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鄭天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劭楷律師 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 「起訴時」部分所示,嗣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部分所示(見卷二第299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 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管理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3,500元,每月1至15日 工資於當月20日發給、16日至月底工資於次月5日發給;原告 於同年5月9日試用期滿、7月20至30日參加統一教育訓練後, 被告即於8月10日向原告預告8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9月初發 給之服務證明書僅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 遣,未表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原告雖偶有疏失,然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契約前未給予改善機會,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2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3,500元(109年8月至111年3月為358,967 元)、109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109年9月至111年3月為22,925元)等情。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部分所 示。 被告辯稱:原告受僱6個月期間工作表現不佳,屢次發生採購疏 失及案件延宕情事(如附表二所示),且工作效率低落,試用期滿後每周平均僅能處理5.25件採購案,低於採購部其他同仁每周平均71.2件或其主管要求之每周10件,經其主管多次提醒、輔導,未見改善,被告乃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表明其因工作表現不佳且有諸多疏失、拖延情形,已不能勝任工作,又無其他職務可調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被告終止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不合法情形;倘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扣除原告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穎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工資及提繳金額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47至148、161、216至217、292頁 、卷一第132至133、140至141頁) ㈠原告自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管理師,每月工資53,500元,按月於當月20日、次月5日分兩次發放,試 用期間3個月;原告於同年5月9日試用期滿,7月17至30日參加統一教育紃練,被告於8月10日向原告預告當月20日終止 僱傭契約,發給工資至當月20日,並發給服務證明書(記載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遣)及資遣費14,350元、預告期間10日工資17,833元、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10,700元,合計42,883元。(見原證3-2錄取通知書、原證6服務證明書) ㈡被告所定工作規則有下列規定:(見原證5) ⒈第31條(平時考核)「各單位之領班、職員、各級主管應大公無私,在規定權限內如遇有員工考績事項,隨時嚴正考核,密記於平時考核紀錄表內,按期呈交上級主管,綜合考核紀錄以為年度考績之參考資料,其有特殊功過者,並得隨時報請獎懲。」 ⒉第32條(年度考績)「本公司員工服務成績每年度辦理總考績1次,凡到職滿半年以上者,均得參加。…」 ⒊第33條(考績項目)「員工考績包括左列項目:工作成績。 智識能力。品德。服務態度。」 ⒋第41條(懲罰)「本公司員工平時服務成績不良之懲罰,分左列4項:終止契約(解僱)。記大過。記過。申誡。 」 ㈢原告於109年9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 兩造於同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見原證2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 ㈣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於同年8 月20日假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解僱原告,然原告認為上開事由並非事實,原告任職期間認真負責,並無不能勝任工作,解僱應屬違法無效,依法視同拒絕受領勞務,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原告願繼續履行勞務等語。(見原證8) ㈤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3月30日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服勞務,每月取得薪資42,000元;110年4月19日起在穎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每月取得薪資45,000元。 ㈥原證1至10,被證1至13、15至20,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預告當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8月2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3,500元、同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等語,被告否 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當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 並非無據: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因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應是認為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到預期之經濟目的,致難以繼續維持勞雇關係而採取之最後手段,因此雇主終止契約前,應盡可能促使勞工改善。 ⒉被告以原告受僱6個月期間有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情 形為由,辯稱:原告屢次發生採購疏失及案件延宕情事 ,且工作效率低落,已不能勝任工作等語;原告則以附 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理由,主張:原告客觀上非顯 然不能勝任工作等語。審酌原告對於附表二「被告答辯 」欄所示採購疏失、案件延宕情形,並未爭執,雖主張 有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理由,惟原告將其呈報議 價金額錯誤全然歸咎於廠商對於價格有不同解讀或認知(見附表二編號1),並不能解免自己未謹慎確認價格之疏 失,又原告將案件延宕歸因於議價談判技巧、依主管指 示、廠商不配合或其他流程卡住(見附表二編號4至9), 卻未於同事催辦時表明其處理案件延宕之具體理由(見被證7至12),難認延宕原因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原告於109年6月2日發生議價過程金額錯誤情形後,7月31日、8月4日又接連發生下單對象錯誤、金額計算錯誤,並擅自塗改已呈報主管之議價金額等情形(見附表二編號1至3),且自5月12日起至8月10日,屢因案件延宕,多次經催告儘速辦理(見附表二編號4至9),堪認原告因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夠謹慎,致一再發生錯誤,又經常未能 及時完成工作,致同事須一再催辦,其勞務給付既難獲 得被告信賴,又增加同事負擔,顯然無法達到被告預期 之經濟目的,故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非無據 。