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淳蓁、大樹家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張淳蓁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樹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樹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樹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樹家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大樹 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樹家公司應自民國109年11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大樹家公司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㈤項請求金額為402,187元(見勞訴卷一第316頁),又於110年11月17 日具狀變更為487,107元(見勞訴卷一第48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勞雇關係之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大樹家公司,擔任廚師,每月工資為32,000元。嗣原告於109年7月15日19時40分許,在廚房工作時突遭高處落下之砧板砸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右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及右前臂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大樹家公司未於原告任職當日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職業災害補助,又於109年7月29日以電話要求原告離職,復未給付109年7月及8月部分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 用,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會議中被告大樹家公司同意原告得休養至109年9月11日,且按原告回診後提供之診斷證明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並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健保費用差額等共計46,589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回診後,醫囑雖表示可恢復上班,惟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等輔具,被告大樹家公司遂要求原告自109年9月14日復工,然復工後,被告大樹家公司竟又更換工作地點讓原告必須依靠助行器一直走動,甚至以言語諷刺原告工作能力及效率不佳,並拒絕再次調整原告職務及拒絕原告申請公傷病假,更於109年10月22日以原告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通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大樹家公司未在廚房放置砧板處設置機關以確保砧板不會掉落,且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強制員工穿著工作鞋所致。又被告大樹家公司於109 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時,原告尚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大樹家公司不得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況被告大樹家公司自始並未明訂工作能力及效率不佳之標準,僅憑主管主觀恣意判斷指摘原告工作表現,亦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或給予原告改善機會,即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大樹家公司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另被告大樹家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已積欠原告109年9月份薪資差額9,433元及同年10月份薪資差額14,841元 ,合計24,274元,被告大樹家公司除應如數給付外,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薪資32,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職業災害損失如下,被告吳昭平亦應與被告大樹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57,152元: 原告就診、醫療及復健之單位有三軍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博昌復健科診所(下稱博昌診所)及施丞修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57,152元。 ⒉交通費用2,355元: 原告因就診、醫療及復健需往返住家與醫院、診所間,交通費用共計支出2,355元 ⒊看護費用127,600元: 依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9年7月17日起10週需專人照顧,且經認定於109年9月11日方可恢復上班,則自109年7月17日至109年9月10日間共58日,原告皆由親屬照顧,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 支出127,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大樹家公司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於調解時拒絕給予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亦不顧原告尚在醫療期間即予以資遣,完全棄原告身體健康及家庭生計於不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 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482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大樹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大樹家公司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大樹家公司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受傷當日即109年7月15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109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三日」,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嚴重;且依109年9月1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拆除石膏可恢復上班工作,可證原告已可正常上班工作。而原告原擔任廚師,工作時需站立,被告大樹家公司因體恤原告前開情形,為原告安排摺紙工作,僅需坐著以雙手折宣傳紙類即可。詎原告對於調整後之工作內容竟多次表示無法適應環境,且連續以身體不適為由臨時請假,致被告大樹家公司於日常經營管理面臨困難,原告此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心態,已嚴重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大樹家公司乃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 以臺北金南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109年10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自109年11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資遣費4,800元。又原告109年9月1日至11日之工資為11,733元,而同年9月12日至9月30日之工資,扣除原告病、事假日數及勞健保費自負額後為8,793元,大樹家公司已 於109年9月14日、同年10月5日匯予原告;另109年10月份之工資,扣除原告病、事假日數及勞健保費自負額後為17,159元,亦已於109年11月5日匯予原告,並無原告所指積欠工資之情。