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妤、詹呂理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妤 被 告 詹呂理傑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簽立演藝暨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被告為原告之儲備藝人,以歌唱為專長,故嗓音即為其演出之重要資本及生財工具,喉嚨損傷視同歌唱職涯告終,故於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被告不得吸菸,惟被告於系爭 合約期間仍有抽菸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此於109年4月底告誡被告不得再抽菸,然被告仍一再違反。嗣被告於109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品妤提出終止系 爭合約,陳品妤亦告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會有罰則之適用,被告仍決定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於109年7月7日終止 ,原告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因系爭合約期間抽菸行為,依系爭合約第7.4.5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485,000元;又依系爭合約7.6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終止,被告應賠償原告培 訓課程費用15,000元。 ㈡爰依系爭合約第7.4.5條、第7.6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於109年7月8日以書面辦理離職程序,並由原告開 立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足證兩造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事由 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6條規定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全部培訓費用之110%,顯非有據 。 ㈡原告雖依系爭合約第7.4.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惟被告否認有抽菸之事,原告迄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經勸諭後未遵照辦理」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況系爭合約約款均係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效力須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拘束,而抽菸本屬被告自由權利範圍,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之,系爭合約更列有嚴苛之懲罰性賠償,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適用,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雇用 被告,為被告安排演藝活動,合約自109年4月16日起為期7 年等情,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月7日即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且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多次抽菸、屢勸不聽,故依系爭合約第7.4.5條及第7.6條之約定,分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85,000元及培訓費用15,000元,合計5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5,000元培訓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4.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培訓 費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6.3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如 欲協商合意變更、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應採取書面形式。」、第7.6條則約定「若乙方未依第6條事由合法提前終止本合約,或因7.4事由而經甲方終止本合約者,除以上各款項之 賠償外,乙方應賠償本合約期間甲方所支出之全部培訓費用之110%...」,此有系爭合約1份附卷可稽(見卷第14頁、第16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3條之約定終 止,並提出兩造於109年7月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見卷第17-18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小兔 ,我決定還是讓路好了...非常謝謝你們這段時間的照顧, 也很抱歉對你們造成了些困擾;這幾天我會去台北把東西帶回花蓮。陳品妤:還有要解決房租,以及後續合約的問題,律師會處理...終止合約必須書面,一切交給律師處理...。被告:好的了解,謝謝。陳品妤:...然後罰則和償還的部 分你必須承擔,我可以不用罰到300萬,但絕對合理...。」(見卷第17頁),足見被告明確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告以「終止合約必須書面」、「罰則和償還的部分你必須承擔」等語,即係向被告表示其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有違系爭合約第6.3條之約定,而被告仍執意終止系爭合約,則 其終止顯違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依第7.6條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培訓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 年7月8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告,即係前開合約中所指之「書面」云云;惟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前開離職證明書係兩造業已終止僱傭關係之證明,然系爭合約第6.3條係規定「 甲乙雙方如欲協商合意變更、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應採取書面形式。」,足見本條項之真意應係兩造經磋商、協調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與本案係被告單方面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顯不相符;況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欄係載明「109年7月7日」,而離職證明書係109年7月8日填寫(見卷第103頁),益證離職證明書顯非兩造終止系爭合約 之「書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為無理由。 ⒉被告既非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終止,則依第7.5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約期間培訓費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因培訓被告而支出歌唱課程及吉他課程之費用共計15,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卷第95頁),而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陳:唱歌課程部分,被告上3堂,每 堂4,000元;吉他課程部分,4堂3,000元,對原告陳述兩項 課程費用15,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272-273頁)。是 原告就賠償培訓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4.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4.6條、第7.4.5條分別約定「不得擅自實施整形手術(包括面部、身體、髮型等)與刺青;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自身健康與品德之行為。」、「違反4.6者,經甲方勸諭應將 身體外貌變動回復原狀,或為癮症之戒治;如經勸諭後未遵照辦理,或有不能回復,無法戒治,再犯,或經發現或他人披露之情形,甲方除得請求乙方賠償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外,亦得終止本合約。」(見卷第14-15頁)。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抽菸,且經原告屢次勸告均未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30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卷第67-69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 告稱:「陳品妤:你有抽菸,我確定。被告:恩。陳品妤:你知道抽菸對你自己身體不好嗎?我已經講很多次了。被告:知道。陳品妤:你每次走進來的時候,我都聞得到,我是看你什麼時候要跟我講。被告:恩。陳品妤:我的生氣不是因為你違反,是我對你好,你不想對你自己好,這樣去上威宇老師的課幹什麼?浪費我錢。為什麼要抽菸?你不是說好嗎?你不是說你可以說到做到嗎?被告:就有的時候還是會想要抽。陳品妤:我不是說再也不准了。...你不知道光是 這一條可以讓你賠得一屁股,你真的不知道耶!...合約簽 完就把它收起來了,也沒有管?還是當下耳朵沒聽到?被告:有啊!有聽到。」,上開對話中,陳品妤多次指稱被告抽菸違反規定,並稱已規勸多次,質疑被告為何仍一再抽菸而違反規定,被告對陳品妤之指控均未否認,並稱「就有的時候還是會想要抽」,足證被告坦承確有於系爭合約期間抽菸之行為,且經原告勸諭後仍未改善,核於系爭合約第7.4.5 條之約定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空言否認有抽菸之事實,惟與前開錄音譯文顯不相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6條之約定 ,依第7.4.5之約定,本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惟考量合理性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85,000 元等語(見卷第151頁、第27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合約之精神,妥為照顧自身、保護嗓音以善盡成為歌手之職責,實有不該,惟兩造系爭合約原約定7年之期間,在 未滿3月之際即告終止,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甫 成年,涉世未深,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85,000元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自不 應准許。 ㈢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其若有「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事由,且按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即屬無效。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抗辯前開罰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約定而無效等語,然 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即簽立系爭合約前,原告已明確 告知系爭合約之規範內容,並特別強調因被告之工作性質,於系爭合約期間不得再有抽菸之行為;嗣108年12月27日簽 約之際,兩造再由律師朗讀系爭合約之內容後,被告始簽立系爭合約,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卷第70-71頁),而 被告對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卷第273頁),足 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當有足夠之時間審閱並衡酌履約之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選擇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則其就系爭合約締結與否應有審酌考量空間,而無不得拒絕訂約之情狀,即難認其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此與法律限制定型化契約旨在防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選擇自由之情形有別,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培訓費用1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合計1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收受(見 卷第3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4.5條、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