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日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葉靜樺 許世昕 被 告 黃宣翰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簽立之「員工守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月薪36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1,98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9年3月26日 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同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再追加請求其 他損害,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12,748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5月17日起聘僱被告擔任原告臺中分公司業務工程師,負責醫療部眼科之業務,被告並分別於100年5月17日、101年11月26日、103年11月3日簽立受僱人保 密義務協定、競業禁止暨保密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期間為增進被告之專業技能,乃多次負擔差旅費用供被告赴海外受訓及參加會議,被告嗣於108年4月15日申請調至臺北總公司,並於108年7月25日離職,離職前職務為資深業務主任,月薪為53,000元。被告離職前,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應受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並告知依同條第2 項由原告擇定「按月給付被告離職前1 年內平均每月工資之百分之60為補償」、「期間1年」之方式,禁止被告於該期 間任職、投資、合夥、受僱、受委任、受聘擔任顧問、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間接或間接經營曾經或現正與原告有代理關係、經銷關係之事業或其子公司、關係企業、代理經銷商,即Carl Zeiss AG、Carl Zeiss Microscopy Gmbh、Carl Zeiss Meditec AG 、Carl Zeiss SMT Gmbh 、Carl Zeiss Co., Ltd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Carl Zeiss集團現有或將來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合併企業、分公司、辦事處、代理商、經銷商等經營或從事Zeiss產品相關業務 服務者,並於108年7 月26日將補償金31,800元支付予被告 。詎被告於108年8月2日將該補償金以匯票方式退還予伊, 原告便按月將補償金辦理提存。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業於108年8月1日在依我國法設立之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卡爾蔡司公司)醫療儀器部任職,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1項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個月份薪資3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908,000元、本件 訴訟律師費72,000元及原告無法取得卡爾蔡司公司分別出售Visumax 機器予大學眼科、諾貝爾眼科所得利潤百分之50之報酬即2,832,748元,共計4,812,748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1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從事與Carl Zeiss品牌眼鏡醫療器材相關之業務工作,原告於108年9月底終止與卡爾蔡司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後,即不再銷售Carl Zeiss品牌之醫療器材,就該品牌而言,原告與卡爾蔡司公司間本為上下游之關係,並無競爭關係存在,而卡爾蔡司公司亦不會銷售其他品牌之眼鏡醫療器材,則被告至卡爾蔡司公司任職,對原告之客戶與業務並無影響;又對被告進行訓練及認證者,主要係卡爾蔡司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對於Carl Zeiss品牌醫療器材之資訊均來自於卡爾蔡司公司,該等資訊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況原告與卡爾蔡司公司間已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應將客戶、銷售資訊及相關存貨等,均移交予卡爾蔡司公司,則被告於離職後至卡爾蔡司公司任職,對於原告之技術秘密等權益並無任何妨礙;再者,原告與卡爾蔡司公司間雖簽訂「服務委任契約」,惟被告為業務人員而非維修工程師,不論於原告或卡爾蔡司公司任職,均不負責醫療器材之維修保養,且卡爾蔡司公司未曾依該委任契約要求原告提供任何維修服務,日後亦不會有相關維修業務之損失,是原告並無應受保護之利益。此外,原告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其形式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規定,且原告要求被告簽立該切結書時,尚無法確認競業禁止之方式及範圍,是兩造就禁止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縱認已達成合意,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因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 ,不當限制及侵害被告之工作權,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之情事而顯失公平,應認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 (一)被告於100年5月17日起任職於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醫療部眼科之業務,復於103年4月26日、106 年4月26日及107年4月26日分別晉升為資深業務工程師、 主任及資深主任。嗣被告於108年7月2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前之職務為資深業務主任,離職前月薪為53,000元。 (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主要負責原告醫療部Carl Zeiss品牌眼科醫療器材相關業務。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於101年至108 年多次參與如原證2 所示之海外教育訓 練(會議),並由原告公司負擔差旅費。(原證2 ) (三)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填寫人員異動申請表,申請自原告臺中分公司調至臺北總公司,該人員異動於108年5月1日生 效(即原證4)。 (四)被告於100年5月17日簽立「受僱人保密義務協定」(原證6)。 (五)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簽立「競業禁止暨保密切結書」與 「台儀機構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原證7、原證8)。 (六)被告於103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第陸項 的三個括弧處空白未打勾(原證9 )。系爭切結書第6條 第1 項記載:「受僱人同意於離職後,於本條第二項擇定之方式及期間內,非經台儀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任職、投資、合夥、受僱、受委任、受聘擔任顧問、自營或成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經營競爭事業。」