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姿慧、毛冠智即東興大道涮涮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吳姿慧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毛冠智即東興大道涮涮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東興大道 涮涮鍋(下稱東興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點餐、收銀、清潔等工作,並兼任「庫房進貨管理人員」,另需與其他外場人員每週輪值擔任「吧檯人員」。原告之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11時至下午2時30分(下稱白天時段),以及 下午5時30分至晚間11時整(下稱晚間時段),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4,000元。 ㈡原告於受僱期間工作態度盡心負責,惟被告及店長麥軒綺約自109年3月間即經常藉故刁難原告,拖延原告之下班時間,並以原告處理客訴未臻如意、進貨管理不當等為由,逼迫原告於渠等已預為勾選「自願離職」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以製造原告係「自動離職」之假象,並連續於3月24日、25日、27日,利用原告於晚上9點30分打烊打掃清潔東興店之機會,恣意指責原告偷懶、打掃馬虎,一直到晚上11時30分始讓原告下班。被告及麥軒綺更於109年3月28日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動條件,擅自變動原告之勞動處所,強迫原告於白天時段在東興店上班、晚間時段則需至延吉店上班,同時要求原告於延吉店10時打烊後需返回東興店打掃,並以各種理由挑剔原告清潔有瑕庇,遲至凌晨1時30分始同意原告下班。 ㈢109年3月29日原告雖早已打掃完畢,亟欲返家休息,被告猶不讓原告離去,極盡一切手段,非要原告簽署系爭空白離職證明書始能離開,被告為此乃自凌晨0時許強留原告至凌晨4時許。原告因受被告之精神上疲勞轟炸,及前一天工作上之操勞,早已身心倶疲,精神恍惚,又遭被告及店長麥軒綺困在東興店内長達近4個小時,無法離去,此際原告為求脫身 ,只能不得已且非本於真意的在系爭空白離職證明書上簽名。 ㈣本件形式上固係原告自願離職,然實質上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真意,而係遭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乃於109年4月2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撤銷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暨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並為送達之通知。 ㈤又被告與麥軒綺在109年3月29日深夜12時至30日凌晨4時許期 間,多達4小時之長時間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被告拿出系 爭空白離職證明書,強迫原告必須當日決定於其上簽名後始能離開,核其所為,顯係令原告在深夜期間須迅即決定是否簽署,嚴重影響原告之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使原告「不得不同意」自願離職,堪認原告即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準此,被告藉其雇主之經濟上優勢地位,使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影響原告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且系爭空白離職證明書之内容攸關原告重要權益,被告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或勞基法第11條關於雇主解僱勞工 規定之適用,自應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全部無效」。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當繼續存在。 ㈥原告之工資為月薪34,000元,被告自109年4月起迄8月止,均 未依法給付原告工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5個月之 工資共170,000元(計算式:34.000元×5月),以及預為請 求尚未到期之工資報酬每月34,000元。被告並應補提繳10,8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9年9月起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㈦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補提繳10,8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⒌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 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⒍第2至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9年3月29日當天清掃完之後,把被告留下來聊天,說店裡面的八卦,並表示要離職。被告即拿給原告一張空白的離職證明書,並沒有逼迫之情。原告填妥離職單,隔天沒有來上班,被告有發整個月的薪水38,000元給原告。被告對原告調店不爭執,兩家店距離不遠,騎車約五分鐘,未曾要求原告下班仍要到另一家店下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東興 大道涮涮鍋,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點餐、收銀、清潔等工作,並兼任庫房進貨管理人員,另需與其他外場人員每週輪值擔任吧檯人員。原告之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11時至下午2時30分,以及下午5時30分至晚間11時整,月薪為34,000元。109年3月29日原告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未再上班。被告並給付109年3月份薪水38,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撤鎖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暨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並於翌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8日109年鼎律山字第1090428號函、收件回執、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03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109年3月29日係遭被告脅迫,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業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濫用經濟優勢地位,以自願離職之包裝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誠信及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乃屬無效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下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繼續有效存在?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稱其提出離職申請係遭脅迫,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空白離職證明書,其上已勾選「自願離職」,惟無法證明係於何時或何人所為勾選,難以逕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調至延吉店上班,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店交通距騎車離僅為5分鐘,被告抗辯雖會 安排原告至延吉店工作,卻未曾強留原告下班後留店繼續工作,或需至其他店下班打卡情況,並無佔用原告下班時間。本院衡諸兩店距離甚近,原告工作內容並無太大改變,勞動條件亦無明顯變更,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調店行為如何造成其意思形成之壓迫,更未證明調店行為與其意思不自由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調店行為亦難認與其主張簽立自願離職文書意思不自由有關。 ㈢又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在卷為憑,然對話之對象非簽立離職證明書當時在場之人,並未親身見聞兩造之互動與對話,況且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原告心生恐怖,強迫被告離職之事實,更無顯示原告「快兩點還沒回家」係因受告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下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文字。再原告提出之「三哥」通話記錄,雖有109年3月30日上午12時45分、1十28分、2時18分之通話記錄,然僅能證明其與「三哥」有通訊,尚難佐證通話內容為何。而原告在與被告商談過程中,既能自由與不在場之人為文字及對話通訊,其中更有長達55分31秒及19分39秒之語音通話紀錄,倘原告受到不法危害之行為,豈有不向他人反應、求救或報警以脫困之理。況文字訊息內容係提及「他爸媽直接叫我做到今天,要我簽下自動離職書」,與原告所主張係遭被告及店長脅迫之情亦不相符,難認原告所述屬實,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自願離職文書時係處於非自由意志狀態下。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為真,其主張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及並無自願離職之真意,被告以自願離職之包裝,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或第11條關於 雇主解僱勞工規定,違反禁止規定,其合意離職行為乃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㈣末按,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係形成權之行使,該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時發生效力。原告既於109年3月29日被告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確認期間內及將來之薪資及提撥退休金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因原告於109年3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經被告同意後即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