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詩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詩翔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相 對 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 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07年4月27日設立,現行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聲請人於相對人107年度增資後持有之股份數為68萬股,持股比例為34%,具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㈡、相對人少數股東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之代表人林少萍,自107年4月27日相對人設立登記之初即同時身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部分股東未符合公司法第29條,自行協議令林少萍暫任公司經理人,以負責統整公司内部之銷售業務,公司產品之經銷、與代理商間之聯繫 乃至於各月份之銷貨結算、交易紀錄表之製作及相關會計憑證之保存等事宜。相對人自開始營運以來,林少萍便同時擔任多間企業之代表人,私下互為產品買賣銷售行為,未善盡身為監察人之職務,有違反競業禁止與忠實義務;其與相對人業務部按月提出之銷貨明細資料,均無法顯示具體之銷售對象、時間、代理商及資金流動經過,令公司董事無從掌握公司之營運狀況,違背會計準則,亦使聲請人難以委任專業人士進行查核,聲請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將林少萍所提供予董事會之財務資料與林少萍自行整理記錄之銷貨明細及出貨單等資料加以比對後,發現其所編明細上有蓄意漏載或不資之紀錄;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經股東會作成決議委任會 計人員侯文軒就業務部門提供之銷售資料進行查核確認,然遭林少萍及相對人之業務部拒絕配合,侯文軒因自認難以完成任務,而請辭並以電子郵件指出弊端,相對人之法律顧問於109年1月15日提醒財報不實之相關法律責任,公司之部分股東竟回函表示拒絕接受法律及會計之建議,致聲請人無法就相關財務報表及原始憑證進行查驗及補正。是相對人於108年度有大量之交易均無法完成統一發票之開立並確保相關 會計帳薄、會計憑證之真實性,恐致相關負責人因此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責任,業經聲請人就此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亦經媒體加以披露,已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致生重大影響。本件實有檢查相對人自107年4月27日設立起迄今一切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侯文軒或一併選派匯聯會計師事務所之鐘翊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4月27日起迄今之會計帳薄(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之文件、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起即擔任負責人即董事長至109年2月14日,並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其所聘雇之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及侯文軒均有提供相對人107年至108年1至3月之日記賬、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相對人之股東,於108年依法於每2個月製作401報表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 ,並於同年6月發放股利予全體股東,顯然聲請人對相對人 營運及財務狀況了解,況其依法本有隨時監督業務執行,財務狀況之法定職權,其非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或監督之少數股東,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本旨未合。又其所聲請之會計帳簿等,迄今均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甚須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18日發函請聲請人返還其擔任相 對人負責人期間之所有會計帳簿憑證及內部請款文件、相對人與銀行往來之存摺及對帳單、相對人於109年度向稅捐主 管機關領取尚未開立之發票等文件,經聲請人拒絕並函覆相對人,已將各該文件交給偵查機關。另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文件、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記錄等,並未表明有何必要性,且上開文件係聲請人拒絕移交,相對人公司內根本不存在上開文件。至極光公司之股份為聲請人之股份相當,聲請人指摘林少萍經少數股東支持負責公司經銷、私下產品買賣,違反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明細記載不實云云,均為不實。況侯文軒並無會計師及記帳士資格,且相對人並未拒絕配合提出帳款或報銷記錄,本件聲請實為權利濫用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相對人107年度增資後持有之股份數為68萬股 ,持股比例為34%,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 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就聲請人主張伊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林少萍拒未提出公司之交易紀錄、銷貨明細及出貨單等資料,並夥同少數股東阻礙侯文軒查帳,且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責任,經媒體加以披露,已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致生重大影響,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則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即有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機會,而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之107年4月27日,直至109年2月13日近2年期間為止(下稱系爭期間) ,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有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75-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2頁),準此,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即為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並有製作營業報告書之義務;且相對人108年度1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尚經聲請人以相對人負責人身分申報,並主動於其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分享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107全年度及108年度1、2月損益表,及108年度1、2月日記帳供下載,有108年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截圖、107年度至108年1月31日相對人公司損益表 及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108年1月日記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1-296、299-300、第303-304、第305-309頁、第311-318頁),衡情即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業務經營、財務帳目、交易往來等俱無所悉。 ㈢、再者,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返還公司大章、會計帳簿憑證、內部請款文件、往來銀行存摺、銀行對帳單等,經聲請人函覆已將上開文件作為證據交予偵查機關此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209-245頁、第129-149頁),益證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負 責人期間,確有管領前述會計交易文件無訛。又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既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應編造之會計表冊,則聲請人任職董事長期間,自應知曉並有查閱各該會計表冊之權限;如欲更深入瞭解公司有無財務異常之情,亦得隨時調查上開資料,或於各該年度主動調閱相對人之交易及銷貨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會計文件均由林少萍控管,聲請人難以置喙云云,與常理亦難認相符。 ㈣、此外,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6條 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為有權 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及調閱會計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列席董事會之人。而本件依相對人股東名簿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除於系爭期間內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迄今為止仍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選任,自有相當重大之影響力。則以聲請人之身分、持股比例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尚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合。 ㈤、末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檢查之文件範圍,係自相對人107年4月27日設立登記時起迄今之所有會計帳薄(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之文件、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然則,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何以須自相對人公司成立之初即開始,且無特定之終止時間,聲請人並未敘明理由及必要性。又聲請人僅列載各文件名稱種類,亦與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 屬不符,益徵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交易文件紀錄為檢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