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奇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奇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109年度勞 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謝奇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6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萬575元,惟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與資遣費共14萬6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55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025元(=1萬575元-15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