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國文即高捷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國文即高捷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高捷投資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捷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高捷投資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首揭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81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