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翁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79號 原 告 翁國華 洪秀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琴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58,500元,嗣於110年4月30日具狀將原告翁國華請求金額擴張為677,475元、洪秀里擴張為667,770元,核其前後均為相同之 退休金給付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專門租賃及銷售高速事務機之公司,主要產品為彩色、黑白、大中小型數位影印機出租及銷售。原告翁國華自民國77年8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主要擔任事務機之保養、維 護、替換零組件等勞力工作,被告自77年8月11日起為原告 翁國華投保勞工保下(下稱勞保)。原告洪秀里於77年10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主要擔任會計覆核等工作,被告並自77 年10月4日起為原告洪秀里投保勞保。 ㈡原告二人雖於任職期間曾有部分時間兼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並未領有董、監事之報酬,其等工作內容為勞力工作,工作報酬為其等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翁國華擔任外勤服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係以地區別為業務管轄區域,各自服務所轄區域內之客戶,負責事務機之保養、維護、替換零組件等勞力工作。原告洪秀里則協助原告翁國華覆核會計帳目,其工作報酬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翁國華(英文名:rain) 係負責F區之客戶,由2011年4月F區、Rain之轄區表可知, 原告翁國華負責以竹/苗客戶25台機器,北/基/宜客戶26台 機器、桃804醫院23台機器,共74臺機器,其工作內容為事 務機之保養、維護、替換零組件等勞力工作。又被告公司其他外勤服務人員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翁國華並無二致,且可互相支援,此由客戶冠榮出口之服務人員,104年3月2日為蘇 彥福,4月10日為原告翁國華,客戶國軍桃園總醫院家醫科 之服務人員,104年2月24日為游宏文,其餘時間為原告翁國華,即可得知原告翁國華與其他外勤員工之工作內容並無二致,且可互相支援。再由104年4月薪資試算表,蘇彥福、游宏文、翁國華之基本薪資分別為36,000元、32,000元、35,000元,基本薪資水平相仿,薪資結構相同,皆有服務獎金分別為4,700元、3,700元、2,372元,故其所得報酬,皆是提 供勞務之對價無疑,應認原告等係被告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一員,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翁國華,之 勞退舊制退休金,合計677,475元;支付原告洪秀里,自之 勞退舊制退休金,合計667,77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國華677,475元,及自104年5月2 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洪秀里667,770元,及自104年7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故即便被告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並不代表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勞工,而可請求勞工退休金。原告公司之前身為好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當時負責人即為原告翁國華,嗣於78年間,訴外人即慶舟公司現負責人林翠琴之夫李德彰加入經營團隊,復於79年間,原告翁國華邀請訴外人李德彰、郭明勳、呂天勇為股東,實際決策者為原告翁國華、李德彰。原告翁國華並於80年12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洪秀里。惟好田公司於83年11月9日 因股東郭明勳、呂天勇退出,由原告洪秀里承受渠等之股份,當時原告翁國華遂指名原告洪秀里擔任掛名董事長,惟實際上仍由原告翁國華與訴外人李德彰一同經營慶舟公司,而由訴外人李德彰主要負責對外業務,公司其餘營運事項則由原告翁國華負責,好田公司並因此變更為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自上開事實可知,原告自始即非被告僱用之勞工。原告翁國華於被告公司,平時上、下班時間、工作均具有自主性,不受他人指揮監督,工作之內容兼括代表簽約、管理帳務等事項,被告之收支均須經過原告翁國華之核准,此有被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摺,其上均蓋有原告翁國華之職章可證。原告翁國華更於被告與供應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書,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債務人,顯見其地位非一般員工可資比擬。由上可知,原告翁國華於被告公司有營運、財務等重要事項之決策權,具有獨立裁量決定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且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裁量權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顯不相同,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至於原告洪秀里,為原告翁國華之妻,於84年2月間即 離職,受原告翁國華之安排,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監察人等,更不屬於被告之勞工。故原告既非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翁國華自77年8月11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均 以被告為投保單為投保勞保險;原告洪秀里自77年10月4日 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均以被告為投保單為投保勞保。原告翁國華負責被告公司所營事務機之保養、維護、替換零組件等工作,每月領取45,172元,扣除勞健保費、勞退金後實領39,866元;原告洪秀里每月領取44,525元,扣除勞健保費、勞退金後實領39,866元。