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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政哲

聲請人
林鴻誠
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相對人
鴻旺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關係人
曾伊齡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伊齡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以一○九年度司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鴻旺光電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該意旨,倘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檢查人後解散並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應可認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0年6月9日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然相對人業於111年6月15日經股東同意自111年6月15日起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244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依法相對人即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中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檢查人在普通清算程序中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檢查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非屬清算範圍,因公司進入普通清算程序即已消滅,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解任曾伊齡檢查人之職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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