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惠芬、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錢志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楊惠芬 相 對 人 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志孝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司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 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0萬股,於聲請時已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達6個月。相對人自伊持股起,皆未依公司法第170條 之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將股 東會議事錄分發各股東,108年12月9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下稱0000000臨時會),又未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備置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供伊查閱,復經伊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查閱相關資料,均遭相對人拒絕,且相對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虧損已逾資本額2分之1,然相對人未告知伊,亦未召開股東會報告,有違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致伊無從得知相對人營運狀況。又相對人於108年9月2日持誠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陽事務所)108 年8月28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稱第1次查核報告書)登記發行新股(下稱第1次增資),惟未依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通知伊認購新股,損害伊之合法權益,且發行新股之股款是否有如實繳納亦未可知;相對人復於0000000臨時會 修改章程,將公司登記資本額增加至新臺幣(下同)2億元 ,同時以每股150元之溢價發行20萬股,並於108年12月19日持誠陽事務所同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稱第2次查 核報告書),向主管機管申請變更登記,於108年12月26日 核准登記(下稱第2次增資),然0000000臨時會修改章程之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次增資亦未通知伊,且經伊查證後發現第2次增資之變更登記與第2次查核報告書之內容不符,未登記溢價發行轉資本公積2,800萬元,相對人恐有虛偽增資之情事,其增資應屬違法,相 對人之資金恐遭挪用、侵吞,且係為稀釋伊之股份比例所為。因相對人有上開違法情事,為維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迄今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自聲請人持股時起,伊均有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亦有於股東會召開前將董事會造具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並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公司虧損情形。伊已於108年12月11日將108年8月21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出席簽到表、增資後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營業報告書、106年及107年損益及資產負債表、虧損撥補表等文件交付予聲請人。又伊之監察人林敬鈞(下稱林敬鈞)曾以LINE及電話通知聲請人108年8月21日股東會決議增資、公司目前虧損情形、股權分配等事項,保障其股東權益,無未通知之情形。伊於0000000臨時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修改章程, 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情事,惟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訴請撤銷該次決議,伊亦以109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補正該瑕疵,難認不法。況聲請人所稱伊有虛偽增資或未依資本查核報告書將溢額轉列資本公積之情形,均係其誤解或憑空臆測,要無以此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伊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11日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00萬 股中之1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且持續迄今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8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5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查明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㈡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召開股東常會、未提供股東會議事錄、未備置表冊供股東閱覽、未依法報告公司虧損,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3701號函,以其上未載相對人有107年6月30日、108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以釋明相對人並未召開股東常會,惟股東會會議紀錄,除依該次股東會決議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必要外,並無須向主管機關登記或陳報,又參諸相對人提出之107年度、108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上載明董事會提案報告虧損情形並提請公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該等議案並無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必要,故新北市政府所留存之公司登記資料無上開2股東 常會之會議紀錄,乃屬當然,是聲請人自無從以上開函文釋明相對人未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陳稱其自107年起均有依 法召開股東常會及報告公司虧損情形等節,即非全然不可採;又相對人業於108年12月11日將108年8月21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出席簽到表、增資後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營業報告書、106年及107年損益及資產負債表、虧損撥補表等文件交付予聲請人,亦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聲請人復自承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及所附文件(見本院卷第159頁),相對人另稱已將股東會議事錄等聲 請人請求交付之文件交付予聲請人,亦非毫無憑據。況參以聲請人自稱其係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邀請而投資相對人,並一同居住,直至半年前始分居(見本院卷第159頁), 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關係親密,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帳目,衡情實難認為不知。因此,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系爭帳戶106年迄今交易明細 之必要云云,洵難採之。 ㈢至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登記溢價發行股票轉資本公積、未通知其增資事宜、違法於0000000臨時會修改章程為由,主張相 對人違法增資,相對人之資金恐遭挪用、侵吞,自有檢查相對人系爭帳戶106年迄今交易明細之必要云云,雖提出第1次查核報告書、第2次查核報告書、相對人108年12月9日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97至98頁)。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此舉有稀釋聲請人原持股百分比之嫌,已損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見新北院卷第12頁背面),顯見聲請人因恐持股比例下降影響經營權之取得而質疑增資合法性及增資股款之流向,尚難逕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基於健全公司治理之目的。又依上開查核報告書,其上均載明截至簽證日為止,股款尚未動用等語,且相對人亦提出各次增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餘額證明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3、149、181、183頁)為證,是相對人陳稱發行新股股款均有確實繳納亦非全不足採。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函調系爭帳戶於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24日之交易明細,惟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已與聲請人聲請檢查之事項重疊,聲請人顯係以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以滿足其檢查公司帳戶明細之目的,難認與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聲請為公司選派檢查人時應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無依其聲請調取之必要。況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資金有遭挪用、侵吞之情事,逕以上開理由聲請檢查相對人系爭帳戶106年迄今交易明細,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事證與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慧