原告等在職期間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薪資試算表、105年9月1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105年10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之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75頁、第215頁、第61至62頁、第275至289頁、第315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翁國華、洪秀里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77,475 元、667,770元,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202 條、第216條、第222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既為公司負責人,相對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而言,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即雇主。惟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又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42,500元,被告並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然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 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再衡諸我國社 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而投保勞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保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 ㈢而原告等曾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翁國華曾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洪秀里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其形式上意義即為雇主,而非勞工。又從被告提出被告公司105年9月19日董事會議記錄原告翁國華與訴外人李德彰、林翠琴之發言略為:...㈠翁國華發言要點:...4.公司帳冊由我代稽核。5.李德彰與翁國華兩人的開會,就是實質會議。㈡李德彰發言要點:3.公司股東是李德彰夫婦及翁國華夫婦,雙方輪流當董事長,公司大小事,李德彰與翁國華兩人說了就算數,某種程度就是董事會、股東會。㈢林翠琴發言要點:...2、30年也沒有所謂營業報告書,而且帳也都是翁國華在管。(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又依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游宏文於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翁國華與李德彰在告 公司都是負責人。請假需7天前給翁國華或李德彰簽核,事 務機保養工作區域分配是由翁國華與李德彰共同決定,被告公司內部各項營運事項、請假、薪資、領取退還供應品,都需要經過翁國華確認、核准,翁國華、李德彰都是老闆。沒有看過洪秀里到公司上過班,都是由翁國華或會計小姐幫洪秀里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3頁)。另被告提出公司損益表上有翁國華蓋章或簽名其上,更有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以李德彰及原告翁國華為連帶保證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7至214頁、第225至232頁)可知,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翁國華、洪秀里、訴外人李德彰、林翠琴等人,其中以翁國華、李德彰為實際負責人,洪秀里雖曾擔任公司董事長、監事等工作,然洪秀里僅為掛名,實際上均由翁國華代行職務,未曾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亦未執行員工之會計業務。 ㈣縱然原告翁國華實際從事被告公司外勤人員之工作,而就其業務管轄區域,負責事務機之保養、維護、替換零組件等勞力工作,並獲取報酬,然此屬為自己經營事業所為之必要營業行為,與勞工工作所為利得,均屬於公司之情狀迥異,兩造見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㈤又依照原告二人之出勤記錄,兩人均只有打上班卡,未更有諸日未請假亦無打卡記錄之情狀,證人游宏文更證述翁國華可以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洪秀里未曾進入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380、383頁),核對考勤表與薪資試算表(103年7月起),原告均未因出勤不正常遭扣除全勤獎金,顯見未獲任何懲處,益徵原告對於工作時間均可自由決定,甚且無須工作之情形,又被告公司內部大小事均由原告翁國華單獨或與與李德彰共同決策,翁國華既為被告公司決策核心權力中心之一,且原告翁國華負責內部技術事務、李德彰則負責外部業務,原告翁國華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自由決定服勞務之內容,不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德彰之指揮監督,對公司內部亦具有獨立指揮監督員工之權限。是原告翁國華就公司業務推展之獨立性及其處理事務之獨立裁量空間,其並非反覆操作一定模式而完全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業務,就所執行之事務,自非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中勞工係單純以勞務換取工資對價,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情形有別,顯不具勞工之人格上從屬性。 ㈥原告翁國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德彰共同負責處理公司事務,且於被告公司相關帳務均由翁國華管理(院卷第129頁) 被告公司內部各項營運事項、請假、薪資、領取退還供應品,都需要經過翁國華確認、核准。此等事務,並非隸屬於被告之生產組織內,與其他一般下轄員工間分工合作之情形有別,難謂與被告有組織上從屬性。 ㈦至於原告洪秀里,僅為掛名之股東,其於被告公司一切事務均由原告洪國華代為行之,出勤記錄由翁國華或會計小姐代打卡,未曾出勤,更未於被告公司給付勞務,有前開被告105年9月19日董事會議記錄及證人證詞可稽,原告雖主張將會計帳冊攜回住處予洪秀里稽核,然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洪秀里既無需上班、不受管考、亦未服任何勞務,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難謂有僱傭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並無從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翁國華退休 金677,475元、原告洪秀里退休金667,770元,及均自104年6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