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晟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李晟綱 相 對 人 吳逸軒律師即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司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因受新冠肺炎影響,不堪虧損,已於民國109年6月8 日由繼續持股三個月以上之過半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台北日記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則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為台北日記公司之負責人,無臨時管理人繼續行使職權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322條第1項 、第84條第2項前段、第324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北日記公司於108年6月8日經繼續三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台北日記公司,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書、股票清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公證書等附卷可參,則台北日記公司既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台北日記公司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即應依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原經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已無繼續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應儘速辦理解散登記,以保障公司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