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孔繁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孔繁昇 吳晨麗 李佩珊 洪慈蔚 胡語蓉 劉秀琴 謝世榮 闕長基 共 同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馥御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任 黃詩婷 劉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孔繁昇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晨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佩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慈蔚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語蓉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琴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世榮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闕長基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壹拾萬零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孔繁昇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吳晨麗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佩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洪慈蔚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胡語蓉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秀琴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謝世榮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闕長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吳晨麗、胡語蓉、闕長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孔繁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吳晨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李佩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洪慈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胡語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劉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謝世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闕長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孔繁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吳晨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李佩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洪慈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胡語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劉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謝世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闕長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馥御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由全體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孔繁昇新臺幣(下同)770,52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晨麗152,867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佩珊228,074 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慈蔚26,11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 告應給付原告胡語蓉266,34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琴286,08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世榮301,860元 ,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闕長基958,409元,及其中858,120元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2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應提繳89,83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孔繁昇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十)被告應提繳23,148元至原告吳晨麗之勞退金專戶;(十一)被告應提繳38,928元至原告李佩珊之勞退金專戶;(十二)被告應提繳32,184元至原告洪慈蔚之勞退金專戶;(十三)被告應提繳40,116元至原告胡語蓉之勞退金專戶;(十四)被告應提繳178,831元至原告劉秀琴 之勞退金專戶;(十五)被告應提繳119,376元至原告謝世 榮之勞退金專戶;(十六)被告應提繳241,923元至原告闕 長基之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10年2月19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孔繁昇770,25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孔繁昇、吳晨麗、李佩珊、洪慈蔚、胡語蓉、劉秀琴、謝世榮(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等7人)分別於如 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如附表一「任職」欄所示之職務,迨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認定其自108年3月31日起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付原告等7人資遣費,又原告等7人任職於被告公司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期間,被告公司均未核實申報渠等薪資,致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甚至未依法提繳勞退金之情形,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等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原告等7人補提繳如附表一「勞退金差額」欄所示之勞退金。 (二)原告闕長基(以下逕稱其名,與原告等7人合稱原告)係47年3月1日出生,自87年6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6年7月31日辦理退休時為止,其年齡已滿55歲且工作年資共計19年1月又15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申請退休之資格,闕長基雖自94年7月1日起已改適用勞退新制,然其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故其於退休時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而其於適用勞退新制前之舊制工作年資為7年又14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5,而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7,208元,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舊制退休金858,120元及自其辦理退休後30日即106年8月31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闕長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核實申報其薪資致有未足額提繳勞退金之情事,甚且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未依法為闕長基提繳勞 退金,是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退金差額241,923 元至其勞退專戶;另闕長基於適用勞退新制時亦有申請個人自願提繳,然被告公司自103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1日 止,每月從伊帳戶扣收3,036元後,卻未提繳至伊勞退金 專戶,被告公司自應返還該部分之扣款100,289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孔繁昇770,25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吳晨麗152,867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李佩珊228,074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洪慈蔚26,11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胡語蓉266,34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劉秀琴286,08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謝世榮301,86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闕長基958,409元,及其中858,120元自106年8月30日起,其餘100,2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提繳89,832元至孔繁昇之勞退金專戶。 