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鴻誠、鴻旺光電有限公司、鄭宇翔、曾伊齡會計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鴻誠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鴻旺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代 理 人 吳宗華律師 關 係 人 曾伊齡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伊齡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以一○九年度司字第 一九七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鴻旺光電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 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該意旨,倘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檢查人後解散並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應可認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0年6月9日裁定選派曾 伊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然相對人業於111年6月15日經股東同意自111 年6月15日起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1日府產業 商字第11150244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依法相對人即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中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檢查人在普通清算程序中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檢查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非屬清算範圍,因公司進入普通清算程序即已消滅,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解任曾伊齡檢查人之職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