、第6條第2項記載:「台儀公司得於受僱人離職後次日起,擇定以下方式之一,作為受僱人履行前項義務之補償……」、第9條記載:「除了 第參條第一項之外,受僱人如有違反上述任一約定者,受僱人應立即停止其行為,台儀公司並得向受僱人請求等值於受僱人離職前或發生違反上述情事之前一個月份月薪(兩者取其高者)之36倍之懲罰性賠償,如台儀公司別有其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亦得請求賠償。」 (七)原告於107年9月25日與卡爾蔡司公司簽訂服務委任合約(Service Agreement,原證15),該服務委任合約第16.1 條約定此合約自107年10月1日生效,效期一年,任一方如欲終止該服務委任合約,應於到期前90日事先通知,否則自動延長一年。 (八)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與卡爾蔡司公司簽立經銷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原證26),合約之有效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該經銷合約第7.3條規定經銷商台儀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取得與卡爾蔡司有競爭關係的任何業務上利益。系爭經銷合約第18.2條規定合約終止後,經銷商必須將客戶資料、名單以及安裝及服務報告提供給卡爾蔡司公司,讓卡爾蔡司公司可以滿意的去處理相關產品責任,經銷商並且必須將在授權區域內銷售行銷產品的權利移交給卡爾蔡司公司。 (九)原告於108 年7 月29日支付被告競業禁止補償金31,800元(原證10),被告則於108 年8 月2 日以郵政匯票之方式退回同額款項(原證11)。 (十)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卡爾蔡司公司之醫療儀器部。 (十一)原告於108年8月5日寄送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035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內容記載包括:「本公司依切結書第五條之一擇定之競業禁止對象為:『第二類:曾經或現正與台儀公司有代理關係、經銷關係之事業或其子公司、關係企業、代理經銷商等。』台端競業禁止期間不得對Car l Zeiss AG 、CarlZeissMicroscopy Gmbh、Carl ZeissMeditec AG、CarlZeiss SMTGmbH、Carl Zeiss Co.,Ltd 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Carl Zeiss現有或將來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合併企業、分公司、辦事處、代理商、經銷商等經營或從事Zeiss產品相關業務 服務者,以受僱(含兼職)、接受委任、承攬、提供顧問諮詢等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提供任何形式之勞務或服務」。(原證12)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 後至卡爾蔡司公司任職,而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908,000元,律師費72,000元,及所 失利益2,832,748元等損害;被告固不爭執自原告公司離職 後,轉至卡爾蔡司公司任職等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系爭切結書第6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條款 是否有效?2.如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4,812,748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切結書第6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為無效: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 競業禁止之要義,既係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作不公平之競爭,而不許受僱人離職後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工作),則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至於具體之判斷標準,在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之1前,法並無明文,惟依過往 實務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 同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同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 號判決參照),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一、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二、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各項因素,與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所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相當,是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毋寧是將歷來審判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故新增之規定雖無得溯及適用,但於司法實務仍得參酌上開判決先例之見解,以上開4要件作 為法理判斷系爭切結書所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合理,自不因系爭切結書係於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 定前所簽訂,而異其應適用之事理與規範。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於105年10月7日增訂第7條之1,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明定契約中應記載之內容,及須由勞工與雇主各執乙份等要式行為,因該新增條文亦無得溯及適用,準此,於勞基法第9條之1增訂前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自不以踐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所定要式行為為必要。 2.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職是,如競業禁止條款未具備上開合理性要件,且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應認該約定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3.查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一、受僱人同意於離職後, 於本條第二項擇定之方式及期間內,非經台儀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任職、投資、受僱、受委任、受聘擔任顧問、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經營競爭事業。二、台儀公司得於受僱人離職後次日起,擇定以下方式之一,作為受僱人履行前項義務之補償,如台儀公司未為給付,則受僱人毋庸履行前項義務,但不得以此為由向台儀公司有所請求。」,並列出得選擇第5條第1項所列第一類事業、或第二類事業、或同時選擇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等3種選擇,限制 時間為1年或2年(見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雖未就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2項後所列3種競 業禁止方案作任何勾選,但依第2項本文約定内容可知, 兩造已合意授權雇主即原告得於被告離職次日起,單方、任意擇定所擬限制之競爭事業範圍及期間,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未就競業禁止條款達成合意等語,尚非可採。