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佳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相 對 人 佳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佳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 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 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或相對人公司)欠繳108年度營業稅計新臺幣(下 同)44,113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9年9月21日止之滯納利息等),惟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范耿豪業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嗣相對人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361736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然參照相對人公司章程內容並未有選任清算人規定,且分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16日新北院賢家泰108年度司繼字第3486號公告略以:「被繼承人范耿豪之繼承人白梅芳(配偶)、范馨予(子女)於該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486 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該院於108年12月13日准予備查」 、109年3月31日新北院賢家泰109年度司繼字第519號公告略以:「被繼承人范耿豪之繼承人范川(父親)、范簡夏子(母親)、范楊健(大哥)、范楊斌(二哥)於該院109年度 司繼字第51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該院於109年3月10日 准予備查」、109年3月31日新北院賢家泰109年度司繼字第729號公告略以:「被繼承人范耿豪之繼承人范嘉玲(姊姊)於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2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該院於109年3月10日准予備查」在案。復參以相對人公司尚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營業稅催繳通知書無法送達,亦難以辦理後續稅務債權保全處分,實已影響稅捐稽徵作業程序,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 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公司事務。再參酌相對人公司尚有前任負責人蔡妘卉(原名蔡佳利,任職期間係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對於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較為熟稔、瞭解或掌握,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足堪勝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倘本院認上開人選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聲請人建請以聲證六即願任清算人之「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所列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又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項目之公務機關,無法踐行清算人職務,且相對人公司現今名下除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共計290元以外,已無其它可供即時換 價之財產支付清算人報酬,若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爰請求本院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茲因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361736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參以相對人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最後一次修正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應以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范耿豪為清算人,惟范耿豪業於108 年10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全體繼承人白梅芳(配偶)、范馨予(子女)、范川(父親)、范簡夏子(母親)、范楊健(大哥)、范嘉玲(姊姊)、范楊斌 (二哥)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暨公司負責人、章程變更與 廢 止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范耿豪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16日新北院 賢家泰108年度司繼字第3486號公告、109年3月31日新北 院賢家泰109年度司繼字第519號公告、109年3月31日新北院賢家泰109年度司繼字第729號公告暨被繼承人范耿豪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洵堪採信。而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欠繳108年度營業稅44,113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9年9 月21日止之滯納利息等)等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股東或其具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可資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雖以前任負責人蔡妘卉(原名蔡佳利,任職期間係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對於相對人公 司之經營狀況較為熟稔、瞭解或掌握,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足堪勝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云云,乃建請本院選任蔡妘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3頁)顯示,蔡妘卉於104年2月12日轉讓全部出 資額200萬元予范耿豪,並退出股東身分迄今已逾5年之久,尚難以其為妥適之清算人人選,是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師辦理為宜;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顯示該公司現今名下除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共計290元以外,已無其它可供即時換價之 財產(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則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唯聲請人業已表明相對人現無足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尚無法提供該報酬墊付,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