10、被告應提繳23,148元至吳晨麗之勞退金專戶。 11、被告應提繳38,928元至李佩珊之勞退金專戶。 12、被告應提繳32,184元至洪慈蔚之勞退金專戶。 13、被告應提繳40,116元至胡語蓉之勞退金專戶。 14、被告應提繳178,831元至劉秀琴之勞退金專戶。 15、被告應提繳119,376元至謝世榮之勞退金專戶。 16、被告應提繳241,923元至闕長基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公司於107年9、10月間因財務危機發不出薪水,找了上游廠商作公司轉讓,讓他們繼續經營,付員工薪水,嗣由訴外人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昱豐公司)接手伊公司,這兩個公司沒有合併,只是轉售給馥昱豐公司,沒有做公司登記之相關證明。伊公司將資產賣給馥昱豐公司,所有員工也由馥昱豐公司繼續聘任,如依勞基法規定,公司經轉售,不應該是伊公司給付資遣費;對於原告主張之到職日、職務、工資數額、闕長基舊制退休金金額858,120元及已扣收而未繳納至勞退金專戶之扣款金額100,289元部分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動局109年7月8日 北市勞動字第109608741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59頁、 第223至2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7日 具狀表示對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83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 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被告公司經勞動局認定歇業之日即108年3月31日止,其等年資分別如附表二「年資」欄所示,其等之資遣費基數分別為如附表二「基數」欄所示(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又原告等7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如附表三「平均」欄所示,則孔繁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0,250元(計算式:79,000×《3又3/4+6》=770,250)、 吳晨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2,790元(計算式:29313×《 5+79/372》=152,790)、李佩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8,4 81元(計算式:51953×《4+37/93》=228,481)、洪慈蔚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113元(計算式:39170×2/3=26,113.3)、胡語蓉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8,136元(計算式 :41356×6=248,136)、劉秀琴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6,083元(計算式:30114×《3又1/2+6》=286,083)、謝世榮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1,860元(計算式:50310×6=301,860),而原告李佩珊僅請求資遣費228,074元,亦無不 可,至吳晨麗、胡語蓉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勞退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補提繳如附表一「勞退金差額」欄所示之勞退金差額,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公司並同意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原告補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為其等補提繳如附表一「勞退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理由。 3、闕長基之舊制退休金: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 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闕長基自87年6月1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辦理退休,其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則其舊制工作年資為7年又14日,其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5,又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7,208元,亦為被告公司不爭執,則其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858,120元(計 算式:57,208×15=858,120)。是闕長基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舊制退休金858,120元,為有理由。 4、已扣收而未繳納至闕長基勞退金專戶之扣款100,289元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闕長基主張其於適用勞退新制時申請個人自願提繳,被告公司自103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1日止,每月 自其薪資中扣收3,036元,總計100289元,卻未實際提 繳至其勞退金專戶乙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是闕長基請求返還100,289元為有理由。(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舊制退休金及新制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等7人與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闕長基 於106年7月31日辦理退休,則被告公司應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應於106年8月30日前給付闕長基舊制退休金,故孔繁昇、吳晨麗、李佩珊、洪慈蔚、胡語蓉、劉秀琴、謝世榮等7人請求自108年5月1日起、闕長基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返還扣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金昌,見本 院卷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等7人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給付闕長基舊制退休金858,120 元及返還已扣收而未繳納至勞退金專戶之扣款100,289元, 及原告等7人自108年5月1日起、闕長基之舊制退休金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返還扣款部分自109年12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補提繳如附表四「勞退金差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尚勳 附表一:(各項請求金額)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任職 資遣費/退休金 勞退金差額 不當得利 1 孔繁昇 90年10月22日 經理 770,520元 89,832元 2 吳晨麗 97年10月28日 廠務人員 152,867元 23,148元 3 李佩珊 99年6月14日 店長 228,074元 38,928元 4 洪慈蔚 106年12月1日 業務助理 26,113元 32,184元 5 胡語蓉 95年5月15日 高級專員 266,343元 40,116元 6 劉秀琴 91年10月7日 包裝員 286,083元 178,831元 7 謝世榮 95年11月15日 廠務人員 301,860元 119,376元 8 闕長基 87年6月17日 廠長 858,120元 241,923元 100,289元 附表二;(資遣費基數)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舊制 新制 年資 基數 年資 基數 1 孔繁昇 90年10月22日 108年3月31日 3年9個月 3又3/4 13年9月 6 2 吳晨麗 97年10月28日 10年5月4日 5+79/372 3 李佩珊 99年6月14日 8年9月18日 4+37/93 4 洪慈蔚 106年12月1日 1年4月 2/3 5 胡語蓉 95年5月15日 12年10月17日 6 6 劉秀琴 91年10月7日 3年6月 3又1/2 13年21日 6 7 謝世榮 95年11月15日 12年4月17日 6 備註: 1、原告劉秀琴於91年10月7日至95年3月10日適用舊制,自95年3月10日起適用新制。 附表三:(平均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107年10月 107年11月 107年12月 108年1月 108年2月 108年3月 平均 01 孔繁昇 79000 79000 79000 79000 79000 79000 79000 02 吳晨麗 27600 27000 40275 27000 27000 27000 29313 03 李佩珊 49692 50885 52533 57577 48954 52078 51953 04 洪慈蔚 39000 37500 41037 39000 39000 39485 39170 05 胡語蓉 38065 41762 40634 49090 36532 42055 41356 06 劉秀琴 19980 27780 41406 40220 24000 27300 30114 07 謝世榮 47183 45693 78808 43000 40200 46975 50310 備註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資遣費 勞退金差額 1 孔繁昇 770,250元 89,832元 2 吳晨麗 152,790元 23,148元 3 李佩珊 228,074元 38,928元 4 洪慈蔚 26,113元 32,184元 5 胡語蓉 248,136元 40,116元 6 劉秀琴 286,083元 178,831元 7 謝世榮 301,860元 119,376元 8 闕長基 / 241,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