軟體,造成其因履約而受有價差損失215,000元;且被告對其謊稱有支出客戶行銷費用之需求,訛領上開款項卻未將款項用於行銷用途,另利用職務之便,故意以浮報現金記帳單之方式,訛取公司交通費,侵害其財產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表示願意返還交通費36,672元等語。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友通公司未購買系爭軟體所生之損害1,302 ,739元,有無理由? ⒈預先下單軟體之相關費用899,146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係以被告未依循標準作業流程,在未取得友通公司之訂單即向西門子公司下單採購,但友通公司事後並未購買;被告則稱原告並沒有制定標準的下單流程,由於當時公司人力有限,下單之前會經由公司總經理電話或是信件或相關通訊方式核准後才能下單,後續的報關及付款皆須由總經理(兼任會計)張維德核准後由他自己付款,其只是代為下單的人員,且只要原廠同意,代理商即可預先下單,友通公司軟體是被原廠ANDY批准後才預先下單(卷㈡第389至390頁),其並無疏失或任何未按指示辦理之情事,且原告最遲於107年4月30日系爭A軟體報關進口時即 已知悉友通公司未下訂單,迄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假扣押執行之時點109年5月27日亦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而查:⑴原告先稱「依據原廠針對代理商之人員下訂單前之規範(原證17),代理商之人員須在取得客戶訂單後,始得向原 廠登錄訂單」(卷㈠第245頁),後則稱「原廠是不管代理 商與客戶之間是否已經簽約購買軟體,代理商只要在下單軟體上向原廠下單,代理商就要依約給付貨款給原廠,因此,原告公司才會規定標準下單的作業程序,應該要在業務取得客戶的訂單之後,才可以在原廠的系統下單」(卷㈡第389頁),其前後主張不一,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公司就業務人員向軟體原廠(西門子公司)下單採購軟體之作業流程所訂定之相關規範或辦法,則其稱被告未依循「標準作業流程」而下單採購系爭A軟體致 其受有損害,即難認為有據。 ⑵依原告不爭執之被證2電子郵件、被證3被告與張維德之Lin 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就友通公司預先下單一事係事先與 張維德討論,且被告與原廠Mentor的Channel manager Andy聯繫及爭取優惠之電子郵件均有副本給張維德,張維德對於原廠要求應於107年3月26日前下單一節係明確知悉,惟未見張維德有反對之意見;又依被證4被告寄予張維德 之電子郵件,亦可知被告持續向張維德報告進口報關事務,但未見張維德對於被告已預先下單之事有何質疑,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至原廠下單系統為友通公司預先下單採購系爭A軟體之過程完全知悉,且已同意被告 辦理該筆交易。至原告雖以被告下此訂單並未以附件通知張維德,並以原證18張維德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主張張維德並未事先知悉被告係在未取得友通公司之訂單前即已下單,惟原告既主張其公司業務人員下訂單毋庸經審核,則被告於下單採購系爭A軟體前未再次通知張維德,即 難謂有何違反「標準作業流程」之情,且查原證18Line對話日期為「107年6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時間係在系爭A軟體已進口、原告將支付西門子公司款項之際 ,且張維德係在詢問被告支付款項有無問題,顯然其知悉此筆交易係預先下單,為確認付款後是否有收款問題而再次詢問被告,而非對被告預先下單之質疑,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是未經原告同意、在未取得友通公司訂單前即預先下單。 ⑶按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訂有「標準作業流程」,被告預先下單係經與張維德討論同意而進行,且有陸續向張維德報告,則縱友通公司最終未下單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亦為原告商業決策之結果,難認係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自不得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⑷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文規定。惟所謂不法則係指違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本件原告向西門子公司預先下單購買軟體既是以原告之受僱人身分執行職務,且係經與張維德討論同意而進行,並有陸續向張維德報告,自難認係不法行為,亦無從認定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先下單軟體(即友通公司未購買系爭A軟體)之相關費用899,146元,為無理由。 ⒉維護軟體之相關費用403,593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所屬業務向原廠下單前應進行之流 程及順序,可知被告於下單前負有「確認客戶註冊」之作為義務,即其必須先行確認該採購客戶是否得由原告註冊,原告得否將軟體出售給該客戶,故認被告身為業務人員就此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作為義務)。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4、原證5、被證5、被證6被告與張維德往來之電子郵件,固可認定被告係為將系爭A軟體推銷與其陽 公司而向西門子公司下單訂購系爭B軟體(即維護軟體) ,且被告於下單前亦有向張維德報告,惟被告當時既已知其陽公司已為他經銷商註冊,已不得再由原告註冊,其竟仍向其陽公司提供合併購買系爭軟體之優惠方案,縱張維德當時未察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顯然已違反其作為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應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原告沒有其陽公司之註冊權,故命其將友通公司存貨轉換名稱到其子公司其陽公司,以利銷出存貨,且張維德協助編輯修改轉換名稱文件,其有將合購方案信件以附件寄予張維德,足見其係經原告同意,否則何以原告於伊離職前皆未針對此追究伊責任,卻在伊離職後才來追究此事之責任云云?