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俊德即國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國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國益電子元件銷售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國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國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畢,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爰依法聲請指定由國益電子元件銷售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送請監察人及唯一股東英屬開曼群島商國益控股(開曼群島)有限公司審查完竣,並選由國益電子元件銷售股份有限公司為相關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有108 年度清算申報書封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稅額繳款書、股東同意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簿冊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2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