且因被告大樹家公司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更無須給付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每月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大樹家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亦應扣除其於他處任職取得之薪資。 ㈡此外,原告至被告大樹家公司應徵廚師工作時,以不實之履歷資料使被告大樹家公司陷於錯誤而訂定勞動契約,被告大樹家公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兩造間勞動契約,該撤銷之表示已於同年月18日由原告收受。是被告既已撤銷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受領約定工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自無理由。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分別表示意見如附表一至六「被告抗辯」欄所示。而就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此外,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穿著工作鞋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大樹家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於被告大樹家公司廚房工作時,遭高處落下砧板砸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就醫並接受X光診察及石膏固定之治療後,醫囑「宜休養3日」,嗣原告因右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勢未癒,於109年7月17日、7 月31日、8月14日、9月11日陸續回診治療,拆除石膏後,經醫囑「可恢復上班工作,行走需注意安全,需使用助行器等輔具」等情,有109年7月15日、9月11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勞訴卷一第97頁、第10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於 前開時、地受傷之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雖於109年9月11日拆除石膏,並於同年月14日復工,然因前開傷勢之故,被告大樹家公司為原告安排不需時常站立之簡易工作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勞訴卷二第695頁 ),堪認被告大樹家公司於原告復職後,已斟酌原告身體狀況為其安排體力、能力所能負擔之工作內容,惟原告卻於9 月15日至18日、9月21日至25日、9月27日、28日、30日、10月1日、2日、10月5日至9日、10月12日至16日、10月19日至21日多日請假未出勤,此經被告彙整為原告請假明細表1份 提出在卷(見勞訴卷一第301頁),前開請假明細表之請假 日期、理由等,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勞訴卷二第696頁) ,並有原告與被告大樹家公司主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堪認該請假明細表確屬實在。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復工協商時,被告大樹家公司同意原告得以口頭或訊息方式請假,嗣後再補提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即可(見勞訴卷一第321頁),並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勞訴卷一第105-122頁),惟依原告請假明細表及前開對話紀錄對照以觀,原告於9月25日、27日、10月1日均未告知被告大樹家公司要請假,事後亦未補提證明,已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況被告亦否認同意原告得上班前臨時請假,然原告多次連日請假,並於數日後始提供就診證明,其中109年10月2日至同年月8 日之請假紀錄,原告並無說明具體請假事由,僅傳送「請假」二字予主管,迨至同年月14日方再一次將相關診斷證明書提出(見勞訴卷一第665頁、第669至675頁),其請假之程 序已難謂無瑕疵;再觀原告於109年10月9日之請假事由,其固向被告大樹家公司提出三軍總醫院預約診單為據(見勞訴卷一第121頁),但細繹卷附三軍總醫院上開日期之病歷資 料,當日門診均未進行診療措施或開立用藥(見勞訴卷二第109-110頁),顯見原告當日身體並無突發狀況,致無法預 先向被告大樹家公司請假之情況,原告卻仍恣意臨時請假,難謂合理。另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月份就醫證明,均為施丞修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勞訴卷一第669至681頁),其治療內容多以開立中藥、針灸為主,此有施丞修中醫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勞訴卷二第307至315頁),而原告並未說明有何急迫需於上班時間立即進行針灸醫療行為而必須臨時請假之必要性,實難認原告連續多日臨時請假之行為具有合理性。衡以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復工後至109年10月22日被告大樹家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共39日, 即有27次請假紀錄,其請假亦非出於急迫或突發情事,卻屢屢選擇於正常工作時間請假就診,其主觀上難謂無藉詞請假以規避勞務提供義務之情形。本院審酌員工之出勤對於雇主於工作場所之管理、人力資源分配至關重要,實難想像雇主同意員工長期得於上班前臨時請假之行為,再者,原告請假所為之針灸醫療行為,並不具急迫性,非不得於下班後為之,業如前述,原告卻於復職後連續多日臨時請假,足認其主觀上已無意願從事該工作,而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被告大樹家公司業已告知原告需提早告知請假(見勞訴卷一第109頁),復為原告安排其能力及身體狀況所 能勝任之工作,應認被告大樹家公司已竭盡其所能使用之手段,然原告仍未能改善,應認被告大樹家公司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告大樹家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通 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大樹家公司係違法解僱,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大樹家公司在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解僱無效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在工作場所受傷,被告大樹家公司與原告於109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所受「右第一近端趾 骨骨折」之傷害為職業災害乙節並未爭執,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勞訴卷一第93-94頁),堪認本件係職業災害無訛,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大樹家公司已斟酌原告之身體狀況重新為原告安排以坐姿為主之工作內容乙節,業如前述,原告則於109年9月14日復工,並持續受領薪資,足見原告與被告大樹家公司業已合意變更本件勞動契約之原勞務給付內容,原告即應服從被告大樹家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雖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因系爭傷害而持續接受治療,但原告既已可從事兩造合意調整後之工作,即無所謂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可言,亦無依前揭勞基法規定豁免其勞務提供義務之餘地,從而原告既無因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工作之情事,自不符前開勞基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大樹家公司於職災期間違法解僱而無效云云,顯乏所據,為無理由。 ⒋被告大樹家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9年11月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大樹家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大樹家公司應自恢復僱傭關係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並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同為無理由。 ⒌至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係出具誇大不實之履歷資料,致大樹家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勞動契約,並於110年11月17日 撤銷締結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以卷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之提繳工資為證(見勞訴卷二第63頁),惟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上所載資料未必均與事實完全相符,被告徒憑前開證據驟指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別無其他舉證,已難逕採,其據此主張撤銷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大樹家公司給付109年9月、10份積欠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 半發給;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約定工資為32,000元,而109年9月份工資,扣除勞健保費2,041元及被告大樹家公司已給付之11,733 元、8,793元,仍積欠9,433元;同年10月份扣除已給付之17,159元,尚積欠14,841元,合計大樹家公司應再給付24,274元等語。惟查: ⑴109年9月份薪資部分: 原告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薪資為11,733元【計算式 :32,000÷30×11=11,733】,此業經被告大樹家公司連同原告109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一併於109年9月14日匯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 勞訴卷三第23頁)。又原告於109年9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別於109年9月17日請病假7小時、同年9月18日、9月21 日、9月24日均請病假1日、同年9月22日請病假5.5小時、同年9月23日則為5.5小時,總共5.188日,應扣薪資為2,767元【計算式:32,000÷30×5.188×50%=2,767】。另原告分別於1 09年9月15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30日各請事假1日、同年9月29日請事假2小時,總共6.25日,應扣薪資6,667元【計算式:32,000÷30×6.25=6,667】,故被告大樹家公司扣除勞健保費用2,04 1元及已給付之薪資後,就109年9月份薪資,僅再需給付原 告8,792元【計算式:32,000-2,041-11,733-2,767-6,667=8 ,792】,而被告大樹家公司已於109年10月5日給付8,793元 予原告,此有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 勞訴卷三第2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勞訴卷三第32頁),足認被告大樹家公司並未積欠原告109年9月份之薪資。⑵109年10月薪資部分: 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各均請病假1日,總共18日,應扣薪資9,600元【計算式 :32,000÷30×18×50%=9,600】。另原告於109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2日、同年10月12日各均請事假1日,總共3日,應扣薪 資3,200元【計算式:32000÷30×3=3,200】。故被告大樹家公司扣除勞健保費用2,041元及已給付之薪資後,就109年10月份薪資,僅再需給付原告17,159元【計算式:3,2000-2,0 41-9,600-3,200=17,159】,被告大樹家公司業於109年11月 5日給付予原告,此有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勞訴卷三第2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勞訴卷三第32頁),堪認被告大樹家公司並未積欠原告109年10月份 之薪資。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大樹家給付109年9月、10月薪資差額24, 274元,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職災補償制度所 以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目的僅係出於保障職災勞工得有最低限度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並非為制裁、懲罰雇主,則雇主之補償責任範圍,自應以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法 定項目為限,而與民事過失責任主義下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別。參諸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後段規定,關於職業病之醫 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定之,基於罹患職業病與因職業災害受傷,均係勞工因執行職務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且勞工保險條例就該二者亦未加以區分而異保險給付之範圍,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因職災受傷之醫療補償範圍,自亦得參酌 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定之。考以勞工保險條例就職災之醫療給付範圍乃限於門診給付(包括診察,藥劑或治療材料,及處置、手術或治療)及住院給付,至於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等費用均不與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 條規定參照),而「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 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至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係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非屬必 需之醫療費用。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分別至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博昌診所、施丞修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一至三、五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前開各附表「證據頁碼」欄所示各醫療院所單據為憑。經查: ①附表一臺大醫院部分,其中編號2至7之就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三軍總醫院就診期間重疊,被告既爭執其等項目之必要性,原告就此必要性復未舉證說明,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附表一編號1則係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復工時, 因暈眩而送醫,此有臺大醫院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勞訴卷一第123頁),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 ,原告請求該項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另被告雖爭執附表一編號8之就診日期為110年4月30日,原告於同時期亦於三軍 總醫院接受治療而屬重複就診,且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之醫療收據日期,其中並無110年4月30日之就醫紀錄,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重複就診,難認有據。