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侯政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72號 原 告 侯政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鄭筱璇 鄭嘉 黃靖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1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45,10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 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 一日提繳新臺幣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代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5,109元(含本薪37,109元、1C津貼5,000元、應稅伙食津貼600元及免稅伙食津貼2,400元), 工作內容為教導、協助被告之理財專員銷售保險商品。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通知原告,表示因其與被告辦理合併作業,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等規定,預告於109年5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兆豐保代公司與被告之合併基準日定於109年5月12日,於109年6月1日因合併而解散, 且由被告組織架構圖可知,兆豐保代公司之業務於合併後隸屬於被告之消費金融事業群之保險代理人處,可認無減少人力的必要。然被告與兆豐保代公司均為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兆豐保代公司之董事長陳昭蓉(106年9月30日經董事會推選)本為被告之財富管理處處長,總經理劉玉秀(107年4月3日到任)、李淑芬(108年5月30日到任),於到任時分別 新任為被告財富管理處副處長,兆豐金控公司指派被告高層主管成為兆豐保代公司之董監事全體成員,等同由兆豐金控公司指定被告接管兆豐保代公司,且兆豐保代公司合併後隸屬於被告消費金融事業群,由被告副總經理陳昭蓉繼續管理,更足證被告對於兆豐保代公司在合併解散前即有接管與操控,是以被告與兆豐保代公司兩者間具有實質同一性,因原告之雇主實質上並無變動,被告或兆豐保代公司因合併所生留用員工問題,無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適用,應 回歸勞動基準法。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兆豐保代公司表示其解僱不合法,兆豐保代公司併入被告公司後,僱傭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爰提起本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45,109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4.被告應提繳1,74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748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辨: 被告為發揮經營績效,於108年4月間經董事會決議於109年5月12日以吸收合併方式併購兆豐保代公司,其情形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 員工自有商定留用權。原告既稱被告與兆豐保代公司同為訴外人兆豐金控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即應知對於兆豐保代公司具有控制權者乃母公司兆豐金控公司,並非被告,況被告對於兆豐保代公司並無持股,合併前被告與兆豐保代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並不相同,兆豐保代公司就其人事聘用,無須呈請被告同意,兆豐保代公司於合併前之董事長陳昭蓉,雖同時任被告財富管理處處長,但此乃兆豐金控公司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並非由被告所指派,且與當時兆豐保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張兆順)為不同人,被告與兆豐保代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相互無經營控制權限,自無實質同一性可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商定留用權而資遣原告,並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請求。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兆豐保代公司,擔任業務部推展科業務副理,從事教導、協助被告公司理財專員銷售保險商品之工作,原告於109年1月至5月在兆豐保代公司 之月薪為45,109元(含本薪37,109元、IC津貼5,000元、 應稅伙食津貼600元及免稅伙食津貼2,400元),於當月最後1日給付。(原證2) 2.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4月10日交付預告通知書予原告,並告以將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109年5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證3) 3.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兆豐保代公司,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並表明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原證4) 4.原告於兆豐保代公司之最後在職日為109年5月11日,兆豐保代公司業已給付原告資遣費。 5.兆豐保代公司與被告合併之基準日為109年5月12日(原證6第4頁),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6月1日解散,併入被告 公司,成為被告公司保險代理人處(原證7)。 6.解散前之兆豐保代公司及被告公司均為訴外人兆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原證1) (二)爭點: 1.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5月11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工資29,102元及提繳109年5月份剩餘勞工退休金1,740元,並自1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5,109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5月11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至4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是雇主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所謂經濟性解僱之情形),須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至4款之事由之一,始得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此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明定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之年資應接續計算,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則享有預告期間及資遣費,此條文所稱事業單位「改組」,即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 」;所稱「轉讓」,即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轉 讓」,並非新增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另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 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該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所稱「未經留用」即舊雇主因公司合併、收 購及分割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法律體系為解釋,實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轉讓」之終止事由,亦 非新增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申言之,須舊雇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轉讓」之終止事由之後 ,新雇主方有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留用權可言。是判斷本件被告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是判斷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在企業具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時,因企業之經濟上因素於實際上已無從繼續經營,故雖勞工之一方不可歸責,雇主仍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是如企業轉讓之新舊雇主間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即不存在雇主因經濟上因素而不得不解僱員工之正當事由,而不應認爲雇主之解僱為合法。2.經查,解散前兆豐保代公司與被告固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惟解散前之兆豐保代公司及被告公司均為訴外人兆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6.),亦即關於此二公司之人事、營運等均受兆豐金控公司之指派及操控,且依卷附兆豐金控公司集團人員交流規則,兆豐金控公司轄下之各子公司得以商調(指因業務之需求,經雙方公司同意後,得調動員工,予以跨公司異動)、商借(指因業務之需求,經雙方公司同意後,得商借員工,暫跨公司任職但仍保留原職)或兼職(指因業務之需求,經因業務之需求,經雙方公司同意後,得指派員工,暫跨公司任職但仍保留原職)之方式交流,且其年資互相採計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此二公司均從屬於兆豐金 控公司,歸屬於同一企業集團,方有不同法人格公司之員工互調而年資仍予累計之情形;另兆豐金控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2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包括解散前之兆豐保代公司、被告公司在内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益見此二公司之營業及財務均納入同一集團之中,於經濟上具有實質同一性。而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6月1日解散後併入 被告公司,成為被告公司保險代理人處(見不爭執事項5.),可知原告所服勞務之業務仍繼續存在,並無類同歇業或轉讓致該業務無從繼續經營之情事存在。依上説明,企業轉讓之新舊雇主間既然具有經濟上之實質同一性,則本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或第20條「轉讓」之雇 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被告亦無從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取得留用權可言,是被告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自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工資29,102元及提繳109年5月份剩餘勞工退休金1,740元,並自1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5,109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 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5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與兆豐保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存續。又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6月1日解散併入被告公司後 ,其權利義務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由合併後之被告公司概括承受,是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再者,原告於109 年1月至5月在兆豐保代公司之月薪為45,109元(見不爭執事項1.),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2,748元(見本 院卷第31至34頁);而被告就109年5月份已計付薪資為16,007元,已提撥勞工退休金為1,008元(見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工資29,102元及提繳109年5月份剩餘勞工退休金1,740元 ,並自1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5,109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為有理由。 (三)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薪資於當月最後1日給付(見不爭執事項1.),則原告就得請求之各期薪 資,併請求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二、三項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計算至本件宣判日)。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