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政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葉政盛 代 理 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相 對 人 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顯 代 理 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相對人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分別向伊父母即第三人葉富國、陳美雍購買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合計購得5,208股而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後聲請人雖於105 年7 月20日將前開股票信託予母親陳美雍,惟該信託關係已於107 年12月24日終止,並於108 年4 月15日登載於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其後聲請人於108 年11月4 日出售前揭股票其中500 股予第三人源盛欣有限公司,現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 萬6,000 股中之4,708 股,持股比例為18.1%,即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㈡又聲請人曾於107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要求提供1 06 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報表,並同時要求相對人 應以書面通知是否有盈餘分配、營業收入均應開立發票、禁止虛報工資及費用、當日營收之現金不得再由相對人負責人私授囊括,並同時就相對人負責人透過具配偶關係之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議規避董事會責任等誠屬不利相對人股東之營運行為表達意見,詎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8日僅以「來信收悉,本公司均依法行事」回覆;然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就其於109 年依法應提出之108 年度各項表冊內容反覆不定,致股東無法瞭解公司實際之營運狀況而影響股東資訊權,且相對人雖於108 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然該次股東會因出席股份數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流會外,相對人亦未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將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備置於公司外,直至該次股東會當天,仍不見相對人備置本應於當天經股東承認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足徵相對人董事長、監察人係故意讓該次股東會流會,據以規避股東對表冊內容表示質疑之意圖。 ㈢另聲請人核對相對人106 年及107 年之月報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後發現,兩者所載營業收入存有莫大差距,以106 年1 月及同年2 月營收為例,相對人營業收入報表載為234 萬6,214 元,惟所申報之營業稅僅載為146 萬9,007 元,即存有短報87萬7,207 元之情事,顯見相對人之帳冊、報表並未真實反應公司之營收狀況,影響股東受紅利分配之權益;另相對人106 年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顯示為1,353 萬7,749 元,然相對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之106 年資產負債表所列負債總額值為1,257 萬7,346 元,而有96萬0,403 元之負債差距。不僅如此,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6日股東會流會後另訂於同年12月11日召集股東會,然相對人於該次股東會所提出欲供股東進行承認表決之表冊內容,卻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司更一字第2 號選派檢查人案件所提供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表冊內容不符。此外,相對人於107 年曾遭檢舉漏開發票,相對人董事長葉國顯恐涉私將未開發票之金額收取而未入帳,雖相對人事後承認漏開發票並與國稅局協商完成補稅,但聲請人以股東身分發函詢問相對人此情時,均未獲相對人說明及回應,實影響股東權益甚大,此乃有必要透過公司帳冊、報表瞭解相對人實際營收情形以保障股東權益,促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及永續經營。 ㈣至相對人固曾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司更一字第2 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中提出106 年度、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惟前開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僅係作為證明會計師於日後在查帳報告書上之簽證印章,與該會計師登錄臺北計師公會會員之印鑑相同而爾,並非等同該等表冊經會計師簽證完成,遑論前開表冊實未見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亦無相對人公司其他任何經辦人員之印文,僅有相對人董事長葉國顯之印文,然於相對人確實雇有會計、財務人員之前提下,此情顯有奚翹,經聲請人洽詢專業會計人士,惟一可為解釋者,乃相對人之「主辦會計人員」、「經理人」等對於該表冊內容與原始憑證、發票、收據等傳票資料不符之情知之甚明,為避免他日之法律責任,故不願在表冊上蓋章,否則依照一般正常公司會計制度運作,相對人之表冊內容顯不符正常公司財務報表之編制,徵見相對人欲營造毋庸受選派檢查人之假象。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周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起之帳目、401 表、公司銀行存摺、日報表暨金流明細、表冊原始憑證、發票、收據及傳票等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曾於109 年5 月29日召開109 年股東常會,倘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有所疑慮,自得於利用正常程序透過公司股東會提出疑問,然聲請人並未出席前開股東常會。又聲請人已於109 年5 月26日主張股東查閱權而取得相對人公司108 年度財務表冊,自得將資料交由專業人員協助檢視後提出具體疑點,然觀聲請人109 年5 月27日來函內容,僅係就股東往來部分表示疑義,餘財務表冊均未指出有何疑義之點;亦且,關於股東往來部分,乃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就聲請人父親即第三人葉國富擔任董事長及其母親即第三人陳美雍執掌公司會計期間,遺留一筆股東往來紀錄查無資料,因而為公司利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倘若債權確實存在,聲請人自可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證明,毋庸再透過聲請人所選任、立場較可偏頗之檢查人釐清。此外,聲請人與其胞弟即第三人葉政章現合計持有相對人股權40%,而相對人公司將於109 年6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相對人公司章程既有四席董事,聲請人亦可獲選至少一席董事而參與公司經營及運作,自無需籍由保障少數股東權制度選派檢查人,況聲請人本案所呈資料,均與前審案件即108 年度司字第157 號案件相同,前審案件經實質審查後以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證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等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益證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 年9 月7 日分別向葉富國、陳美雍購買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合計購得5,208 股而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後,並於105 年7 月20日將前開股票信託予陳美雍,迄至107 年12月24日始終止前開信託關係後,再於108 年4 月15日辦畢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後聲請人雖於108 年11月4日出售前揭股票其中500 股予第三人源盛欣有限公司,惟尚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現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 萬6,000 股中之4,708 