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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7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黃溪芝
原告
張綺庭
原告
吳宜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告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玄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為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應為原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1,428元至原告吳宜綾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義雄於110年2月26日具狀陳報前日辭任董事職務,經原告聲請,於同年3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陳玄宗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主張:原告黃溪芝、張綺庭、吳宜綾分別自71年3月31日、84年10月5日、10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口業務、倉庫主任、作業員職務,每月工資42,000元、38,800元、27,800元,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吳宜綾並以被告為提繳單位,由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428元;然被告因未足額提撥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令改善未果致受裁罰後,為逃避提撥義務,竟片面以原告多年前改任職燕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早已無僱傭關係為由,於109年2月21日、5月19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亦不再為原告吳宜綾提繳勞工退休金,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為原告吳宜綾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黃溪芝、張綺庭、吳宜綾分別自71年3月31日、84年10月5日、10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口業務、倉庫主任、作業員職務,每月工資42,000元、38,800元、27,800元,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吳宜綾並以被告為提繳單位,由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428元,然被告片面以原告多年前改任職燕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早已無僱傭關係為由,於109年2月21日、5月19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亦不再為原告吳宜綾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證信函為證(見原證3至6),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退保前後,均在被告之工廠、倉庫工作,工資均由被告發放等情,被告亦不爭執,且稱:原告一直為被告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上下班均有打卡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非無據。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條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營事業之受僱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2月21日、5月19日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後仍存在,既非無據,被告又未否認其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為原告吳宜綾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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