再者,依臺大醫院110年4月30日病歷「醫師評估欄」(A) 記載:「疑似創傷性神經損害,右蹠神經」(Suspect traumatic nerve injury, right plantar nerve)等語(見勞 訴卷二第265頁),足認該次門診係就系爭傷害之併發症狀 持續治療,核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之醫療費用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附表二之三軍總醫院部分,被告除對編號3外,其餘均不爭執 ,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原告請求當屬有據;至編號3部分 ,被告雖辯稱此費用係原告接受頸椎及腰椎X光檢查,與系 爭傷害無關云云,惟觀諸該次門診病歷係記載「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之初期照顧」、「未明示側性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見勞訴卷二第106頁),核與系爭傷害種類、 位置相符,堪認該次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有直接關聯性,自屬醫療費用,被告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9等項目之醫療費用合計2,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③附表三博昌診所部分,其中編號1至32、34至116等項目之就診日期,原告於同一期間亦於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接受診治(編號116之就診日期雖於原告最後一次至臺大醫院就診 之後,惟觀諸勞訴卷一第507至511頁之博昌診所收據可知,該次係接續110年4月17日之診療行為),被告既爭執其等項目之必要性,原告復未舉證確有重複醫療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編號33係原告購買法國途安護腰之費用,有博昌診所109年11月7日收據可證(見勞訴卷一第185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在腳趾,難認護腰與系爭 傷害有關,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至編號117至121等項目,被告雖辯稱與系爭傷害無關,惟觀諸卷附博昌診所110年5月4日處方箋(即編號117)「醫師評估欄」(A)明確記載: 「右側拇指遠端指股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語(見勞訴卷二第58頁),足見該次診療亦係針對系爭傷害之照護所為,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17至121等項目之醫療費用合計350元,應屬有據。 ④附表五施丞修中醫診所部分,其中編號1至202等項目之就診日期,原告於同一期間亦於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博昌診所接受診治,被告既爭執該等項目之必要性,原告復未舉證有重複就醫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至編號203至289之就診日期,雖未與原告於前述醫療院所診治期間重疊,惟細繹博昌診所函覆本院之病歷表「問診」欄雖載有原告就醫時主述之症狀(見勞訴卷二第299至433頁),惟此僅係看診醫師單純依病患主觀上對其病情之描述予以紀錄,實難僅憑此等病患主訴內容,即驟認原告客觀上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是被告指摘原告未舉證說明附表五所示就診行為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尚非全然無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⑤附表四康之友藥局部分,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當日接受X光診察及石膏固定等診治措施,嗣於109年9月11日拆除石膏,當日門診醫師並囑言得恢復工作、 行走,此有109年7月15日、同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勞訴卷二第69、79頁),則原告既於109年9月11日移除石膏而可行走,堪認原告所受傷勢自該日起即無予以包裹保護之必要。而觀諸附表四編號1、3、4購買3M通氣膠帶經 濟包之日期,均在109年10月15日以後,是此等物品與編號2、4、5之暖暖包,均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之醫療用品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原告雖就前開物品及附表三編號33之法國途安護腰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一節,聲請本院函詢博昌診所,惟此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如前,是其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綜上,被告大樹家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補償原 告醫療費用3,677元【計算式:670+2,657+350=3,677】。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其不以雇主對於職災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此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性質不同。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災補償金,已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災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法所不許,但仍應舉證雇主成立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之構成要件。查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且被告大樹家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原告前述 之醫療費用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責任之處,僅空言被告未防止砧板掉落,且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規則而有故意、過失,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雖就附表六編號1至10、13至14之交通費用支出不爭執,惟被告既始終否認有不 法侵權行為,自非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自認,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云云,要屬無據,而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樹家公司與吳 昭平應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公司法前揭規定,須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公司始與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昭平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大樹家公司應與被告吳昭平依前揭公司法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大樹家公司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請求權,係屬於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大樹家公司係於109年12月21日 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勞訴卷一第269頁),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大樹家公司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大樹 家公司給付3,677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惟就原告敗訴部分,既經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仍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