再者,被告終止契約前,既然已一再指明原告所犯錯 誤,並一再督促原告儘速完成工作,應已盡可能促使原 告改善,故被告因原告未改善而難以繼續維持勞雇關係 ,乃終止僱傭契約,亦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受僱後,5月9日試用期滿後,7月30日甫完成統一教育訓練,未曾依工作規則接受 年度總考績或較輕之懲罰,難認顯然不能勝任工作而須終止契約等語。惟工作規則第32條對於到職滿半年以上之員工,固規定得參加年度總考績,然未規定非經年度總考績不得認定不能勝任工作;另工作規則第41條對於平時服務成績不良之員工,固規定得以終止契約、記大過、記過或申誡懲罰之,然未規定須先經申誡、記過或記大過後,方得終止契約。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上屢次發生錯誤及延宕情形,既然已一再指明其疏失、促其改善,自難因被告終止契約前未先對原告辦理年度總考績或處以較輕之懲罰,而認為被告終止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初寄給原告之服務證明書僅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遣,未表明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其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惟服務證明書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 遣,應是表明原告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 非自願離職情形,至於被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尚難以服務證明書是否記載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為斷。何況,被告辯稱:其於8月10 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時,已表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等語,並提出辭退人員訪談紀錄表為證(見被 證17,記載原告表示「雖然在職6個月內有未達標&出錯的地方,但是自覺沒有那麼嚴重到資遣…主管雖有提到今年因為工作表現不好…因為是新進人員,所以當然不比其他同仁熟稔工作內容,自然會影響工作效率」等語),故原 告以被告未表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為由,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當月20日終止 僱傭契約,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既非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同年月21日起繼續存在,並命被告自當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3,500元、同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附表一「變 更後」部分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被告應自109年8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3,5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9年8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26,750元、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75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22,9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日期與項目 (109年) 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 1 6月2日 長春彰濱二廠石化二期OK73&PME2區砂樁工程案 (被證4) 議價過程金額錯誤: 原告向主管呈報總議價金額490萬元,經主管同意後,下單時廠商告知總議價金額應按每米490元計算為5,567,036元。 廠商基於不同利害基礎,對於價格有不同解讀或認知,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事後重新議價,被告未予以懲處。 2 7月31日 氧氯化磷進口申請案 (被證5) 下單對象錯誤: 原告填載進口貨物申請書時,將供應商C&YUN,誤載為CBC TRADING,經被告國外部退件。 原告固然因一時疏忽致輸入錯誤,但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未予以懲處。 3 8月4日 苗二廠邊坡補強及水土保持工程規劃設計案 (被證6) 擅自塗改已呈報主管之議價金額: 原告向主管呈報總議價金額1,005,000元後,擅自塗改金額為1,045,000元。 原告因一時疏忽致計算錯誤,事後已積極補救,再議價減為1,030,000元。 4 2月20日至6月22日 C-902配合7月2日工檢進行保養案 (被證10) 案件延宕: 原告於2月20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主管於6月22日指示原告盡速處理。 案件延宕之原因為議價談判技巧、依主管指示、廠商不配合或其他流程卡住,非可歸責於原告。 5 3月30日至7月16日 PTG1冷凍機備品案 (被證8) 案件延宕: 原告於3月30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工廠於7月15日請主管協助,採購部主管於7月16日指示原告儘速處理。 請購日為2月12日,原告於3月30日分案時,已短少1個月處理時間,其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 6 4月7日至7月24日 苗二廠邊坡補強及水土保持工程規劃設計案 (被證7) 案件延宕: 原告於4月7日分案後,經被告苗栗廠廠務部於5月12、14、18日及6月4日多次催辦,僅於6月10日回復請現場協助與廠商溝通並議價,廠務部乃於7月24日請主管協助處理。 因廠商報價過高,原告依主管指示,執行以拖待變之議價策略,故延誤乃談判所必須,非可歸責於原告。 7 4月29日至7月1日 MCC6空調冰水機冷卻水增設加壓泵案 (被證9) 案件延宕: 原告於4月29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主管於7月1日請原告儘速協助辦理。 案件延宕之原因為議價談判技巧、依主管指示、廠商不配合或其他流程卡住,非可歸責於原告。 8 5月24日至7月20日 39GA00000000案 (被證11) 案件延宕: 原告於5月24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工廠於7月7日請主管協助處理,原告迄7月20日表示完成訂購。 因建築師不願提供資料、原告之前手未詳細指導如何辦理此類案件、部分時間卡在比價上呈主管階段,非可歸責於原告。 9 6月29日至8月10日 雙氧水增設EHP填充室⑶隔間及無塵空調工程採購案 (被證12) 案件延宕: 原告於6月29日分案後,遲未處理,經主管於8月7日催促優先處理、8月10日詢間有何問題。 案件延宕之原因為議價談判技巧、依主管指示、廠商不配合或其他流程卡住,非可歸責於原告。 10 7月2日至17日 POCL3&PCL3貨源評估及採購策略報告 (被證16、原證4) 原告於7月2日撰寫之報告,經課長指導數次仍不得要領(被證16初版與修正版),最終由課長代為撰寫完成(原證4)。 原告曾與廠商聯繫、取得採購資料、完成供應條件比較表及分析報告之文字説明,主管於報告之分析與整理是以原告查找之資料為基礎。 11 5月18日至8月3日 採購案件處理進度 (被證15) 原告因工作效率不佳,經主管於5月18日要求每日至少須處理2件採購案,6月1日要求提升效率,每週至少10件,6月15日提醒上週僅1件,8月3日以採購部人員28名於108年須辦理全集團採購案95,000件為例,説明每人每週平均須處理65件,而原告未達平均數之10%。 被告未考量採購案個別條件不同、耗費心力不同,單以處理數量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非合理或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