另系爭切結書係於勞基法施行細則於105年10月7日增訂第7條之1之前所簽立,無該新增要式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原告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其形式上不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4.復次,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可知 ,該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被告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在本國內、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任職、投資、受僱、受委任、受聘擔任顧問、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經營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類或第二類事業;對離職之被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該約款是由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並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又被告係於勞基法第9條 之1增訂前之103年10月31日簽立,雖無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將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四要件作為法理判斷系爭切結書中關於離職後競業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情事之依據。經查: ⑴被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之期間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主要負責原告醫療部Carl Zeiss品牌眼科醫療器材相關業務,此爲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被告係屬單純提供技術性質工作之勞工,並非擔任具有經營決策權限而得接觸原告公司核心經營事項之職務。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而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任職期間知悉其公司之何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而須於被告離職後仍加以維護之正當利益。又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與卡爾蔡司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約定於108年9月30日合約終止後,原告必須將客戶資料、名單以及安裝及服務報告提供給卡爾蔡司公司,及必須將在授權區域內銷售行銷產品的權利移交給卡爾蔡司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108年9月30日之後,卡爾蔡司公司與原告之間既無競爭關係亦無上下游之經銷關係,原告尤無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⑵再者,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1項離職後競業禁止規定,原告得限制被告工作之範圍除本國境內外,尚擴及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之第5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類(與原告利益相衝之事業)或第二類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亦即限制被告在離職後,在目前所有主要華文地區之前述第一類、第二類事業中任職,等同剝奪被告在目前所有主要華文地區繼續提供其技術能力為他人工作賺取工資之權利,堪認系爭切結書對被告離職後之轉業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必要之範疇。 ⑶至於原告另稱該公司曾投入相當成本,為被告進行海外教育訓練乙節,惟此僅是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所欲保護之利益為前雇主為員工投注訓練費用之回饋利益,與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者為前雇主所享有之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之競爭利益不同。原告尚不得以其曾為被告投注訓練費用為由,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工作權與工作自由。 5.基上,系爭切結書第6條關於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係雇主即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並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單方面限制被告轉業自由之權利。而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其究有何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致須於被告離職後仍須加以維護之正當利益;且限制之區域除本國境內,更擴及其他主要華文地區,包括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限制之事業對象已無競爭關係或上下游經銷關係,應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疇,顯失公平。是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第9條關於離職後競業禁 止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 等語,應屬有據。 (二)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既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無效情形,則原告以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為 由,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五、結論: 系爭切結書第6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情事且顯失公平,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切結 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812,748元之損失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其他説明: (一)原告聲請向卡爾蔡司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有於108年10月 至12月間出售醫療儀器Visumax予大學眼科站前店及諾貝 爾眼科診所、該機器之成本價格為若干、銷售過程中實際負責銷售、裝機、教學之員工為何人等事項,及向大學眼科站前店函詢該店於108年11月間向卡爾蔡司公司購入醫 療儀器Visumax之價格為若干,以證明其所受損害(見本 院卷二第19、35、36頁);被告則聲請向卡爾蔡司公司函調該公司與原告間討論及辦理客戶、業務交接之相關文件等(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必要。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