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對外代表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佳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佳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欠繳民國108 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892元,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范耿豪業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又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雖未拋棄繼承,但其父年事已高,其母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章程未定有清算人,股東會議未選任清算人,致滯欠之營業稅繳款書無從送達,影響稅捐稽徵,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如法院認定相對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二、聲請人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 於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且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董事范耿豪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已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又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雖未拋棄繼承,但其父年事已高,其母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9 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705600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暨股東同意書、范耿豪及其法定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2月16日新北院賢家泰108年度司繼字第3486 號公告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范耿豪死亡後,已無法定一人以上股東存在,原唯一股東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年事已高及為被受監護宣告之人,致該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規定,揆諸前揭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該當公司解散事由,相對人解散後,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為該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務,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為送達滯欠之營業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之行政文書,此顯係以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等行政稅務管理為目的,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未合。從而,聲請人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上開公司法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 款、第79條、第81條規定即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為該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已如前述。然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聲請人雖建請以相對人前負責人蔡妘卉,惟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後,清算完結前依法可能受禁止出入國境等不利之處分,影響甚大,自不得僅因蔡妘卉為相對人前負責人,逕自選派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須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聲請人亦建請選派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故本件應由具相關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之,方屬妥適,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 難易,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其酬金約以3萬元至5萬元為適當,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認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再觀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因本局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均無得以擔任公司清算人之項目,自無法踐行清算人之職務或墊付其報酬,是請勿選派本局為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意墊付清算人之報酬。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故聲請人之備位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