惟被告既為原告之業務經理,對於銷售軟體業務及流程甚為清楚,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專業,自不可能每件交易均進行查核,證人殷純慧亦證稱業務人員上網下單前不用拿到張維德之許可(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原告就業務人員向 原廠下單採購,並未設有其他審核機制」(見本院卷㈡第3 89頁),被告自不得以其曾將其與友通公司、其陽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寄送予張維德,即謂其係經原告同意而下單,況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就友通公司遲未支付系爭A軟體款項一事,曾向張維德表示其會負責收款(見 本院卷㈠第253頁),其又自承「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已透 過西門子系統取得友通資訊註冊,由於友通使用者告知其陽可能也有需求,但同時其陽當時已被其他代理商註冊(勢流科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顯然被告自身急欲將系爭A軟體出售予友通公司,且其於108年6月間即 已與友通公司、其陽公司洽商,然依原證5之電子郵件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29至37頁),被告於108年7月2日郵寄「 友通集團合購方案」報價單給友通公司人員,已表示「友通跟其陽都可以用此價格購買Flotherm」,但該電子郵件並未以附件寄予張維德,直至108年7月8日才將其與友通 公司人員來往之郵件以附件寄給張維德(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自無從證明張維德已事先知悉被告將以友通公司名義採購系爭B軟體,並將系爭軟體提供由友通集團合購; 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張維德指示而與友通公司或其陽公司接洽,或張維德已知悉原告無其陽公司之註冊權而仍指示其為此交易,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曾向原告報告其陽公司已由其他經銷商註冊之證明,其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⑷又維護軟體有一定之期限(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原告既 無法在該期限內將此套軟體售出,且兩造不爭執此套軟體僅供被告下單時所填載之買方公司(即友通公司)使用,原告無法另賣予他人(見本院卷㈡第388頁),原告因此受 有購買維護軟體之相關費用403,593元之損害,已可認定 ;且此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⑸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損害者,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僱傭關係,本院已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法律既有前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不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護軟體之相關費用403,593元,為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友通公司未購買系爭軟體所生之損害,僅以維護軟體之相關費用403,593元部分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出售其揚公司軟體造成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價差為215,000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於下單前負有「確認客戶註冊」之作為義務,然其明知其陽公司無法由原告註冊,竟向其陽公司提供合併購買系爭軟體之優惠方案,將系爭軟體出售予其陽公司,但經西門子公司查獲,西門子公司要求原告須先透過向其陽公司所屬代理商購入軟體後,始得轉售予其陽公司,原告為履行其與其陽公司間之契約,因而先向該代理商購入軟體再轉售其陽公司,因而受有價差215,000元之損害,此確因被 告違反其注意義務(作為義務)所致,足認被告就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同前項理由,應認為屬無據。從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出售其揚公司軟體所造成之價差損害215,000元,為有理由。 ㈢關於行銷費用: 查原告主張被告訛領行銷費用共計2,236,031元,係以被告 曾先後向其表示A公司、B公司處長有成本行銷費用之需求,並分四次向其支領376,031元、71萬元、95萬元、20萬元, 及以證人殷純慧曾聽聞被告表示行銷費用未全部交付,願意以150萬元與原告和解,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文件為其 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表示A公司、B公司處長有成本行銷費用之需求,且曾向原告支領71萬元、95萬元、20萬元,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而: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即嚴格遵守本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時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難免發生舉證之困難,依客觀情形觀察,顯失公平,故許法官依誠實信用原則,酌定取捨證據之標準。