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智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黃智銘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為相對人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股份有限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時,將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避免公司有上開董事會或董事無法或不行使職權而生損害之虞,如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相符,即應予准許,惟其選任須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又公司法雖僅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定有明文,而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如何處理為規範,然依相同目的性之考量,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被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再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之股東,因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未能於主管機關所 命期限內完成改選,已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當然解任而無 法行使職權。嗣本院雖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抗更一字 第2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顏瑞 成律師卻怠於行使職務,完全未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致相對人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無法營運,足認其有不適任之情事,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解任確定在案。相對人現已無人可執行其職務,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除現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外,並曾長期擔任其董事,更在前董事長即第三人徐介凡於104年11月3日突然辭任並旋即私下設立與相對人經營相同業務之笠信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信公司)後,臨危授命接任相對人董事長一職至105年10月20日止方當然解任,足見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瞭解,堪以充分處理其業務。聲請人於104年至109年間固曾遭徐介凡與顏瑞成律師先後提起背信、侵占等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無利害衝突疑義。另徐介凡或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但其現所經營之笠信公司與相對人業務相同,有競業禁止之問題;且徐介凡前於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自不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股中之25,000股, 為所占持股比例25%之股東,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反面),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前於103年3月24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05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選未果,已於105年10月20日當然解任。嗣本院雖曾因相對人股東即第三人徐介凡之聲請,以相對人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並影響股東權益為由,於106年4月28日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復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顏瑞成律師逾3年未依法召 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使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並接受財務監督檢測為由,於109年8月10日解除顏瑞成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亦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1號、本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33號等裁定所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82、9至15、17至19頁)。相對人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 權,且對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造成影響,則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㈡又選任臨時管理人,須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聲請人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其於顏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曾遭相對人多次提起背信、侵占、違反公司法及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5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55號及443號、107年度偵 續一字第20號、107年度偵字第21565號、109年度偵字第80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案列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4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14號)附卷相佐(見本院卷第27 至74頁),顯見兩造間就相對人之營運曾有利害衝突,縱聲請人在上開刑事告訴中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行使其職權,仍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㈢本院考量相對人尚有帳戶資金運用及貸款給付義務等問題須處理,並本於選任客觀、公正、專業原則,認應由具法律專業者負責相對人營運之相關業務,最為妥適。審酌林立婷律師係法律係研究所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等學經歷,應能以其專業知識公正維護並保障相對人公司與全體股東之權益,且業經林立婷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林立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