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白正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白正明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相 對 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 羅明通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 ,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 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 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8年度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8,893萬3,134元,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2億1,037萬5,000元達42%以上,且查核會計師對相對人108年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顯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確有重大異常情形 ,然相對人卻不願於109年股東常會加以說明,致相對人真 實營運、財產狀況陷於晦暗不明狀態,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104年起迄今之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簿冊文件、憑據等之必要。況相對人於109年9月底搬遷後之新址,僅係向商務中心承租一處辦公室,足徵相對人已無能力支付原辦公場所租金,現存資產已不敷日常經營支出。又衡諸相對人所營項目及營業規模,相對人於業務營運過程每年度所需支出之營業費用應較一般公司偏低,然依相對人107年度與108年度綜合損益表,相對人連續2年營業費過鉅不符常態,恐有浮 報營業費用之情形。另相對人之監察人與法定代理人伍必霈往來密切,亦曾共同經營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先進塗佈股份有限公司,已難期渠等敦實履行監察人職權,渠等就會計師對相對人108年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一事,竟未 實際審查即逕予通過,就明知相對人董事涉掏空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一事,亦未行使監察權,顯已無法期待透過監察人發揮内部監督功能,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聲明:請求裁定選派伍尚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補充理由狀「參、附呈附表」所列之文件。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會計師係因聲請人拒不提供相對人之交易關係人及轉投資公司東莞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而無法對相對人108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表示意見。又因相對人於104年度以前即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負責人期間,已逐年累積虧損,方致相對人108年度累積 虧損高達8,893萬3,134元。又相對人107年度之營業費用比 例,僅占當年度總支出的11.63%,並未高於當年度同業的營業費用比例;108年度之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比例雖較以往 略有升高,然係因相對人108年度之營業收入大幅減少所致 ,否則108年度之營業費用總額相較107年度其實是減少,整體之營業費用結構應無不合理處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迄今仍至少持有90萬股,且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期間達6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 人要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95年4月27日股東名冊、108年股東常會表決票(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8年度之累積虧損及營業費用過高,會 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後無法表示意見,且相對人搬遷新址後僅向商務中心承租一處辦公室,顯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有重大異常情形,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年起迄 今之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簿冊文件、憑據等之必要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聲請人所稱重大異常之處,且細繹107、10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對108年度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之 基礎係因(略以):本會計師因截至查核報告日尚未能取得大 陸東莞公司西元2019年度(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且亦未 能執行替代程序確認或驗證該等金額,致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及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作必要之調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而聲請人現為東莞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聲請人執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後無法表示意見乙情,亦難認相對人營運有所異常。另參酌相對人申報之行業標準代號為「2699-99」(即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他 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則依據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顯示,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即營業費用率)為13%,而比對相對人107年度之營業費用比例,佔當年度總支出之11.63%,並未明顯過高,即便相對人108年度之營業費用提高為17.67%,乃有可能係因整 體營業結構有所變化所致,非得一概而論逕謂係經營異常所致;又相對人104至107年各年度之累積虧損餘額分別為8,199萬909元、8,411萬881元、8,379萬9,539元、8,348萬4,064元,有相對人提出之107至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1至279頁),即便有所虧損,尚難認相對人之虧損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當、違法之情事所致,實難僅以相對人受有虧損之結果,遽認其於經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主張監察人未盡其職責,難期發揮內部監督功能,故有藉外部監督方式,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是否有聲請人所稱重大異常之處,實有疑問,業如上述,聲請人上開指摘監察人未敦實履行監察權之情形,仍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經營過程存有損及股東權益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況聲請人迄今仍為相對人之股東,得循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 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恐將造成相對人財力之無謂浪費,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自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