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查業務員為爭取客戶訂單而同意退傭金予客戶之採購人員的情形,在我國商業實務上乃常有之事,然一般公司為保障公司採購商品之品質,對於採購人員均會設有禁止收取退傭之規定,或要求與之交易之廠商不得對其公司採購人員(或關聯人員)要求、期約、進行會落、或給予不正當利益(參被告提出之被證13供應商廉潔承諾書,本院卷㈠第605至60 7頁),足見「退傭」於商業採購乃是不可見光之事,業務 人員自不可能取得交付「退傭」之相關單據。本件原告既自承「張維德於部分案件中確有親自交付客戶行銷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02頁),足見原告確實允許其所屬業務員對客戶 所屬人員辦理退傭,而原告就此並未要求業務員應提出憑證,則在原告主張其業務員未實際交付退傭時,自不得要求由業務員就交付傭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有失公平,尤其是就數年前交易之退傭事件,如要求業務員應負舉證責任,更顯失公允。 ⒉依原告不爭執之被證13(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所示,被告支領A公司、B公司成本行銷費用(退傭)各71萬元、95萬元之時間分別在106年7月、106年12月間,距離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將離職之際已超過2年或近2年,原告既主張係因他公司人員反應未收到傭金而察覺,原告自得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起訴時係以「原告於108年4月間開始查核,並於同年月29日做成兩造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4)。嗣後原告要求被告說明並提供客戶收受上開款項之簽單或領據,惟被告支吾其詞,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文件,顯然未將上開款項作行銷用途,僅係假借客戶名義向原告支領上開款項」,完全未提及被告曾於業務會議承認有未交付傭金之事,遲於本院審理中才主張證人殷純慧於業務會議曾聽聞被告承認有拿150萬元,願意與原告和解,證人殷純慧到庭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並證稱會議中有提到4筆業務行銷費用,第一筆A公司37萬是2015年,兩筆是2017年,A公司金額是70幾、B公司是95萬,另一筆20萬元是B公司2018年(見本院卷㈡第149、151頁),然證人殷純慧於2018年8月始至原告公司任職,其並未親自見聞張維德與被告接洽成本行銷費用(退傭)之事,亦未見聞張維德將退傭款項交付被告,則其如何能清楚記憶4筆業務行銷費用金額、對象公司及時間,顯啟人疑竇,尚無從採信;況證人殷純慧復證稱上開會議是在108(2019)年中,被告講了好幾次,大約在6、7月就有在會議中提出,衡以常情,原告既自108年4月間即開始以錄音方式收集證據(如前揭原證14),原告當不可能不就此等重要會議亦採取錄音存證,然其並未提出此重要內容之錄音紀錄,反於審理中始主張有證人聽聞,此實難令人採信為真實。更甚者,由原證14錄音譯文可知張維德亦親自交付退傭予客戶,與被告對話過程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查證,被告的答覆內容僅憑其當時之記憶,然其亦未有承認未交付退傭之事,故該錄音譯文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未交付退傭之證明。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有未交付此兩筆退傭之情形。 ⒊關於108年1月間B公司20萬元退傭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 此筆款項,惟辯稱其已交付,且稱該筆交易共40萬元退傭,其交付20萬元,另20萬元由張維德交付(見本院卷㈡第18頁),而比對原證14錄音譯文,張維德確實曾提及中間那個20萬是他直接交給客戶(見本院卷㈠第71頁),足見被告所辯非虛;又倘張維德曾親自接洽客戶,則其對於被告有無交付20萬元自非難以查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訛領成本行銷費用(退傭)之事,其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未經手原告所指A公司之處長成本行銷費用376, 031元,並稱此筆款項應為張維德領出與其一起交付給退傭 對象云云,惟依原證9電子郵件足認其確實有與張維德討論 該筆交易之退傭事宜,且被告於其自行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中A公司一欄右側已清楚註記「000000 to Lee」(見本院卷㈠第55頁),再參以原告所稱被告於104年3月間為取得A公司 訂單而開始密切聯繫該位處長,並於3月底向原告表示已先 行給付該處長5萬元作為行銷費用,以電子郵件告知張維德 ,並將該筆行銷費用記錄在3月現金日記帳明細表上,有原 證35電子郵件及現金日記帳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3、295頁),足認此筆成本行銷費用(退傭)確由被告經手無誤。又原告已否認張維德與被告一起前去交付,被告又否認自行前去交付此筆成本行銷費用,則此筆成本行銷費用是否確已交付A公司處長,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仍未證明,自無從認定其已交付。從而,應認被告就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既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58頁),本院自不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為審酌。 ⒌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未將所支領之71萬元、95萬元、20萬元成本行銷費用交付予退傭對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訛領此3筆成本行銷費用(退傭)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屬無據;被告就A公司之處長成本行銷費用376,031元部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㈣溢領交通費部分: 原告以其在被告離職前發覺被告有浮報出差交通里程數、溢領交通費之情形,經清查102年至107年底,被告浮報交通費共計106,988元,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否認之,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21員工守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而該員工守則第15條「費用報銷」規定:「甲、當月費用於次月一號檢據核實報支,於次月五號發放,每月發放一次。…丙、國內客戶拜訪⒈均須事前以行事曆通知主管和Johnny。⒉ 國内以檢附具統編00000000的統一發票或財務認可之收據為憑證。⒊自備交通工具出差者,每公里補助油料費6元,過路 費、停車費檢據核實報支。⒋無自備交通工具出差者,台北、新北地區以大取運輸工具(火車、客運、捷運)為主,如 時間緊迫經主管和財務(Johnny)同意後可搭乘計程車或租車,但須索取收據並於事後個案報備。5.乘坐高鐵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足認原告之業務人員如欲領取國內出差拜訪客戶之油料費補助,須該次出差係經原告事先同意,業務人員於出差後自行提出申請,自備交通工具者,每公里補助油料費6元。然遍查員工守則內容,並無關於 出差里程數應如何記載、計算之明文,原告主張出差起點應以公司為起點,被告則稱出差的起點會按照業務員是否從家裡出發而為申請,因為員工守則並無相關之規定。而衡以「油料費補助」既是原告針對自備交通工具人員「出差」拜訪客戶而提供,自應以實際出差之旅程數計算,始符合設置該補助費之意旨;惟原告既要求出差員工須事先提出申請,其對於員工出差至何客戶處拜訪自知之甚詳,且其既未明確規範員工應如何填寫,其就員工提出之油料費補助申請自應予以實質審核再為給付,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員工所填寫之公里數明顯超出預估之公里數,而仍同意照給,自難主張自己係因陷於錯誤而被詐領油料費。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證20(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78 頁)所示之102年3月至107年12月現金日記帳(不含右側表 格外之記載)向其申報「油料費補助」(即表格內之油資費)一節,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於原證20右側所填載「實際里程」、「浮報里程」,並自行製作提出被證14總表及現金日記帳記載「Google里程」。而查,原證20所載之「實際里程」乃原告以其公司所在地址與客戶地址、利用Google Map所估算之里程(詳如原證21),被告則以其家裡地址計算到客戶端再到原告公司地址而得「Google里程」數,兩者計算方式不同,所得之里程數差異自然甚大。惟如前所述,原告就員工(含被告)提出油料費補助申請應予以實質審核發給,而非任由員工填寫即逕為給付,被告填寫之前揭現金日記帳關於里程數之內容雖與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同,而有超出實際里程數之情形,並因而有溢領油料費之情形,然原告事先即已知悉被告係至何客戶處拜訪,對於被告得申請油料費補助之里程數於當時即可輕易確認,然其就被告於現金日記帳所填寫之里程數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明顯超出之情形,仍同意計給油料費補助,自難認其係因錯誤而發給油料費,亦無從認定被告詐領油料費補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交通費106,988元,為屬無據 。 ⒊承前所述,原告並未於員工守則就出差里程數應如何記載、計算為明文規定,且其已要求出差員工須事先提出申請,而被告就原證20所列之出差行程既均經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現金日記帳記載公里數,則仍應由原告實質審核後發給,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交通費106,988元,亦屬無據。 ⒋至被告雖表示願意返還交通費36,672元,惟其既稱係因不願再跟原告爭執原告原已同意核銷又反悔執意追回之交通費報支費用,係基於善意,實際上其並沒有溢領的狀況等語,顯然係基於和解而釋出之善意,而非對於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本院自無從判命被告應返還36,672元予原告,附此敘明。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護軟體之相關費用403,593元、出售其揚公司軟體之價差損害215,000元、A 公司之處長成本行銷費用376,031元,合計994,624元,為有理由,而此等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曾委請磐亞法律事務所代發台北信維郵局39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文到達後7日内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收受,有該存 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護軟體之相關費用403,593元、出售其揚公司軟體之價差損 害215,000元、A公司之處長成本行銷費用376,031元,合計994,624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