股,持股比例為18.1%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7 月20日股權自益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終止協議書、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及相對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157 號及109 年度司更一字第2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民事裁定、股東名冊、股東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293 頁至第300 頁、第347 頁至第369 頁、第403頁至第465 頁),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之 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 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 %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之 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7 年及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僅有董事長葉國顯一人之簽章,而未有經理人及主辦會計師之簽章,且106 年1、2月之月報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兩者106 年1、2月營業收入明顯不符,甚107 年及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存有前後數額附符之情形,例如聲證九之綜合損益表收入項目記載1,649 萬2,625 元,及資產負債表其他應付款記載40萬8,726 元、本期所得稅負債記載27萬2,026 元,惟聲證十二之綜合損益表收入項目記載1,859 萬0,243 元,及資產負債表其他應付款記載40萬8,726 元、本期所得稅負債記載27萬2,026 元,惟聲證十二之綜合損益表收入項目記載1,859 萬0,243 元,及資產負債表其他應付款記載99萬1,798 元、本期所得稅負債記載230 萬9,767 元,甚106 年1、2 月營業收入報表載為234 萬6,214 元,惟106 年1 、2月申報之營業稅僅載為146 萬9,007 元,即存有短報87萬7,207 元之情事,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資金流向、經營狀況產生疑慮,且無客觀證據顯示聲請人之疑慮與事實相悖,並為相對人對於上情不爭執,雖相對人稱此聲證九之綜合損益表僅為公司內部初步製作之草稿,聲證十二始為最終經會計師查核確認及經股東會通過之綜合損益表,然且由形式上觀之,實無從確認聲證十二之綜合損益表有何經會計師查核確認之情,相對人亦未提出說明或釋明兩者間修正之項目、數額為何,以茲確認何者財務報表始為正確反應公司財務經營狀況,本院審酌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有無弊端或真實反應公司現況,攸關股東權益甚鉅,前述「收入項目」、「其他應付款項」、「本期所得稅負債」、「營業收入報表」等內容確有待檢查釐清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至相對人雖謂其已交付108 年度年財務報表予聲請人外,且聲請人均未出席相對人公司107 年至109 年之股東會,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以瞭解公司財務現況,然卻向財政部國稅局檢舉公司逃漏稅,經查無不法後,復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符誠信原則,意圖干擾公司運作,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相對人雖已提出108 年度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予聲請人查閱(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聲請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且前開財務表冊復為相對人自行製作,並無原始憑證以供核對,是否與相對人實際經營情形相符,仍屬有疑,難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外;復酌以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少數股東所設,而檢查人係以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程序或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之所以於監察人外另設檢查人,係為免於監察人不善盡職責,甚而與董事掛勾之情況下,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外人進行調查,使足釐清事實,補監督之不足,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主要在於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受檢查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不致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因此,為保障少數股東,自然不會因為聲請人有無出席股東會,或主管機關曾查核相對人公司無不法,即謂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進而得豁免檢查人之查核,而減損投資人保護機制。是而,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之聲請已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尚不足採。 ㈢關於檢查範圍乙節,聲請人雖聲請檢查自99年迄今之財務帳冊,相對人則謂檢查範圍應限於108 年4 月15日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之後之期間云云;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要求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故本院審酌本條項之規範目的,係在鼓勵少數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不得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以避免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1 %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8 年4 月15日始辦畢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然聲請人既於104 年9 月7 日分別向葉富國、陳美雍購買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而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資格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3 頁至第407 頁),堪認聲請人於斯時實質上已屬股東。準此,聲請人本於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應定為自104 年9 月7 日起迄今較妥適,其在未取得股東資格前關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檢查之權限,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就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9 月7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檢查之必要,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周峻墩會計師係國立政治大學財稅系畢業,執行會計師業務逾20年,並曾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選派擔任公司檢查人,有周峻墩會計師之簡歷、臺北市會計師公司會員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堪認以周峻墩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則周峻墩會計師已向本院表明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有其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9 頁),雖相對人謂應由法院名冊中選任,惟並未提出周峻墩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親屬或利害關係、或曾有業務往來關係,或其他應予拒卻之情形,本院爰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事項。 五、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