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美華、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漢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67號 原 告 王美華 被 告 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雄 訴訟代理人 鄧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下稱舊廠)工作,被 告公司突然於109年11月間,以業務需要為由,將倉庫遷 廠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下稱新廠),原告 因新廠路途遙遠,且變更工作地點對原告及家人生活已衍生重大影響,尤其原告尚有兩位就學兒女正值青春期,極需原告教養,故於109年11月2日向被告公司楊松達課長表明無法至新廠工作,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利申請失業給付;楊課長亦於同月13日將上情簽呈被告公司,然遭被告公司拒絕。 (二)原告原本工作地點之舊廠,距離原告住處僅3.5公里,所 需騎機車之時間只需15分鐘,而至新廠工作,其上班途程共17.2公里,費時1小時以上,包括:①自原告住處騎機車 前往桃園機場捷運(下稱機捷)A6泰山貴和站,距離6.4 公里,需時25分鐘;②自機捷A6泰山貴和站搭乘捷運至機捷A9林口站,距離8.7公里,需時25分鐘;③自機捷A9林口 站至新廠搭乘公司交通車,距離2.1公里,需時10分鐘( 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所製上班途程比較表),以上尚不包含轉乘等待時間,上下班往返時間即至少2小時,造成原 告疲於奔命,體力已不堪負荷,家人生活亦受重大影響,被告所稱之配套措施,仍無法排除原告生活上之不利益。(三)被告遷廠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違反勞動契約,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於110年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0年3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4,7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4,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舊廠為整燙、包裝及堆放貨物之倉庫,該倉庫之房屋產權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向房屋所有人承租,因新北市政府公告核定「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將其列入範圍内應拆遷之地上建築物,被告方不得不遷移倉庫至新廠及調動員工,故遷廠實基於經營上必要所為,且被告為協助員工通勤,尚擬定以下配套措施:①參考機捷A5泰山站至A9林口站之30日定期票票價,提供每人每月交通津貼補助735元。②每日工作時間,由原08:30至17:30調整為08 :30至17:00,每日午休時間由原12:00至13:00調整為12:30至13:00。③提供交通車往返林口三井、機捷A9林口站至新廠之間,接送員工上下班。被告遷廠對於勞工之薪資、工作内容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甚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補助其交通支出及調整工作時間、提供交通車接駁等協助,既無違反勞動契約情形,亦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原 則。被告遷廠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於法不合。 (二)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目的在於申請失業給付,而被告遷廠調動員工工作,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各款規定,則原告因不同意配合遷廠而離職,即與勞 動基準法第14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不同,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需要,退萬步言,縱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應發給服務證明書,離職原因也僅須載明「遷廠,雙方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非非自願離職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最後上班日為110年3月3日。 2.被告公司原設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09年12月1 日遷廠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3.原證1至3形式真正。 4.被證1、2形式真正。 (二)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7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單方變更勞動契約,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原則上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本件原告自104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工廠任職,被告於109年12月1日遷廠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新舊工廠 各位於不同市區,則被告決定遷廠之結果,導致原告工作場所變更,自屬兩造勞動契約内容之變更。 2.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被告單方變 更工作地點,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否則 即構成勞動契約之違反。經查,依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3478481號公告(被證1),堪信被告之遷廠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被告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並非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然依被告並未爭執之原告所製上班途程比較表,被告公司變更工作場所前,原告單趟通勤時間為15分鐘,變更工作場所之結果,單趟通勤時間至少達1小時,而關於被告公司規定之上下班 時間,遷廠前為8:30至12:00及13:00至17:30,遷廠後為8:30至12:30及13:00至17:00,上下午時段相加均為8小時 ,在其上下班時間不變之情況下,使得原告必須較遷廠前提早至少45分鐘出門始能準時到班,下班後又至少增加45分鐘之通勤時間始能回到住處,則被告公司單方變更工作地點,使得原告每日往返工作地點增加1小時半之通勤時 間,每一上班日24小時中有2小時均在通勤,顯已改變原 告之生活作息,影響原告及其家庭生活之利益。雖被告每月補貼搭乘捷運交通津貼735元及提供自機捷A9林口站至 新廠之交通車,但就上述每一上班日至少增加1.5小時通 勤時間之時間成本,並無相應之補償措施。是認被告單方令原告變更工作場所,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而構成勞動契約之違反。 3.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單方變更工作場所未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構成勞動契約之違反,則原告 於110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證3),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700元,為有理由: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年資5年6個月(自104年5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月薪30,800元(被告不爭執,見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計算,請求資遣費84,700元【30,800元×5.5×1/2=8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亦有 明定。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0年3月3日終止,則被告應於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10年4月2日前給付資遣費,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關於資遣費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84,700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