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郭宏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郭宏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0樓 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興記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家華律師為興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股東為其父母即被繼承人郭禮忠及第三人郭林初旭,出資額各為400 萬元、200 萬元,並選由被繼承人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第三人郭禮忠於106 年2 月1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郭林初旭及訴外人郭秀慧、郭雅慧、郭宏毅、郭宏志、聲請人等6 人,然因各繼承人間迄今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第三人郭禮忠所執有前開股權之股東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行使之,然郭禮忠之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未能達成共識,致無人得就郭禮忠出資額部分行使股東權,間接影響相對人新任董事之選任,復因相對人未設有經理人,致造成相對人遲未能向金融機構辦理發給支票、向國稅局辦理發給發票等事宜,因而陷於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故應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郭林初旭於第三人郭禮忠辭世後,於106 年11月2 日及同年12月22日相繼設立與相對人事業項目相同之第三人東門興記有限公司、禮忠股份有限公司,郭宏志亦借郭禮忠之名,另設立與相對人所營事業項目相同之第三人禮忠食品有限公司,藉此另立門戶,誠已對相對人所營事業造成威脅,倘由渠二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將有害相對人業務及帳務之虞;至郭雅慧則長年居於國外,顯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臺北律師公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郭禮忠之法定繼承人陳述意見: ㈠郭雅慧以: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郭禮忠生前均正常營運,且年收營業額逾仟萬元以上,詎料被繼承人郭禮忠過世後,相對人即因被繼承人郭禮忠之繼承人間立場相異而無法推選法定代理人外,被繼承人郭禮忠之繼承人其中郭林初旭、郭宏志甚另設立禮忠食品有限公司,在相對人原店址經營銷售與相對人相類似產品,渠等意圖架空相對人之態勢至為明顯,故本案確有盡速推派公正、專業之人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必要等語。 ㈡郭秀慧以:被繼承人郭禮忠生前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現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因繼承人間迄未達成遺產分割或出資額行使之合意,致使相對人迄今無代表人外,並導致相對人原經營之事業、資產現甚遭他人掏空,雖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然因伊非相對人之代表人,北檢遂為不起訴處分,現確急需具有代表權或管理人之人,否無從為相對人及出資者之利益為保全及為訴訟程序,本案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所經營、位於東門市場之「興記水餃」店鋪及原生產相關商品之工廠,以及原由相對人所使用、商標權人為郭禮忠之商標與包裝文案,均有遭郭林初旭、郭宏志所經營之「禮忠食品行」、「東門興記有限公司」及「禮忠食品有限公司」,且伊經其他關係人得知,相對人自107 年11月1 日起已不再向稅捐機關申領發票,然伊前開相對人原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門市後發現,該門市仍處於營運中,伊乃向該門市購買其商品,並發現所其所使用之發票販售人為東門興記有限公司,且其販售商品仍援用相對人原使用、商標權人為郭禮忠之商標,其「東門興記高麗菜豬肉手工冷凍水餃」商品之名稱、包裝、文案,亦與相對人原有產品相似或完全相同,顯有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依上開之情,郭林初旭、郭宏志於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實有嚴重之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宜由臺北律師公會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清單為選任。 ㈢郭林初旭、郭宏志、郭宏毅、郭宏基則以:郭宏志、郭宏毅、郭宏基均表示同意由郭林初旭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郭林初旭則表示同其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股東為被繼承人郭禮忠(出資額400 萬元)及郭林初旭(出資額200 萬元),並由被繼承人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被繼承人郭禮忠業於106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郭禮忠之全體繼承人應為郭林初旭、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等6 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興記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又被繼承人郭禮忠所持有相對人出資額400萬元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既為其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系爭股權自應由郭林初旭、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等6 人公同共有,且系爭股權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亦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因被繼承人郭禮忠之繼承人間就所繼承之出資額,尚無法形成協議而得共同行使該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乙節,除經聲請人主張陳明外,亦經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郭禮忠之繼承人郭雅慧、郭秀慧為相同陳述意見在卷可按,勘認縱被繼承人郭禮忠所持有系爭股權占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達2 / 3比例 ,並已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股權,惟因繼承人間無法取得一致共識,致而無從選任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董事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此外,觀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僅設有一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未選任經理人,而相對人經營事業之店址及其所使用之商標、包裝文案,似有遭東門興記有限公司不法侵害之虞,亦有統一發票、購物袋、商品包裝之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4頁),足徵確亟需有代表人待相對人處理前揭公司資產遭不法侵害疑議事務,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禮忠之繼承人間對遺產繼承及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宜,已衍生多起訴訟及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糾紛,繼承人間互生齟齬,其意見存有相當之歧異,對他方推舉人選亦有疑慮,而難為對方所接納,亦難期就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達成共識,故本院認郭林初旭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選任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本院爰審酌相對人之公司現狀亟需法律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等節,認以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許家華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許家華律師具有專利、商標申請、智慧財產權佈局等相關工作,並長期協助中小企業相關法律諮詢及法規遵循說明會,嫻熟商業案件或事件經驗亦屬豐富,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復無與當事人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維護股東及相對人公司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許家華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