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蓮昇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 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蓮昇實業有限公司未申報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通知相對人申報,始發現其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8年11月2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229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許展昇業於105年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已全體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該通知書無法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8年11月20日北市商 二字第108323229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許展昇業於105年 12月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已全體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該 聲請人通知書無法送達,影響稅捐之稽徵等節,有聲請人滯報通知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1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22900號函、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體系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又相對人未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聲請人提出之滯報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7頁),可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認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於109年11月18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本局無預算可供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意墊付清算人之報酬。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